一、胎儿到底有没有继承权?(论文文献综述)
徐恋[1](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提出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胡琳研[2](2021)在《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文中研究指明胎儿利益的保护不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但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胎儿和人的区别,是前者尚未从母体娩出,不具有民法上人的地位。权利能力理论是民法理论的基石,蕴含了平等和人权等理念,通过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做法,来实现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切实可行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主要存在着概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和绝对不保护主义三种立法模式,在我国当前的民法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中简称《民法典》)秉持尊重人权的理念,将胎儿利益保护纳入到法律规范中,不同于前述的三种立法模式,创新的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事项上,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现了重点领域加强保护和胎儿利益全面保护的兼顾,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基于胎儿的准人格属性,其享有的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准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单向度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只享有民事权利,无需承担民事义务。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存在法定解除条件说和法定停止条件说这两种学说,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解除条件说。在肯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上,我国胎儿应享有一切有利于胎儿利益的民事权利,比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家庭中的相关权利等人身权利,以及继承权、受赠予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最后,为了有利于胎儿更好的实现其享有的这些民事权利,建议准用法定代理人制度和监护制度;同时,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胎儿可以原告的身份由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但是做被告的情况只能出现在遗产继承案件中,不能说作为被告就是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总而言之,希望以我粗浅的见解和一己之力来引起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关注,亦希望能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江晨[3](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指出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王砚文[4](2020)在《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古代中国与古罗马早期社会,在继承目的、适用主体等方面均表现出相似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财产开始出现,无论是中国的早期社会还是古罗马的早期社会,有关财产继承的法律规范渐渐得以发展。秦汉与古罗马(罗马共和中期至帝国中期)是在时间相近的历史时段内,闪耀在欧亚大陆两端的不同文明,同一时期的这两个文明在财产继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上都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结合传世古籍,可以看出秦汉的财产继承往往与家产分割同时进行,对于个人财产的继承无需以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前提,订立遗嘱也是尊长处分家庭财产权利的一种延伸。同时期的古罗马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拥有个人财产的群体也在不断扩大,平民开始取得订立遗嘱的资格。人们通过遗嘱这一财产分配方式可以保证自己在处分财产方面的意愿得到充分的尊重。无遗嘱继承作为遗嘱无效时的救济措施,其中的规定也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得以完善。本文围绕秦汉与古罗马(共和中期至帝国中期)财产继承制度展开比较研究。不论是从宏观还是微观的层面去考察,秦汉和古罗马之财产继承从立法、实践、司法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异。至于造成如此差异的原因,则可以从两个文明在继承理论建构、社会政治权力结构、经济发展模式的不同来探求。尽管如此,秦汉与同时期的古罗马在处理继承问题的方法及目标等方面仍旧存在一定的共性,都表现出了高超的立法技术,它们都立足于成文法,且注重遗嘱订立的程序,保障遗嘱继承的优先性;在处理特殊主体在财产继承财产中的地位问题上也都进行了规制。尽管难以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秦汉与古罗马在继承立法上存在相互交流与借鉴的可能,但是通过比较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而了解其共性和差异,仍然可见同一时期不同地域的法律文明在财产继承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暗合”。因而,比较法学中“功能主义”视角也在这里成为可能。本文由四个章节构成:第一章分为两小节,分别在回溯中国古代社会早期和罗马早期社会有关继承的习惯、惯例或者规则的基础之上,再对秦汉与古罗马继承制度进行概述。第二章围绕财产继承的方式,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这两个方面对秦汉与古罗马的财产继承方式进行阐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比较分析。第三章聚焦于特殊主体在财产继承制度中的地位。以女性、非婚生子、秦汉的奴婢与古罗马的奴隶这三类特殊群体为例,就其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进行剖析,进而展开比较研究。第四章先对中国古代社会早期与罗马早期社会继承制度的相似性进行分析,继而详细探讨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的共性与差异,并尝试就其差异性形成之原因展开进一步挖掘。
