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路成华[1](2021)在《论瑕疵履行的救济》文中研究说明在义务违反一元体系下,瑕疵履行作为合同义务违反的事实形态之一,其救济方式来源于瑕疵担保责任和债务不履行救济的汇合。在债务不履行体系中,史韬伯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将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从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所构成的原有二分体系中彰显出来。而传统意义上的瑕疵担保则是将买卖合同等特定合同类型中的瑕疵履行从债务不履行体系中独立出来。因此,本文第一章梳理了从积极侵害债权到不完全履行的学理演进,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法中的归宿以及不完全履行中瑕疵履行概念的提出过程,并在厘清传统瑕疵担保制度功能逻辑的基础上,阐述了在其适用范围向种类物、嗣后瑕疵和承揽合同等扩张过程中,逐渐从与债务不履行分立、交错到融合的趋势。从学说继受上讲,日本、台湾地区债法中的不完全给付学说与德国史韬伯所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系一脉相承。不过,积极侵害债权理论更着眼于债务违反行为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侵害,即加害履行,其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对德国侵权行为法缺陷的弥补上。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学说及其二元划分结构,实际上是以瑕疵给付为核心建构的,关注于债务违反行为所造成的债权人履行利益受损,并以是否损及债权人履行利益之外的固有利益为标准,将不完全给付划分为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其价值更侧重于对债务不履行的类型化。在特定物交易为主的简单商品经济中,初始意义上的瑕疵担保制度旨在纠正“买者当心”原则下自始隐蔽瑕疵所导致的对价失衡,以无过错担保、减价解除救济和短期时效为基本特征。随着适用范围向嗣后瑕疵、种类物买卖及承揽合同等的扩张,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基于原有逻辑上而有别于债务不履行的特性逐渐消失,其由与后者之间的分立、交错到被后者所统合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加害给付概念的提出,发端于德国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中对债务违反损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救济;而附随义务概念则是学者在以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分析履行过程的基础之上所提出的。前者体现出债务违反救济范围的延伸,后者则显现出债务人义务范围的扩展。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不仅将原本辅助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扩张至独立于给付义务的保护义务,而且使债务不履行体系的救济范围在给付义务违反的基础上,一并扩展至对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违反的救济。附随义务可以划分为保护债权人固有利益的保护义务与辅助实现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而辅助实现债权人履行利益的附随义务可以归入与其并无实质性差异的从给付义务,并将之作为约定给付义务的补充,违反该等附随义务也可以构成瑕疵履行。在合同法层面上,瑕疵履行就是侵害债权人履行利益的不符合约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在我国合同法中,瑕疵履行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性,首先是债务人已经履行约定给付义务,这是瑕疵履行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显着区别。瑕疵履行可以是债务人按时履行,也可以与履行迟延并存。如果债务人的履行瑕疵在履期限届满时未得到补救则为瑕疵履行,而补救已于履行期限届满时完成并成功消除了瑕疵,且未造成债权人损失,并不构成瑕疵履行。无论债务人提前履行、按时履行还是迟延履行,其瑕疵履行的界定时点都是以实际给付时间和应当给付时间中较晚者为准。其次是瑕疵履行中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判断基准应为广义上的合同约定,包括基于法律任意性规定、诚信原则及补充解释,而对合同约定所作的解释和填补。第三是债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在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一般以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而英美法国家的违约归责以严格原则为基本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过错原则为例外。两种模式似乎相互对立但又互相交错。在这两种模式中,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均构成从各自基本原则通向例外的路径,从而使这两种归责模式趋向于接近,适用效果也相差无几。在CISG、PICC、PECL中债务人应当对通常事变导致的违约承担责任的规定,可以视为采取了严格责任。同时,该等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均规定以无法合理预测、无法避免与克服等为特征的免责事由,免责事由的界定是其归责原则的关键,因此又被称为“免责原则”模式。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法定情形下的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同时规定了一般免责事由和部分特殊的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检验通知制度,具有一般法地位,而非仅针对特定合同类型的特别规则。由于瑕疵通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将债务人的履行拟制为无瑕疵,因此可以将检验通知视作瑕疵履行构成的程序性条件,其核心在于瑕疵通知期间的确定和适用。同时,检验作为瑕疵通知的前置程序和前提条件,对瑕疵通知期间的确定和适用具有基准作用。为实现这一基准功能,应当明确检验行为的一般标准,即“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依照通常程序及时检验”,并区分瑕疵检验期间与通知期间。在瑕疵通知期间规则的内部架构中,买受人应于发现或理应发现瑕疵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是瑕疵通知期间的一般规则;对经检验不能发现而于日后发现的瑕疵,买受人应于标的物交付后最迟两年内通知出卖人,该两年期间规则与合理期间规则结合适用;如果标的物法定或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超过两年,则不适用两年期间而适用该质量保证期。买卖双方可以约定瑕疵通知期间,但不得约定排除或缩短前述两年期间。在我国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不构成独立或相对独立的履行障碍制度,其已被一般违约救济体系所统合。而且,与新《德国民法典》中债务不履行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统合相比,我国合同法中的这一统合更为彻底。在我国《民法典》买卖、承揽等合同分则中,所谓瑕疵担保责任与瑕疵履行救济的含义实际上是相同的,即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实质上就是瑕疵履行救济在特定合同类型中的具体化。不过,在特定物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衡平买卖双方利益关系的内在逻辑,可以更有力地证成违约救济适用于自始瑕疵的合理性。在出卖人应当却未告知直接与标的物或价款相关联的自始瑕疵情形中,相较于缔约过失制度而言,瑕疵担保责任能够对买受人提供更为有力和充分的保护。合同不履行抗辩和拒绝受领作为一时性抗辩,在瑕疵履行情形中可以促使违约债务人补救履行等,是瑕疵履行违约救济的辅助措施。在对方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不履行抗辩作为违约救济实现的辅助,其直接对应于违约救济方式,并通过违约救济进而间接地对应于瑕疵履行。针对违约方的瑕疵履行,受损害方所选择和寻求的合理救济方式,是确定其能否主张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所谓合同不履行抗辩的“量化分析和把握”,通常仅适用于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并未实际运用于瑕疵履行的抗辩。针对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为了迫使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与受损害方选择的违约救济方式相对应,但不宜将其与履行瑕疵单纯量上的对应关系作为行使条件。《民法典》第525条、第526条规定合同不履行抗辩权人有权“拒绝”对方“相应的履行要求”,本质上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不履行抗辩权行使的限制,特别是针对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中行使的限制,即在该等情形中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与履行瑕疵的严重程度相对应。对于轻微履行瑕疵不得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因为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要求,针对轻微瑕疵行使该抗辩权实际上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我国合同法中“受领”的使用场合较为多样。针对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权成立的条件包括,一是对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应当是适用于标的物交付时,而交付完成后就属于继续履行请求权救济的范围了。因此,拒绝受领并非是债权人对事实上受领向法律上受领转化的否定,而是对债务人交付行为完成的阻却。事实上受领与法律上受领在时间顺序上的先后衔接,表明拒绝受领与继续履行的不可并用。在交付完成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瑕疵履行而主张继续履行等违约救济,即可表明其对所谓法律意义上“受领”的拒绝,交付完成后的“拒绝受领”也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二是如果受领将造成债权人的利益损失,不仅应考量瑕疵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影响,而且也应考量受领后继续履行可能采取的具体方式对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影响。如果继续履行措施的实施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也应当允许债权人拒绝受领。但是,如果瑕疵履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极其轻微,应当排除拒绝履行权的成立。三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拒绝受领权成立的条件进行明确,也可以为之设立其他更为严格的条件。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正当地阻却债务人交付义务的完成,且不至于陷入受领迟延。在债务人瑕疵履行的场合,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迫使债务人对其履行瑕疵进行补救,特别是对其拟交付标的物的瑕疵进行补救。相较于债权人行使合同不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拒绝受领可以使债务人面临履行迟延和风险负担未移转的双重压力,从而使其进行和完成该等补救的紧迫感更为强烈。继续履行和补救履行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继续履行的优先适用规则和排除适用情形,同样适用于作为继续履行特殊形态的补救履行,而补救履行对瑕疵履行救济更具有针对性。