迟大骞[5](2020)在《中国宋代女性继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宋代女性的继承制度既包含宋代女性对父母财产的继承,也包括对亡夫财产的继承。既包含未出嫁的女性,即在室女对父母财产的继承,也包含出嫁女对本家及夫家财产的继承,亦包括因丧夫、被休或和离等原因,而返回娘家的归宗女的继承权。我国古代女性继承,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习惯到成文,从立法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漫长的过程,历经多次演变发展。而学界普遍认为,女性继承权在唐、宋两代得到较大发展,在之后的元明清则逐渐陷入停滞甚至于倒退。而宋朝又是我国古代商品经济较为繁荣,民事立法相对发展和完善的朝代,对女性继承权也多有立法予以保护,具有一定典型性。本文选取宋代女性继承权作为研究对象,并结合其他朝代立法进行简要对比,可管中窥豹,在最大限度上把握古代女性继承权的沿革和发展,并挖掘其背后的立法背景,总结宋代女性继承权发生变化的原因,并与今天的女性继承立法进行比较,提出对于女性继承立法的个人见解。
庞琳[6](2019)在《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文中提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划分作为近来以来民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不论是在民法的历史溯源、哲学基础,还是体系编排、立法技术,抑或司法适用、制度修订上都有着根本性的影响,而“财产上具有人格利益”的概念提出及其规范适用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我们反思该种二元划分的切入点。总体而言,“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至少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人格与财产的二元结构下,是否可以突破“物的财产损害”与“人的非财产损害”之限制,申言之,财产(物)本身的损害产生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否具有正当性;第二,在深受德国民事体系影响的中国,关于“财产”(绝大部分情况下我们等同于“物”)概念的内涵外延是什么,这直接影响到胚胎、尸体、基因等具有强烈人格属性的“财产”的归类问题,而其背后又直接关涉到我们是否能够以一般财产上的“支配概念”来支配上述特殊的“财产”;第三,如果财产概念不限于“物”,这些特殊的“财产”是否包括具有人格精神利益的“合同”,合同违约以“人格利益受损”为由,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四,这些特殊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如何去识别,对其进行分类的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关系到哪些财产上的何种人格利益能够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第五,上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制度安排,这关涉到与已有制度的自恰、关涉到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设置、关涉到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等。基于此,笔者在本文分以下章节对上述问题逐一探讨。第一章主要内容为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此章之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与人格关系的演变进行梳理与反思,对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双向扩张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弥合。该章探讨古罗马时期至现代语境下财产观念的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财产历经了祛身份化再到祛人格化的两次蜕变,直至成为具有极强包容性与弹性的概念。而现代民事权利制度,又以民事权利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区分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形成了民事权利体系的两大基本要素。因此,一方面在立法中人格与财产的划分泾渭分明,另一方面却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一直在边缘交界处突破、过渡甚至重合,形成复杂的过渡权益形态。学者从不同视角相继提出主体扩张说、客体扩张说、物上附带人格利益说,将这类法律现象纳入既有私法体系中予以规制。无论是主体性的扩张解释还是客体性的扩张解释,其核心都在于或通过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的多层理解来将一些有争议的客体纳入主体的范畴,或者将一些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纳入特殊物的保护范畴,忽视了对这类特殊财产的系统解释。欲解决这类问题,需跳出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边界模糊的固有思路。具体到不同类型的客体,其内含的物质与精神利益比例分布不同,同时权利客体内部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呈现出动态变化,在保护的利益形态上经济属性与非经济属性上各有侧重,或偏向于财产权,或偏向于人身权。这种同时内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财产权的二元性”,根源在于作为权利主体核心的“自由意志”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依赖程度不同。基于此,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问题上,财产权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属于事实问题,对其中的利益是否保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予以保护与救济——只重财产利益、或者只重人格利益,抑或二者于一体之保护,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第二章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本章主要目标是探讨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是什么,其是如何附着于财产之上的。本章首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进行梳理,德国法与英美法裁判有着相似的历史脉络。人格利益的保护与救济呈现出一条从依附于人身,到成为独立诉因,再到可附着于个别财产之上的发展脉络。伴随着人格利益渐进的独立,为以人格利益保护为中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基础。文章指出“人格”与“精神”的同义,故人格利益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所救济的核心是人之情感。独立的人格权与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本质同为情感,但存在差异:就人格权或者实证法中所认可的独立的人格利益,不以载体的存在作为人格利益存在的必要条件;就财产上的人格利益,其是以一定载体作为存在前提,这种载体往往具有特定性。在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生成的具体进程与方式中,权利人的情感通过“拟人与移情”的过程投射于财产之上,通过“共感”与“象征”,达到法律上的公示性与可预见性。与此同时,象征亦可是相对的,其所具备的公示意义与特定的传统、地域、文化以及习惯等因素相关,因为这些因素都与特定的情感生成相关。特别注意到,具体文化语境中的民间习惯往往形成人的情感,进而成为可以获得法律上保护的人格利益。第三章主要论述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在检视立法与司法对于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规制与适用之基础上,提出如何进行体系化的类型研究。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去识别这些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现行各国立法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救济有概括规定、明确规定以及原则性不保护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在没有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统一纳入一般性规定予以救济;第二种是有明确的规范,但却无识别之标准的情形下,秉承限缩适用的态度进行裁判;第三种是原则性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不予认可,个案中确有保护之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语境中,通过司法的能动性进行解释与扩张。上述不同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性,但整体而言裁判中对既有规范的适用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对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相对泛化,识别规则亦不成体系。基于前述财产上“情感”投射的论证基础进行分类,本文根据每种类型情感生成原因的差异,分别提出识别标准。将附着于财产上的情感分为三类:第一类,人的“自我情感”,这里主要是指人之为人,对其自身的关爱、期待、欣赏和尊重;第二类,人与他者的“交互情感”,这里主要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也有人与动物之间的情感;第三类,社会传统习惯形成的“共通情感”,主要指家庭、社会伦理、地方传统习惯等因素形成的情感。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做的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之分类研究,并不能将其类型穷尽并绝对化,同时也并不是所列类型中所有的财产都必然具有人格利益。对于这些类型的具体研究,本文后序章节中分别予以论述。第四章论证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人源于自我的情感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之为人对自己的尊重,另一方面则是对自己具有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之记忆。这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附着的物质载体亦有迥然差别。以人格利益所附的物质载体是否来源于人身为标准,前者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来源于人之身体,后者则来源于人身之外的事物。就前者而言,主要体现为人的体外胚胎、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等。以“财产权的二元性”来理解这类特殊财产,“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得到解答。将来源于人身的财产置入客体的财产权范畴中,承认这类物质载体上的人格利益,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分人格利益比例的大小,其可处分性也不相同。就人身之外的财产而言,附着的人格利益大小与经济价值高低没有必然联系,但该类财产上承载了重大的情感利益,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多重因素,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识别。第五章论证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在人与外界交流的情感类型中,一方面某些财产可以直接体现为“他者”留下的物品,对于主体自我而言是一种记忆或者怀念;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有他者的参与才使这一情感及其载体有价值,生成了相应的人格利益。在人与他者的情感类型中,本章以主客体的界分为标准,将与权利人产生“交互情感”的对象分为人与宠物。就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而言,这类附着“交互情感”投射的特定物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要考虑的是,亲友赠送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礼物与亲友之遗物亦存在较大差别。就前者而言,亲友尚在世,对于受到侵犯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就遗物而言,亲友已然离世后留下的具有纪念意义之物品,成为权利人对亲友情感投射的唯一寄托,不具有可替代性,没有弥补之可能。就动物而言,动物亦具有生命意识,人在与动物长期生活互动中产生陪伴与亲情,这种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只是识别这类人格利益需要相对严格的标准。第六章论证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这类情感往往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在不同的社会传统中往往具有类似的体现,因此称为“共通情感”。社会共通情感与个人情感之交叉与重合,表明了个人所生之自我情感抑或与他者交互之情感可能在法律秩序的上升与法权模型的塑造过程中,获得普遍认可,成为共通的社会情感而受到保护。故在特定财产上所获得之人格利益保护,完全可能并非基于民法上“所有权”之支配而获得,而这种权利可能基于一种约定俗成,或者说“社会共同感”而获得。同时,“社会共通情感”与第五章论述的“交互情感”亦有交叉,因为在社会中来考虑此问题,自然必须有“他者”的存在,否则就只有“主体的我”,但是不一样之处在于,“交互情感”中的“他者”往往是“特定的”,而且这种“特定的”他者与“我”本人发生了关联,这是保护的前提;而“社会共通情感”的“他者”往往是“非特定的”。这种社会产生的情感也有可能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表达与规制,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更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一些社会所产生的情感有所变化或差异。在此基础上,本文以身份关系的不同,将该情感类型划分为两种,第一类为基于近亲属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遗体(尸体)、遗骨、墓地等财产之上;第二类为基于宗族身份关系产生的情感,这类情感所生之人格利益一般附着于宗祠、宗谱、祖先画像等财产之上。第七章阐述了财产上的人格利益之损害救济。本章提出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整体纳入侵权法范畴予以保护,通过人格权侵权的规范吸附其财产属性,在侵权法中设立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规范对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予以保护。