我国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在借鉴CISG、PECL等国际合同法统一文件的基础上,按照自身立法传统所形成的责任法模式,将继续履行纳入违约责任体系,并将使之成为可以借助于国家强制力实现的责任形式。这与我国学理上基于继受德国民法中债的概念,而将继续履行请求权归为债的效果的认识,并不矛盾或冲突,更不能成为否定这一学理继受的理由。继续履行既可以作为债权效力的表现方式,又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责任或违约救济形式,具有双重属性。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方式,其应优先于损害赔偿和解除而适用。这一优先适用性是在适用顺位关系上对其他救济方式的排斥,从而构成对债权人(受损害方)选择救济方式的限制。尽管基于合同信守原则,继续履行救济应当优先适用,但是,其适用可在一定的情形下被排除。一是从债权人角度,在主张立即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成立,或者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等情形,债权人有权直接主张其他的违约救济形式,不再受继续履行救济适用优先的约束。从债务人角度,在履行不能或与其类似的履行困难的情形,债务人可以拒绝继续履行,从而排除继续履行救济优先适用对其的约束。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中的“过高”,不仅是绝对金额的过高,更是其相对于债权人履行利益的过高,并且应当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作为对比基准的债权人履行利益,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特别是债权人合同目的确定,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实现对继续履行的依赖程度越高,认定债务人摆脱继续履行的履行费用过高标准就应当越高。此外,债务人对履行障碍是否有过错,也应纳入履行费用过高认定的考量范围。实际上,在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仍然具有继续履行的客观可能性。如果债务人主张抗辩权而拒绝继续履行,而债权人又未解除合同,一时性合同中的债务人可以主动通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终结其合同义务。但是,继续性合同中不履行或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不符合约定,且有《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排除继续履行情形的债务人,则只能借助于该条第2款规定“终止诉权”终结双方合同关系。在补救履行内部,瑕疵履行受损害方选择主张消除瑕疵或另行给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582条中的合理选择规则,违约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事实上不能”或第2款“费用过高”拒绝受损害方选择的补救履行方式。在两种补救履行方式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补救效果相同时,违约方可基于受损害方所选择的补救履行方式相对于另一种方式的费用过高而拒绝其主张。在两种补救履行方式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补救效果存在差异时,如果违约方基于费用过高或事实上不能而拒绝受损害方选择的另行给付,则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补救履行之外的其他违约救济方式。补救履行和损害赔偿可以并用,补救履行与解除在救济功能上具有异质性,两者之间通常属于选择竞合关系,不能并用。在补救履行相对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具有优先适用性的前提下,补救履行与其他违约救济方式之间存在着有限聚合关系,即在不违背功能异质性的前提下的聚合关系,而非单纯的择一行使的选择竞合关系。减价源于罗马法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历史悠久且广为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法所继受,也是我国违约救济体系中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且学界对其定性争议较大。减价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降低价格恢复原有交易中的对价均衡,化解因瑕疵给付而导致的继续履行不公平。被统合到义务违反救济体系中的减价,其功能和实现逻辑仍保持鲜明的独特性。我国合同法中的减价并非解除的替代。在减价金额除非经对方同意或法院裁决方能确定的情况下,与设定为请求权相比,设定为形成权的减价权实现起来,并非更为容易和便利。基于合同变更思想将减价权设定为请求权,更为合理。减价功能实现的关键在于其特定的计算标准,即在合同约定价款的基础上相对地进行的“比例差额法”,可以维持双方订约时业已确定并反映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间一定比例的对价关系,使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而于合同中所作的价格安排继续得以保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法解释》)规定的减价计算方式,偏离了减价的特定功能,应改为采用“比例差额计算法”。减价虽然变更了合同价款,但是以该等变更保持和延续原有合意设定的对价关系,仍然是为了最终完成合同的履行。在功能取向上,减价与补救履行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减价的功能决定了其救济范围限于履行本身价值损失,故其并非次级救济,且与补救履行是处于同一层级的选择关系。减价与损害赔偿在履行本身价值损失的救济上为选择关系,除此之外两者为并用关系。“退货”的表述较早且较多地出现和使用于我国的部门规章等行政法规中,很大程度上缘于“退货”的核心含义是指向将标的物退还的具象行为,而非抽象的合同关系,十分便于识别、监管和付诸于实施,符合行政管理的效率化要求。“退货”在我国法中具有多种含义,是一个具有实用性但逻辑性不足的法律概念。由于我国早期立法中的法律制订通常以施行较为成熟的行政法规为基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往往深度参与和影响法律草稿的拟定,“退货”的概念从《经济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工矿产品购销条例》等延续到原《合同法》第111条及《民法典》第582条之中,从一定程度上讲,应是行政管理性表述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映射和延续。退货的核心含义就是退还标的物行为,在不与特定的意思表示相联结时,不具有独立且明确的法律效果。在瑕疵履行情形中,由于决定不再接受对方的另行给付,违约受损害方终局意义上的退货主张通常并不仅限于标的物的退还,一定会同时要求清结双方的合同关系,否则势必将陷自己于“货已退而款未还”的不利境地。然而,双方合同关系的清结却并不必然仅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因为不解除合同而通过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清结双方合同关系。在瑕疵履行中,违约方未能在受损害方要求的合理期间内修理、更换或重作的,则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并退还已受领标的物即退货,但履行瑕疵轻微的除外。同时,受损害方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如果该等义务为金钱支付义务,则可以与违约方损害赔偿中的相应部分进行抵销。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是瑕疵履行情形中法定解除救济的关键性前提。基于明示或约定而转化为特殊目的的签约动机,抑或在履行利益之外的特殊交易目的,只有在构成履行利益的实质性内容时,才可以纳入合同目的的范畴。如果该等目的对债权人履行利益的内容无实质性影响,即使将之约定于合同之中,也不构成合同目的的内容。将违约法定解除权制度中的“合同目的”界定为受损害方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利益,符合原《合同法》及《民法典》中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实践和学理上的通常理解,并可借助于典型合同对当事人给付义务类型化成果,通过正确的合同解释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界定。判断瑕疵履行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考量因素包括,一是瑕疵履行所违反的通常为主给付义务,即违约方在其约定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上存在瑕疵;二是瑕疵履行使对方履行利益受到相当严重的损害;三是违约方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对瑕疵实现补救。在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中,更需要关注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丧失、以及不能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这样的结果,但是,作为一般法定解除权要件的根本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无法涵盖该等考量因素。在继续性合同中,尤其是持续性供给合同中,瑕疵履行虽然未必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多次发生履行瑕疵以致相对方对其失去长期依约履行之信赖时,应当允许相对方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双方合同。在继续性合同中,判断瑕疵履行是否构成合同解除的重大事由,以致相对方丧失信赖而难以维持继续履行,需要考量这样几方面因素:一是履行瑕疵的严重程度,虽然无需达到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造成其履行利益根本性损害的程度,但是瑕疵不应当是显着轻微的。二为是否存在补救期限徒过或催告而无效果情形。三是违约方瑕疵履行的频次,包括履行瑕疵发生的次数和时间间隔两个方面,如果违约方瑕疵履行发生的次数越多、时间间隔越短,则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和信赖关系的损害就越大,其行为就更趋向于构成违约型重大事由。四是双方继续性合同有效期间尚剩余的时间长短等。在一时性合同违约解除尤其是因瑕疵履行解除情形下,将“恢复原状”的含义明确为使双方利益关系恢复至未发生任何履行时的状态,符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解除制度的功能。我国合同解除效果中对已履行部分的“恢复原状”应当采取所谓的广义解释,即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实物形态的返还,以及对金钱、劳务或已消失有体物等价值形态的补偿,而非仅限于实物形态上的原物返还。在对《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原《合同法》第97条)后半段中的“恢复原状”作广义解释,并将之界定为针对一时性合同解除时已履行部分之效果的基础上,可以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释为针对继续性合同解除对已履行部分的规制,即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如果存在履行瑕疵或双方已给付部分对价失衡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在这个意义上,在继续性合同的违约解除尤其是瑕疵履行解除中,对于已履行部分的继续履行、补救履行及减价等违约救济,可以与合同解除一并适用。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一般认为应当以履行利益损失为主,并在不发生重复填补的前提下也可包括固有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以弥补“恢复原状”对解除权人保护的不足。违约解除尤其是瑕疵履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中,未履行部分免于履行。