同时,本文强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对实践中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探讨人格利益生成的基础,同时,也对目前可能涉及到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总结归纳出识别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考量因素,形成一个类型化的裁判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当纳入类型化的“财产”出现时,实际上降低了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运用。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对被毁损之财产上是否具有人格利益的证明责任较轻,侵权人进行抗辩或否认的举证责任则偏重。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进行类型化研究,能够在识别财产上之人格利益问题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责任适用标准问题上,为司法实践,也为行为人提供相对的可预见性标准,以防“精神损害赔偿”在相应领域的滥用;同时也对这种可预见性标准设置了一定的限制——如违背公俗良俗之行为不能使侵权人受可预见性标准之保护。
韩苗苗[7](2019)在《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文中认为我国在《民法总则》公布以前,《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对胎儿利益有所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完全否定了胎儿的主体地位,《继承法》通过对胎儿预留份的规定对胎儿利益进行了特殊保护但仍然否定胎儿的主体地位,使胎儿陷入“是人又不是人”的逻辑矛盾,直到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权利能力由“不认可”到“有限认可”,这无疑是一项重大突破,但仍有一些方面规定不明,亟需厘清。如胎儿是否具有主体地位需要明确;胎儿从何时具有主体地位需要厘清;胎儿权利义务是否应统一有待明确;胎儿利益受保护的范围是否应该限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还是应该相应扩充以及扩充到什么范围需要探讨;胎儿为死产时的法效回复问题有必要探讨等。本文通过研究文献,从立法困境与司法困境两大角度切入对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研究,以期对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有所裨益。经过研究,本文认为法律应明确胎儿具有法律地位,且胎儿应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胎儿主体地位采“附解除条件行为说”;胎儿权利义务应统一即胎儿可以当被告;对胎儿利益保护之范围进行一定扩充,如扩大至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和抚养权等;对胎儿为死产时的法效回复进行类型化进行阐述。
谢芝芹[8](2019)在《《古希腊妇女的家庭财产权利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古风、古典时期雅典和斯巴达妇女的家庭财产权利为主要考察对象,旨在揭示古希腊妇女与家庭财产之间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对她们的生活状态和家庭地位的影响。鉴于原始资料的限制,本文的研究主要以雅典和斯巴达的城邦公民妇女为主,部分内容也涉及克里特妇女财产继承的相关状况。文章通过对古希腊妇女的家庭财产权以及她们与家庭具体财产形式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和考察,论述妇女对家庭财产是如何获得、管理和处置的,以及在财产让渡和转移过程中妇女的这种财产权对家庭关系产生的影响,重点论述了妇女与嫁妆、财产继承和土地之间的关系。嫁妆作为古希腊妇女最重要的财产形式,是她们婚姻存续期间或一段婚姻结束之后的重要生活保障;财产继承是希腊妇女财产获得的一种方式,但妇女的继承顺序绝对排在男性之后,且继承份额也要远远少于男性;而土地作为家庭不动产,对妇女在家庭中能否经济独立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从多利安人和爱奥尼亚人各自历史和文化传统上进行追本溯源,分析斯巴达、克里特和雅典不同财产制度对妇女的不同影响和表现。女继承人作为古代希腊社会一个特殊的群体,她们和父亲的遗产被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与女继承人结婚的人才有权监管这笔遗产。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旨在说明家庭财产权是古希腊妇女拥有的重要权利,不同城邦妇女在家庭中有着不同的财产权利。但无论如何,古希腊妇女的这种财产权利根本上无法改变以男性为中心的家庭模式,也不可能改变父权制家庭的本质。
罗时贵[9](2018)在《法律有效的道德条件研究》文中提出道德作为法律有效的条件不仅在法理层面存在分歧与争议,而且在法律实践推理中,法官会直接以道德原则修正、限缩、扩展、推翻既定的判决,使法律有时处于闲置状态或置之不理,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均表明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和作用。道德作为法律有效条件的主张在西方法理论上形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最为典型的有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学派和德沃金的主张。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渊源主要源自于立法者的创制活动和社会惯习,立法者的创制活动是一种行为事实,法律有效取决于社会事实,与道德无关,又称为“社会事实命题”;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不存在必然联结,即学理上称其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法律实证主义通过“分离命题”切断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的联结,通过“社会事实命题”给出法律有效无需满足道德条件、符合道德标准。然而,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所存在的理论缺陷为,一是将法律有效诉诸于社会事实,不能合理说明法律为什么有效,无法适切地解释人们遵守和服从法律义务的深层理由是什么,法律为什么值得人们尊重和信仰,法律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二是如果将道德从法律概念中完全剥离出来,法律的创制就成了没有任何规范约束的立法者权力意志的体现,立法者的意志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由此产生“恶法”的实践困境,这有违人们的理性直觉,也不符合法律的良善本性。但法律实证主义却维护了法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自然法学派一些代表性人物基本的共同主张是,法律有效需要满足道德条件、符合道德标准,否则,法律“非法”或法律“瑕疵”。但他们面临的共同问题是,不能成功地反驳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法律实证主义主张法律无实效不影响法律有效(指法律资格效力),法律存在是一回事,法律好坏是另一回事。人们可以拒绝遵守和服从邪恶的法律,但有瑕疵的法律或恶法依旧是法律,从而反驳了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成为法律有效的必要条件。另外,自然法学派存在的另一问题是,法律有效需要满足道德条件,在法律实践中用道德标准取代法律标准,将破坏已经建立起来的法治秩序,消解法律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但自然法学派将法律有效诉诸于道德条件,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不正义的、邪恶的法律产生,这符合法律的良善本性之要求。德沃金却另辟蹊径,在回答道德对法律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时,转换了提问的方式,考察法律实践推理过程中一项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是什么。德沃金主张一项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要通过“符合”与道德“证立”的双重检验,才能作为法律裁判的根据,成为法律。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从一组融贯的政治道德原则中推导出来,并为当下的法律实践提供了最佳的道德证立,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道德的一部分,一个分枝和细部。道德与法律必然地联结。但德沃金的立论最大理论障碍在于——法律解释过程中存在着道德客观性与不可通约性难题,并为此遭到道德怀疑主义地质疑。故此,德沃金在晚期发展和构建他的“价值统一论”,一方面处理和解决道德客观性和不可通约性难题,一方面论证价值的统一形成过程,将政治、道德、伦理和法律诸价值形成融贯的价值之网,所有的法律、政治、道德等问题都可在价值之网中寻找到“正确答案”。政治、道德、伦理和法律通过人性尊严两项原则的联立方程而统一起来,法律与道德形成一体两面。但在价值多元主义和道德相对主义的现代社会,“价值统一论”或许是一个“乌托邦”,或许是一个“神话”。从西方法理学流派对“法律有效的道德条件”的回答所得到的启示是:在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时,我们必须要警惕两种风险,一是拒绝用简单的公共道德、正义观取代法律的内在目标,破坏法治秩序,消解法律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二是拒绝对法律内在道德目标的追求,忽视对法律内在道德的教化,使法律无能力抵抗——以法律名义实施的各种不正义和不道德的行为。如何消解法律与道德关系中的两种风险,笔者主张并认为,借用富勒的法律内在道德观念,用以区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能够厘清和独立于法律的外在道德,并将法律的合法性审查标准限缩在法律的内在道德判准基础上。同时,借鉴康德的“可普遍化检验原理”,将通过普遍化检验所形成的可普遍化原则作为法律内在道德的判断标准。这样,即保证了法律的合法性、良善性,又实现了法律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消解了上述两种风险的存在。
王怡蕴[10](2018)在《我国后位继承制度构建研究》文中指出被继承人生前在遗嘱中指定一人先成为继承人,待约定的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遗产又转移至其他继承人继承,称为后位继承制度。目前,尽管我国立法中尚未设立后位继承制度,但是实践中为了再婚保存家族财产、为了保护胎儿或者未成年人财产利益、为了使遗产发挥最大效用等等一系列原因,出现了不少后位继承遗嘱。对于此类纠纷,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判决间存在较大差异,对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以及民事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均持不同的观点。为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在我国《继承法》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增设后位继承制度,这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后位继承制度自罗马法的遗产信托制度演化而来,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是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域外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中均规定了成熟的后位继承制度,在我国构建时可以借鉴这些国家立法中有价值的部分。在理论上,关于前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目前存在所有权说、用益权说、保管权说三种观点,笔者支持所有权说的观点;而对于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则存在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两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应分为三个阶段分别考察。关于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请求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继承开始至后位继承情形发生之前,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第二阶段,后位继承情形发生后,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后位继承制度作为一个崭新的制度在我国引入也并非易事,在具体构建后位继承制度时,笔者建议不仅要从宏观上进行制度理念的构建、立法体系的设计以及配套制度的建设;还要从微观上进行法条设计,确定后位继承的开始与拒绝,同时明确前、后位继承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等等。此外,还需要关注后位继承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的运用,主要涉及继承开始至后位继承开始这段期间内。
二、胎儿到底有没有继承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胎儿到底有没有继承权?(论文提纲范文)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2)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1.比较研究的方法 |
2.历史分析的方法 |
3.价值分析的方法 |
(四)本文的特色与不足 |
一、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 |
(一)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论争议 |
1.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说 |
2.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说 |
3.民事权利能力否定说 |
(二)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 |
1.胎儿的准人格属性与准民事权利能力 |
2.胎儿只享有民事权利而无需承担民事义务 |