如果所解除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就未履行部分,解除权人可请求违约方赔偿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如果所解除合同为一时性合同,基于一时性合同给付在解除内容上的不可分性,解除权人可以就已履行部分主张履行利益或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无权就未履行部分另行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高青[2](2021)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认为借助案例研究方法,深入分析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典型的诸多司法案例,梳理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并对涉及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学术争论进行归纳,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持有的立场大致可分为两种:肯定方认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否定方则认为不应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双方观点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差异。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定位,我国民事立法的相关条文也从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新宇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基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裁量结果,不能证明违约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学理上不具有正当性,且缺乏比较法上的先例支持。故而,违约方既不享有也不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僵局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种僵持状态的抽象概括。《民法典》增设第580条第2款,是立法者为规范司法机关处理涉及合同僵局问题的案件而采取的举措。该条款并未认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是赋予了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当事人仅能提出申请,合同最终是否终止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综合考量后决定。这一新增条款尚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其正确理解并妥当适用。
汪飞[3](2021)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合同纠纷”案以来,关于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争论就从未平息过。实务中,那些违约方无法通过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又不得不脱离合同关系的案例日渐增多,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未有一个明确且逻辑充分的规范指引,导致法院在实际裁判中取向各异,裁判理由也是各有不同。为了明确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合理形式和行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先后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做出了全新的规定,但由于该权利天生相伴的道德风险和持久不断的争议,即使是全新出台的规定,对于违约方能否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这类关键焦点问题依旧采取了回避的方式。新颁布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设置更像是为此后处理类似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脱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留下可操作的空间,如同域外的“司法解除”,但我国此前并无该种合同解除路径,若不加相关的程序限制,仅以法条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存在引发超预期的道德风险和趋利性违约的可能。合同违约后的救济手段可以分为合同解除、继续履行和替代履行。从相关案例的实证研究及近些年该领域学者的文献分析可以看出,本质上,如果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视同为法定解除权,相当于违约方做出违约行为后,又将合同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交给违约方,且在以上三种救济途径中选择了合同解除。这本质上与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且作为形成权的法定解除权需要存在合理合法的正当性来源及必要的限制手段。效率违约理论、禁止权利滥用理论和利益平衡原则,无论从法价值、适用环境和不同法系特征的角度,都无法有效证成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我国适用的合理性。域外立法考察中,即使在持有“效率违约”理论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也是将优先保护守约方之利益作为裁判原则。合同严守原则与交易效率原则的对立,是争论违约方具备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根本原因。而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司法解除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带来了新的诠释。在此背景下,通过借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冷静期”制度,在僵局中为双方当事人设置一段“合意形成期”,其本质是限制违约方任意提出合同解除,同时也是赋予违约方一个合理的发声渠道,通过对“交易费用”的合理分配,使得合同双方进行一次合同关系的自救。该项措施若作为580条第2款的前置程序,可能有效减少司法对合同走向的干预,同时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在现行法中,违约方解除权不应简单地认定为传统的法定解除权,其脱离合同的合法途径应当在与守约方进行充分合同关系自救的前提下再申请司法解除。
王丽颖[4](2021)在《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以货物交易为核心的工业经济被以信息和服务为基础的全球经济体系所替代,服务类合同已经成为主要的合同类型。《民法典》在合同编19种典型合同中规定了10种具体服务合同类型,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服务合同,没有采纳对服务合同一体规范的体例,现代生活中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储蓄服务合同、个人劳务合同等多种类型的服务合同仍然以非典型样态存在。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在解决服务类合同典型化方面变化并不大,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规范界定和法律适用仍然是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理论研究仍然很有必要,对于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解决非典型服务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是清晰地论证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关于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在以劳务合同概念统筹所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平等性关系与从属性关系的区分标准,将劳务合同分为服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建立起由民法调整服务合同、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体系。其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服务提供人)独立地为他方提供服务,他方(服务受领人)支付或不支付服务报酬的协议。典型服务合同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典型服务合同相对应存在,是指没有被法律规定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典型服务合同包括《民法典》规定的10种具体典型服务合同和特别法中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后者如《旅游法》中的旅游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包括除《民法典》10种典型服务合同,以及民事特别法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研究以及《民法典》规范下的法律适用样态是研究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逻辑,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分析,发现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构建起来的合同编通则对非典型服务合同能提供的规则支持是有限的,具有服务合同基本类型地位的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也不足以承担服务合同一般性规定的功能,无法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提供全部参照适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案例检索,发现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居多,直接参照适用具体典型服务合同规定较少,即使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也常常需要援引与非典型服务合同类型相关的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究其原因,在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应立足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的人身属性以及相互信赖属性,进行一般性规范的梳理。相比于物型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义务规则、解除规则和违约救济规则有特殊之处。立足服务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司法实践中丰富的判例,探寻服务合同在义务履行、任意解除和违约救济方面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合同缔约阶段,基于服务的无形性,以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的先合同义务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其注意程度远高于物型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因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同步,服务提供人亲自履行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第三人代为履行仅为例外。对以履行手段债务为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提供人负有更高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即服务提供人应以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及技能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与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当服务提供人声称具备较高技能时,则要以其所承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当服务提供人以专业人员身份提供服务时,要尽到专家标准的高度注意义务。当然,对于以履行结果债务为目的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其主给付义务仍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此外,为更好达到实质平等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标准也较高,服务受领人要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服务提供人要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生态环保义务和遵守服务受领人指令的义务。基于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在双方相互信赖丧失时终止对服务受领人没有意义的合同,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对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意义。但要根据商事和民事、有偿与无偿的差异进行区别适用,对商事性、有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限制双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民事性、无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可自由行使。对于不定期继续性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任意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就毋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非典型服务合同则不能豁免,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考虑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人格尊重及不可强制履行的特点,在判断服务提供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而构成违约责任时,要根据服务提供人是否尽到善管注意义务、是否与服务关系特殊性相符、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对价相匹配、履行障碍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应对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医疗服务合同、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发生违约时,由于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应优先适用损害赔偿规则进行救济,并根据有偿和无偿的差异,确定是否保护可期待利益损失。总之,非典型服务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逻辑,运用合同解释、法律解释、适用判例(类案检索)等方法,构建依据法律规范体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合同或者合同范本(格式合同)、习惯法、判例和学说等开放性的法律适用体系,并对服务合同特有的并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理规范和交易惯例予以总结,以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和后续有关司法解释的参考与指导,适时将符合条件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典型化。
刘红艳[5](2021)在《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研究》文中提出合同法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但在实践中享有解除权的守约方不行使权利而合同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此时还坚持违约方不能享有解除权会造成合同僵局的问题,且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更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也能保证合同交易的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确立,这一制度创新对合同解除制度及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但《民法典》580条在立法规定上表述模糊引发诸多争议,以“非金钱债务”为限制条件过度限缩适用范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规定实无必要。而《九民纪要》48条与《民法典》的规定也存在不衔接的问题,《民法典》规定了违约方的客观行使条件,《九民纪要》规定了主观行使条件,两者有不同的适用范围,这造成我国违约方解除规则主客观条件的割裂,本文认为应该将违约方解除权在立法上予以整合,将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及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合同履行存在障碍、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守约方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方不公平。违约方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范围:违约方在请求解除合同之前具有交涉义务,对合同解除及损害赔偿金额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时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但要以赔偿守约方实际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为参考。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该部分为绪论。对本文的选题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和方法以及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进行简要说明。第二部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分析。该部分为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基本概念,明确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并论证了违约方的法理基础。第三部分,该部分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历史发展及现行规定进行了梳理,同时总结出现有立法中违约方解除权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总结域外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规定。德国规定了重大事由解除权;法国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放宽且在合同存在永久性障碍时合同自动解除;英美法的效率违约理论对我国的社会经济运行具有借鉴意义。第五部分,关于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建议。将《民法典》580条与《九民纪要》48条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进行整合,形成统一完善的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并明确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纪闻[6](2020)在《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文中研究说明利他合同最显着的特征是第三人享有权利,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为何享有权利以及第三人权利如何适用。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决定了第三人权利适用中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目前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因而在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及难以解释的困境。因此,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研究的完整谱系应当是以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为基础,进而展开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和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主要包括司法中基本法律关系的误读、第三人权利认定的空白、前沿纠纷论证的缺失与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民法典》的出台终结了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但相对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未能回应其他司法困境,且概括的第三人权利规定还需要利他合同理论进行解释论上的补充。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是权利适用上的问题,解决适用问题的出路是回溯权利的正当性。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各有其遗憾之处。私法理论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论证过于宽泛且论据不够充足,“法律拟制论”只是涉第三人制度形成早期的权宜之计,“当事人意志论”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而权利理论中的“意志理论”的第三人权利证伪立场与现代利他合同制度难以契合,“利益理论”对利益和权利的区分模糊导致了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切入点在于如何解释三方主体中利益、意志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基于主体性视角和正当性程序评价打通了利益、意志与权利的关系,由此成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框架。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权利“程序理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权利。基于正当性证成所展开的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主要涉及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行使。借助权利“程序理论”的“权利层次论”将第三人权利定性为辅助性、救济性权利,从而阐明了第三人权利和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区别、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以及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等规则要点,同时也为《民法典》中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提供了具体化的解释思路。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理论最终要解答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而验证理论的可行性。基于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和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所提出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为“原因关系考察+相反情形考察”,在通过私人领域与公私合作领域中不同类型纠纷的适用验证后,可为实践中约定不明时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提供兼具理论深度性和操作简洁性的裁判思路。