(三)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
1.法定停止条件说 |
2.法定解除条件说 |
二、域外法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
(一)大陆法系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立法模式 |
1.总括保护主义 |
2.个别保护主义 |
3.绝对不保护主义 |
(二)英美法系胎儿民事权益保护模式 |
1.侵权损害赔偿保护 |
2.单独立法保护 |
三、我国民法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规定 |
(一)从无到有的历史沿革 |
(二)现行民法规定的进步与不足 |
1.概括加列举的创新立法模式 |
2.取得采取附解除条件说 |
3.民事权利保护范围的模糊 |
四、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实现机制的构想 |
(一)《民法典》第十六条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 |
1.已列举的两项民事权利的解读 |
2.胎儿应有的其它民事权利构想 |
(二)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实现机制 |
1.准用法定代理人和监护制度 |
2.胎儿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学术着作类 |
(二)期刊文献类 |
(三)学位论文类 |
(四)外文文献类 |
致谢 |
(3)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4)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缘由及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材料 |
四 研究方法和创新 |
第一章 秦汉与古罗马继承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秦汉的继承制度 |
一 早期中国继承制度概况 |
二 秦汉时期继承制度概述 |
第二节 古罗马继承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 古代罗马早期继承制度概述 |
二 《十二表法》时期的家庭与继承 |
三 《十二表法》颁布之后继承法的发展与演变 |
四 与继承法相关的代表性案例 |
第二章 财产继承方式的比较 |
第一节 遗嘱继承 |
一 秦汉时期的遗嘱继承 |
二 罗马共和中期至帝国中期的遗嘱继承 |
三 小结 |
第二节 法定继承 |
一 秦汉时期的法定继承 |
二 罗马共和中期至帝国中期的无遗嘱继承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特殊主体财产继承的比较 |
第一节 女子的财产继承 |
一 秦汉女子的继承权 |
二 古罗马女子继承制度 |
第二节 非婚生子的财产继承 |
一 秦汉非婚生子财产继承的规定 |
二 从卡斯托遗嘱看罗马非婚生子的财产继承 |
第三节 奴婢和奴隶的财产继承 |
一 秦汉奴婢的财产继承 |
二 罗马奴隶的财产继承 |
第四节 特殊主体关于财产继承的比较分析 |
一 继承权上的男女差异问题 |
二 非婚生子的继承权益 |
三 奴婢、奴隶继承的前提 |
第四章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古代中国与罗马早期社会继承制度的相似性 |
一 继承的目的:保证家族的延续 |
二 继承的适用主体:贵族 |
三 重视身份继承 |
第二节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的共性比较 |
一 以成文法为基础的财产继承制度 |
二 财产继承客体的相似 |
三 注重订立遗嘱的程序 |
四 保障遗嘱继承的优先性 |
五 在订立遗嘱中重视继承人的确立 |
六 对特殊主体的财产继承都有所规定 |
第三节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差异性比较及成因 |
一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的差异性分析 |
二 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差异之成因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中国宋代女性继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宋代女性继承制度的演变 |
(一)宋代以前女性继承制度 |
1.春秋战国时期女性继承制度 |
2.汉代时期女性继承制度 |
3.魏晋南北朝时期女性继承制度 |
4.唐代时期女性继承制度 |
(二)北宋女性继承制度 |
1.在室女财产继承权发展 |
2.出嫁女性的继承权发展 |
3.归宗女性的继承权发展 |
(三)南宋女性继承制度 |
二、从司法案例出发看宋代女性继承制度 |
(一)宋代女性继承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综述 |
1.女性财产权利得到了保障 |
2.展现出对于女性的人文关怀 |
3.遗嘱继承对女性继承进行了丰富 |
4.立法先进性得到了提升 |
5.官府对继承制度进行了影响和管控 |
(二)宋代女性继承制度仍存在司法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
三、宋代女性继承制度对当代立法的启示 |
(一)宋代女性继承制度的优点与进步性 |
1.宋代女性继承制度比之前更规范 |
2.对宋代的社会发展有促进作用 |
3.限制了宗祧继承制度的发展 |
4.法律以及规范的完善,为后代提供了法律完善的润土 |
(二)如何借鉴宋代女性继承制度完善当代继承立法 |
1.完善女性继承制度 |
2.调整与增加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 |
3.强化胎儿作为继承人的权益保护 |
4.确立和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
5.保障遗嘱优先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人格与财产的历史考察 |
一、财产的“祛身份性” |
二、财产的“祛人格性” |
第二节 法权模型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分离 |
一、主体哲学思维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划分 |
二、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之反思 |
三、现代语境下财产权的重新界定 |
第三节 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双向扩张的解释 |
一、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过渡形态 |
二、财产中蕴含人格利益的解释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 |
第一节 裁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利益保护 |
一、英美法裁判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历史勾勒 |
二、德国法上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 |
三、小结 |
第二节 财产上的人格利益本质性探讨 |
一、权利能力与人格的关联 |
二、“精神”与人格的趋同 |
三、情感:人格与外界的连接方式 |
四、民法中意欲保护之“情感”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生成路径与法律表达 |