公芬[7](2020)在《合同司法解除实证研究》文中认为合同解除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运用十分广泛的一项制度,在合同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针对合同解除条件和程序,我国合同法在第93条、94条和第96条分别进行了规定,构成了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渐出现越来越多法院解除合同的情形,即合同司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在大量的司法解释中对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解释,还确定了只能采取诉讼方式的情事变更解除以及在九民会议纪要中确定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都是对合同司法解除模式的再一次肯定,故对司法解除的理论研究对解决我国合同纠纷的重要性无庸赘述。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除也存在许多不规范做法和裁判乱象。例如有的当事人将申请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效力诉讼与解除合同之诉相混淆,有的法官认为通知程序是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而驳回诉请,有的法院就合同解除时间、解除条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等等。由于我国现在采取的合同解除模式为通知解除和裁判解除相结合的解除模式,如果不将两者进行准确区分,将会给司法乱象提供滋生的温床。所以本文中尝试明确司法解除的概念并将其进行分类,通过统计分析裁判文书网上的有关合同解除案例,发现并分析司法解除的实践现状和裁判价值,从而发现问题,并提出裁判路径和法律完善建议。
赵凯旋[8](2020)在《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继续性合同是指给付总量随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且给付义务随着时间的经过而陆续履行的合同。现阶段其理论研究集中在合同解除层面,按照解除是否需要一定条件,可以分为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非任意解除是指有条件的解除继续性合同,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当事人所享有的可以不事先通知就能行使的解除权。为更好区别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需要梳理其在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规定及行使的法律效果。通过研究,可以发现在我国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仍然没有被立法者所重视,其所蕴含的时间因素并没有得到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仍以一时性合同中法定解除类型为主(仅在第563条第2款对继续性合同予以了规定),因此有必要对非任意解除权的产生事由、行使以及消灭加以研究,进而设计出一套相对合理的解除制度。由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制度规范还不完善,需要对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进行全面的研究。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首先对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进行理论界定。阐述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内涵、立法模式及法律效果,从而通过梳理我国民法上的法律规定及行使的法律效果更好的区分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其次通过裁判实务中的案例明确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存在的问题。通过对司法实践中318个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案例予以了类型化分析,从定性的角度,总结出非任意解除权违反附随义务、违反管理性规定等34个裁判焦点,并对这34个焦点进一步类型化为实体存在争议的类型和程序存在争议的类型。通过对比理论学说与实践做法,得出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存在“实践中对政府行为能否作为合同解除事由认定混乱”、“法院对何种事由能导致信赖基础丧失认定不清”等问题。最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完善。具体从非任意解除权的产生事由和行使程序两个角度,结合学术界关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相关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果,以及《合同法》第94、9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综合我国现实情况,提出完善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相关规定的途径,具体如“将政府行为明确为情势变更”、“将信赖基础丧失明确为德国法上的重大事由”,以便可以更好地为立法实践提供稳妥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学理指引。
王俐智[9](2020)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合同法传统理论认为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2006年公布的新宇案确立了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随后,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研究陆续出现。民法典编纂之际,合同编是否要规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争议,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争议主要表现为权利有无的争议和权利定性的争议。针对前者,学界主要有“否定说”和“有限肯定说”两种观点;针对后者,学界主要有“申请权说”、“请求权说”以及“解除权说”三种观点。相较之下,“否定说”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不效率以及不道德的观点均不具有说服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首先,合同解除的功能不具有惩罚性,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其次,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以及损害赔偿的充分性决定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的选择理论;最后,理性人假设、不完备合同理论以及交易成本理论说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司法实践基本情况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逐年增多,广泛分布在全国各地区且出现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纠纷之中,是司法实践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争议问题。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总体支持比例达到64.2%;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裁判理由非常丰富,可以概括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费用过高以及避免社会财富浪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问题,具体分为客观条件、价值条件和程序条件三个方面。客观条件方面,不能履行和目的不达的双重要件限制过于严苛且存在重复;目的不达的单独要件能够涵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争议,更为合适;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上,应区分典型目的和个别交易目的,根据违约程度结合具体要素进行判断;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是违约方。价值条件方面,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属于权利滥用,但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还会引起合同僵局,进而违反效率原则;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程序条件方面,违约方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解除合同。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可以概括为:1.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合同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4.合同陷入僵局;5.违约方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争议是发生在具体合同类型之中的,实践中主要集中在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类纠纷。租赁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分等主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几乎无影响;法律依据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影响最大的是《合同法》第110条,《合同法》第94条以及合同法原则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很弱;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实体影响因素,三者均有较强的影响力。买卖合同的实证研究表明:裁判观点也倾向于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且其支持率高于租赁合同以及整体情况;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0条;与租赁合同的对比可知,买卖合同中的主要履行障碍是事实上不能履行,而租赁合同中的履行障碍主要是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以及是否影响社会经济利益也是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但与租赁合同不同,买卖合同较少涉及社会经济利益,更为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个方面。合同解除方面,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主要是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是否齐备,在满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无自由裁量空间。合同解除的时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混乱,基于对对守约方充分赔偿的需要,合同解除的时点应为裁判时。损害赔偿方面,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负有对守约方释明的义务,不应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应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损害赔偿的计算是充分损害赔偿的前提,一方面要厘清损害赔偿的利益结构,另一方面要对典型合同的损害赔偿的计算进行类型化总结。虽然《民法典》删除了专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则,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在民法典背景并非没有解释的空间。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包括《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第9条以及《九民纪要》第48条。《民法典》第563条源于《合同法》第94条,对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是否包括违约方的的解释争议集中于该条的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而该条的司法适用表明,当事人不限于违约方的观点存在诸多的合理性。《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的结论也支持当事人含义的多样化。除了《民法典》第563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尚有其他解释路径加以佐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违约方据此享有的合同终止权亦即合同解除权。其次,《民法典》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要求民事活动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核心价值是破解合同僵局,有效利用资源、避免社会财富浪费,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最后,《九民纪要》第48条明确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九民纪要》不是《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实践立场和解决方案对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仍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王海娜[10](2020)在《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领域能够帮助当事人合法逃离合同约束的重要制度。本文围绕我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条件及程序等方面展开讨论。第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目的及意义、国内外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面的研究现状、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创新点。第二部分主要为合同解除权的界定、理论基础及价值。合同解除与合同违约、合同终止、合同无效及合同撤销之间是有区别的。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别,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合同解除权的特征表现为程序性、时效性和即时性。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权的价值为在合同自由的前提下促进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第三部分为我国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制度的现状及不足。首先,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条件及行使程序三方面展现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法律规定现状、法律适用现状。其次,通过法律规定现状及法律适用现状,归纳出我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方面的局限性,即合同解除权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守约方,违约方或者法院能否成为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在行使条件方面,现行合同法规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方面,合同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直接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否受理,受理后作何裁判未明确。第四部分为我国民法典草案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相关规定与评析。该部分主要为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条件和行使路径方面的规定,同时评述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相关条款。该部分结合民法典草案(二审稿),对比探求合同解除权主体的合理范围。第五部分横向比较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方面,德国、日本民法典在立法上采取了类型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立法模式,日本民法典对于各种类合同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细化,并加以区分,使得在相对具体的合同种类中,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行使条件具有更强的确定性。法国采用了诉讼解除模式,德国、日本均以通知解除模式为主。第六部分提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编纂过程中应对合同解除制度予以完善的重点。一是赋予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请求权,二是细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三是确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过程中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具体形式,四是在合同解除模式方面采取行为解除模式的同时兼采类裁判解除模式。
二、论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论瑕疵履行的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的选题依据及研究意义 |
二、现有研究状况 |
三、本文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学理演进和制度比较视野下的瑕疵履行 |
第一节 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演变 |
一、从积极侵害债权到不完全给付的演进 |
二、积极侵害债权的归宿 |
三、从积极侵害债权的二分法到瑕疵履行 |
第二节 瑕疵履行与瑕疵担保 |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演变 |
二、瑕疵担保与瑕疵履行 |
第三节 瑕疵履行与附随义务违反、加害给付 |
一、瑕疵履行与附随义务违反 |
二、瑕疵履行与加害给付 |
第二章 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履行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基本特性 |
一、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给付义务 |
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 |
三、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 |
第二节 瑕疵履行中的检验通知期间规则 |
一、标的物检验是瑕疵通知期间确定的基准 |
二、瑕疵通知期间的类型与适用 |
三、对约定检验期间规制的反思 |
第三节 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 |
一、瑕疵担保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定位 |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有价值 |
第三章 瑕疵履行的一时抗辩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不履行抗辩救济 |
一、合同不履行抗辩的功能及实现 |
二、瑕疵履行中不履行抗辩的适用 |
第二节 瑕疵履行的拒绝受领救济 |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拒绝受领 |
二、瑕疵履行中拒绝受领的条件及效力 |
第四章 瑕疵履行的补救履行救济 |
第一节 补救履行的界定及属性 |
一、补救履行的意义和方式 |
二、补救履行救济的属性 |
第二节 补救履行救济的适用 |
一、补救履行的基本适用规则 |
二、补救履行的特殊适用规则 |
第五章 瑕疵履行的减价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中减价救济的功能及实现 |
一、减价救济的制度演进和功能逻辑 |
二、减价功能实现方式的决定因素——减价权的性质 |
三、减价功能实现的关键因素——特定的计算标准 |
第二节 减价与补救履行、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
一、减价与补救履行之间的适用关系 |
二、减价与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
第六章 瑕疵履行的退货与解除救济 |
第一节 瑕疵履行的退货救济 |
一、我国法中退货的历史沿革 |
二、瑕疵履行救济方式中退货的定性 |
三、瑕疵履行中退货救济的适用 |
第二节 瑕疵履行的解除救济 |
一、瑕疵履行中法定解除权的成立 |
二、瑕疵履行中合同解除的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典型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 |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
二、法院的判决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裁判梳理 |
一、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 |
二、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 |
第二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的学术争论 |
第一节 肯定论及其理由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明确法律依据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具有正当性 |
第二节 否定论及其理由 |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具备正当性 |
第一节 合同解除制度的定位 |
第二节 我国法律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
一、《合同法》第94 条 |
二、《合同法》第110 条 |
三、《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 |
四、《合同法》分则的相关条文 |
五、合同解除异议的规定 |
六、《北京高院房屋租赁合同问题解答》第24 条 |
第三节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不能证明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
第四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缺乏比较法先例的支持 |
一、德国民法 |
二、法国民法 |
三、日本民法 |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
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
第五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学理上无正当性 |
一、法理角度的分析 |
二、效率违约论之否定 |
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会损害守约方利益 |