一、拟人与移情的功能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法律表达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识别与类型重构 |
第一节 立法规制中财产上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启示 |
一、各国财产上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 |
二、比较法视域下的分析启示:识别的泛化 |
第二节 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分析 |
一、司法裁判中的解释路径 |
二、司法裁判解释路径的局限:识别的体系化缺失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化研究 |
一、财产上人格利益类型划分之考量因素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类型划分:以情感为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类型一:基于“自我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与自我人身相关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人的体外胚胎 |
二、离体器官、人体组织中的基因物质 |
第二节 自我人身以外的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具有纪念意义的图像 |
二、具有人生纪念意义的仪式 |
三、荣誉标志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类型二:基于“交互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基于自我与他人的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一、自我与他者关系中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
二、记录他人形象的图像 |
第二节 宠物之上所附人格利益 |
一、动物权利论之反思 |
二、对动物所附情感的保护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类型三:基于“社会共通情感”所生财产上之人格利益 |
第一节 财产上之近亲属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遗体(尸体)、遗骨 |
二、墓地 |
第二节 财产上之宗族身份关系所生人格利益 |
一、祖先遗像 |
二、宗祠 |
三、宗谱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反思与建构 |
第一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相关案件裁判路径及反思 |
一、裁判的四个路径及问题分析 |
二、现有裁判路径之反思 |
第二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请求权规范重塑 |
一、现行请求权基础规范路径的障碍 |
二、财产上人格利益救济请求权规范的设置 |
第三节 财产上人格利益损害救济的裁判路径 |
一、应然的裁判步骤序列 |
二、新的裁判路径所克服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概述 |
第一节 胎儿的界定 |
一、胎儿具有始期和终期 |
二、胎儿具有独立性与依附性 |
三、“体外受精胚胎”和“冷冻胚胎”的胎儿属性 |
第二节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演进 |
一、《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
二、《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
第二章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之困境 |
第一节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之立法困境 |
一、胎儿主体地位不明确 |
二、胎儿主体地位赋予时间有争议 |
三、胎儿权利义务不统一 |
四、胎儿利益受保护范围待厘定 |
第二节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之司法困境 |
一、胎儿生命利益保护之司法困境 |
二、胎儿健康利益保护之司法困境 |
三、胎儿抚养费保护之司法困境 |
第三章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之完善 |
第一节 明确胎儿之法律地位 |
一、胎儿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二、胎儿主体地位采“附解除条件行为说” |
三、胎儿应具有被告的当事人能力 |
第二节 厘定胎儿利益保护范围 |
一、胎儿利益保护范围采有弹性的个别主义模式 |
二、适当扩充胎儿利益受保护范围 |
第三节 胎儿为死产时的法效回复类型化 |
一、不涉及财产给付的法效回复 |
二、涉及财产给付的法效回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8)《古希腊妇女的家庭财产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选题意义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思路、理论和方法 |
四 论文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古希腊妇女的家庭财产 |
第一节 古希腊的家庭模式 |
第二节 妇女家庭角色的变化与财产权 |
第三节 妇女的财产类型 |
第四节 雅典和斯巴达妇女的财产继承 |
第二章 古希腊妇女与土地 |
第一节 斯巴达妇女的土地继承权 |
第二节 克里特妇女的土地继承权 |
第三节 雅典妇女的土地继承权 |
第三章 古希腊妇女与嫁妆 |
第一节 古希腊妇女的婚姻 |
第二节 公民妇女的嫁妆 |
第三节 公民妇女与嫁妆的关系 |
第四章 女继承人的财产权利 |
第一节 女继承人的定义和婚姻 |
第二节 女继承人的身份和意义 |
第三节 女继承人的财产和其家主 |
第四节 斯巴达和克里特的女继承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法律有效的道德条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理由及意义 |
二、研究内容与结构 |
三、研究文献与方法 |
第一章 否定学说 |
一、法律效力的分析 |
(一)“法概念”与“法效力” |
(二)无效的法律是法律吗? |
(三)小结 |
二、奥斯丁、凯尔森的论证 |
(一)奥斯丁的命令说 |
(二)凯尔森的基础规范 |
三、哈特的承认规则 |
(一)承认规则的“接受”问题 |
(二)承认规则的难题 |
(三)小结 |
四、拉兹的社会渊源论 |
(一)社会事实命题 |
(二)法律的实践权威论 |
(三)对法律权威论的批判 |
(四)小结 |
五、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学说 |
一、关联“法律品质”的论证 |
(一)拉德布鲁赫公式 |
(二)菲尼斯的实践合理性 |
(三)富勒的内在道德 |
二、关联“法律区分”的论证 |
(一)论证的概念工具 |
(二)以言行事 |
(三)法律的“正确性宣称” |
(四)法律“正确性宣称”存有的问题 |
三、本章小结 |
四、比较分析与暂时结论 |
(一)比较分析 |
(二)暂时性结论 |
第三章 法律原则论 |
一、法律原则与规则的逻辑差异性 |
(一)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差异 |
(二)拉兹、马默等人的批判 |
(三)法律实证主义的质疑 |
二、原则如何成为法律 |
(一)《规则模式Ⅰ》中的阐释 |
(二)《法律帝国》中的阐释 |