四、双方违约不能作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论据 |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背后的合同僵局问题 |
第一节 合同僵局问题的学理观点 |
第二节 合同僵局问题的实证研究 |
一、“合同僵局”的具体情形 |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 |
第三节 关于合同僵局问题的几点见解 |
一、构成要件之分析 |
二、违约方行为之分析 |
三、法院立场之分析 |
第五章 《民法典》第 580 条第 2 款的探讨 |
第一节 立法概况 |
第二节 增补该条款的必要性分析 |
第三节 条款内容的正确认知与适用 |
一、权利性质的定位 |
二、权利的行使主体 |
三、具体适用条件 |
四、条款尚存在的缺陷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困境及立法沿革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现实困境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沿革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分析 |
(一)合同解除权的属性与功能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本质 |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合理性 |
三、对违约方法定解除理论的批判 |
(一)效率违约理论 |
(二)禁止权利滥用理论 |
(三)利益平衡原则 |
四、违约合同解除域外立法及公约参考 |
(一)大陆法系国家 |
(二)英美法系国家 |
(三)国际公约 |
五、违约方合同解除路径完善 |
(一)路径方向选择 |
(二)司法解除路径模拟 |
(三)规则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框架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上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方法 |
引言 |
第一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概念界定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概念 |
一、服务合同 |
(一)立法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学界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三)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 |
(一)非典型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与相邻概念的区分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 |
(一)劳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厘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 |
(一)雇佣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的厘定 |
第二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吸收主义理论的考量 |
二、结合主义理论 |
(一)结合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结合主义理论的考量 |
三、类推适用主义理论 |
(一)类推适用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类推主义理论的考量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的考量 |
二、法律解释方法 |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考量 |
三、司法判例方法 |
(一)司法判例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判例方法的考量 |
四、司法解释的方法 |
(一)司法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解释方法的考量 |
第三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现行法适用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总则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样态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典型服务合同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特别法的样态 |
(一)适用特别法的法律效果 |
(二)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规则的缺失 |
(一)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
(二)影响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 |
二、参照适用承揽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承揽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三、参照适用委托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委托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委托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下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解释理论 |
引言 |
第四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义务:以高度信赖为基础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高度的信赖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亲自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效果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确立 |
(一)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考量 |
(一)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理论 |
(一)注意义务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 |
二、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 |
第四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遵守客户指令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具体适用 |
四、非典型服务合同环保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实现路径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的具体适用 |
第五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解除权构造:以任意解除权为核心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功能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 |
(一)服务受领人享有或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争议 |
(二)服务受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则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适用的限制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限制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限制 |
第六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认定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判断 |
(一)服务瑕疵判断的理论学说 |
(二)服务瑕疵判断标准的确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法律责任 |
(一)服务瑕疵法律责任的性质 |
(二)损害赔偿责任对服务合同具有普遍性意义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合同标的特殊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三)信赖关系的丧失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条件 |
(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限度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优先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性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无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二)有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21种非典型服务合同援引实体法条款统计表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一)实践意义 |
(二)理论意义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域外研究综述 |
四 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五 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本文创新点 |
(二)本文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含义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不可抗力 |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与情势变更 |
第二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
一、“申请权”抑或“请求权”的理论争议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 |
第三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基础 |
一、符合解除制度的价值追求 |
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
三、符合公平原则 |
四、符合效率原则 |
第二章 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现状及值得关注的问题 |
第一节 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现状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立法规定梳理 |
二、《九民纪要》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肯定 |
第二节 规则表述模糊且位置安排不符合逻辑 |
一、“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存在混用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放在责任章节缺乏逻辑性 |
第三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
一、“金钱债务”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被排除 |
二、“合同僵局”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