(三)原则成为法律的反思 |
三、原则论据与个人权利 |
(一)自由裁量权 |
(二)个人权利 |
四、本章评析与结论 |
(一)评析 |
(二)结论 |
第四章 法律解释论 |
一、语义学阶段:法律是解释性概念 |
(一)法律根据与理论争议 |
(二)解释性概念是教义性法概念的恰当概念类型 |
二、法学阶段:法律的合法性价值 |
(一)法律合法性价值及其意义 |
(二)法律合法性观念之争 |
三、教义性阶段:法律命题为真条件 |
(一)法律的建构性解释 |
(二)法律命题为真的条件 |
四、裁判阶段:法官是否有、以及如何执行法律义务 |
(一)坚持整全性原则裁判的理由 |
(二)三种不同裁判模式的比较分析 |
(三)整全法裁判模式的理论难题及处理 |
五、本章评价与结论 |
(一)评价 |
(二)结论 |
第五章 价值统一论 |
一、反驳价值(道德)怀疑主义 |
(一)道德认识论中相关议题 |
(二)价值外部怀疑主义 |
(三)价值内部怀疑主义 |
二、反驳价值多元主义 |
(一)价值多元主义是错的 |
(二)回访法律解释 |
三、价值统一的形成过程 |
(一)从伦理责任到个人道德责任 |
(二)从个人责任到政治义务 |
(三)从政治义务到个人权利 |
四、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两种法理论之争 |
一、哈特的描述性法理论如何可能 |
(一)基于法理论的目标和任务 |
(二)基于法律规则的特点 |
(三)基于法律概念的分析方法 |
二、德沃金的评价性法理论如何可能 |
(一)基于法理论的目的和任务 |
(二)基于法律实践的建构性解释目标 |
(三)基于一般法律理论与裁判理论的关系 |
三、两种法理论的评价及发展 |
(一)两种法理论特点及评析 |
(二)两种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
四、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我国后位继承制度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
1.1.1 选题目的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立法和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立法和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立法和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研究方法 |
1.3.2 案例分析方法 |
1.3.3 比较研究方法 |
1.4 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和创新点 |
1.4.1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1.4.2 创新点 |
第2章 后位继承制度的基本内容梳理 |
2.1 后位继承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2.1.1 后位继承制度的概念 |
2.1.2 后位继承制度的特征 |
2.2 后位继承制度的构成要件 |
2.2.1 后位继承之主体 |
2.2.2 后位继承之客体 |
2.2.3 后位继承之运行方式 |
2.3 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
2.3.1 前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
2.3.2 后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
2.4 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请求权的性质 |
2.4.1 债权请求权 |
2.4.2 物权请求权 |
第3章 目前我国后位继承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存在问题 |
3.1 目前我国后位继承遗嘱的司法实践现状 |
3.1.1 认定遗嘱无效 |
3.1.2 认定遗嘱有效,但不承认后位继承 |
3.1.3 认定遗嘱有效,引入“后位继承”的概念 |
3.2 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后位继承遗嘱存在的问题 |
3.2.1 对后位继承遗嘱的效力认定不一致 |
3.2.2 对前位继承人的权利义务认定存在差异 |
第4章 域外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经验及其启示 |
4.1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 |
4.1.1 德国后位继承人指定制度 |
4.1.2 奥地利用益取代制度 |
4.1.3 瑞士后位继承人制度 |
4.1.4 各国后位继承立法之比较分析 |
4.2 大陆法系各国家后位继承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4.2.1 限制后位继承人的指定层级 |
4.2.2 确定遗产归属时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
4.2.3 切实保障后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
第5章 构建我国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建议 |
5.1 确立后位继承制度的相关构想 |
5.1.1 统一后位继承的遗嘱效力 |
5.1.2 确立后位继承制度的构建理念 |
5.1.3 明确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体系 |
5.2 建立后位继承制度中的配套制度 |
5.2.1 增设替补继承 |
5.2.2 在不动产登记中增加“后位继承登记” |
5.3 设立后位继承制度的开始与拒绝 |
5.3.1 后位继承制度的开始 |
5.3.2 后位继承制度的拒绝 |
5.4 明确前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
5.4.1 前位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
5.4.2 后位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
5.4.3 诉讼法上的规定 |
第6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胎儿到底有没有继承权?(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2]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D]. 胡琳研.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3]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秦汉与古罗马财产继承制度比较研究[D]. 王砚文.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5]中国宋代女性继承制度研究[D]. 迟大骞. 辽宁大学, 2020(12)
- [6]财产上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D]. 庞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D]. 韩苗苗. 华侨大学, 2019(01)
- [8]《古希腊妇女的家庭财产权利研究》[D]. 谢芝芹.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8)
- [9]法律有效的道德条件研究[D]. 罗时贵. 中国政法大学, 2018(01)
- [10]我国后位继承制度构建研究[D]. 王怡蕴. 上海师范大学, 201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