第四节 《九民纪要》48 条规定与《民法典》580 条不衔接 |
一、两者主客观适用条件彼此割裂 |
二、关于“非金钱债务”的限制条件存在矛盾 |
第三章 域外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经验借鉴 |
第一节 大陆法系违约方解除合同相关规定 |
一、德国:重大事由下权利义务终止规则 |
二、法国:发生永久性履行障碍合同自动解除规则 |
第二节 英美法系效率违约理论 |
一、效率违约理论的起源 |
二、效率违约理论的争议 |
第四章 完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的建议 |
第一节 规范违约方解除权规则表述及体系安排 |
一、直接表述为“违约方解除合同”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规定在“权利义务终止章节” |
第二节 扩大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
一、取消“非金钱债务”的限制条件 |
二、明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条件重构 |
一、合同继续履行存在障碍 |
二、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 |
三、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四、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
第四节 确定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 |
一、当事人协商优先 |
二、以无差异性为参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四、创新之处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 |
第一节 利他合同纠纷的司法困境 |
一、利他合同纠纷的类型样态 |
(一)纠纷事由 |
(二)争议焦点 |
(三)论证说理 |
(四)规范依据 |
二、利他合同纠纷的困境归纳 |
第二节 利他合同规则的立法争议 |
一、利他合同规则与合同第三人权利规则的关系 |
(一)比较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中国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合同法》利他合同规则解释论之争 |
(一)立法维度的观察 |
(二)学理争论的始末 |
(三)司法实践的态度 |
三、《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过度简化 |
(一)《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规范构成 |
(二)《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供给不足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 |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的症结 |
(一)过于宽泛的论证视角 |
(二)缺少制度史的论据支撑 |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利他合同关系的再诠释 |
(一)罗马法上的“为他人缔约” |
(二)中世纪的“债务允诺” |
(三)古典自然法时期的“允诺效力” |
(四)大陆法系民法典运动初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
(五)英美法系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系 |
(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总结 |
第二节 法律拟制论 |
一、代理说 |
(一)大陆法系代理说 |
(二)英美法系代理说 |
(三)代理说的产生缘由 |
二、权利转让说 |
(一)中世纪的“诉权转让” |
(二)德国的“间接权利转让” |
(三)英国的权利转让说 |
(四)权利转让说的局限 |
第三节 当事人意志论 |
一、当事人意志论的缘起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二、当事人意志论的修正 |
(一)合同典型目的 |
(二)第三人信赖保护 |
三、当事人意志论的现代困境 |
(一)双重意图困境 |
(二)意图虚化困境 |
四、当事人意志论的困境成因 |
(一)合同意志论的困境 |
(二)利他合同主体与应用的变化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权利理论框架的选择 |
一、传统权利理论的贡献与局限 |
(一)利益理论 |
(二)意志理论 |
二、权利程序理论的统合与超越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理论要旨 |
(二)权利程序理论框架的可行性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证成 |
一、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因关系的再审视 |
(一)第三人利益在原因关系中的形态演变 |
(二)第三人权利源于原因关系中的利益 |
二、第三人权利的创设程序: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一)合同当事人的参与评价 |
(二)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 |
第一节 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厘清 |
一、权利的层次体系 |
(一)基础性权利 |
(二)辅助性权利 |
(三)救济性权利 |
(四)权利层次论下的债权和请求权 |
二、作为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第三人权利 |
(一)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实践表象 |
(三)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理论契合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基本内容 |
一、第三人权利与当事人权利的区别 |
(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和解除权的归属 |
(二)《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 |
二、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一)直接取得模式 |
(二)接受模式 |
(三)“接受+信赖”模式 |
(四)《民法典》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三、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 |
(一)当事人特别约定 |
(二)经第三人同意 |
(三)《民法典》第三人权利变动的解释空间 |
第三节 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 |
一、比较法上的债务人抗辩权构造 |
(一)大陆法系的概括式设计 |
(二)英美法系的具体式设计 |
二、《民法典》的债务人抗辩权适用 |
(一)来自基础关系的抗辩 |
(二)来自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抗辩 |
(三)来自原因关系的抗辩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私人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主流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离婚赠与协议纠纷 |
(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前沿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利他仲裁条款纠纷 |
(二)利他免责条款纠纷 |
第二节 公私合作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利他合同属性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区别 |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公私法合作调整 |
二、受益公众请求权的理论证成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内部证成 |
(二)法经济学的外部支撑 |
三、受益公众请求权的具体认定 |
(一)利他合同规则的实体法适用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法补充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论文目录 |
(7)合同司法解除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合同司法解除典型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
2.1 案情概述 |
2.1.1 案例一:隆祥公司、星光学校租赁合同纠纷案 |
2.1.2 案例二:新宇公司诉冯玉梅买卖合同纠纷案 |
2.2 案件分析和问题的提出 |
第3章 合同司法解除的概述 |
3.1 合同司法解除的概念 |
3.2 合同司法解除的特征 |
3.3 合同司法解除的分类 |
3.3.1 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程序案件中的司法解除 |
3.3.2 不具有解除权行使条件案件中的司法解除 |
第4章 合同司法解除裁判现象分析 |
4.1 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程序案件 |
4.1.1 对通知载体及内容认定标准较宽 |
4.1.2 认可多样化的起诉方式 |
4.1.3 以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间认定合同解除时间 |
4.1.4 明确认定合同解除时间 |
4.2 不具有解除权行使条件案件 |
4.2.1 合同僵局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
4.2.2 谨慎根据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 |
4.2.3 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标准不统一 |
4.2.4 慎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
第5章 合同司法解除路径探析 |
5.1 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程序案件疑难问题审判路径探析 |
5.2 不具有解除权行使条件案件中应予司法解除类型探析 |
5.2.1 情事变更案件法院应予司法解除类型 |
5.2.2 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案件法院应予司法解除类型 |
第6章 合同司法解除的法律构建 |
6.1 司法解除程序的法律构建 |
6.1.1 立法动态 |
6.1.2 完善建议 |
6.2 司法解除事由的法律构建 |
6.2.1 立法动态 |
6.2.2 完善建议 |
第7章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8)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基础理论 |
2.1 继续性合同的基本理论 |
2.1.1 继续性合同的概念 |
2.1.2 继续性合同的基本类型 |
2.1.3 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
2.2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界定 |
2.2.1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内涵及特征 |
2.2.2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立法模式及法律规定 |
第3章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 |
3.1 样本来源 |
3.2 样本特征分析 |
3.2.1 样本涉及的裁判争议点广泛 |
3.2.2 审判中非任意解除权的实体争议多于程序争议 |
3.2.3 审判中非任意解除权争议点集中在根本违约 |
第4章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4.1 关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的部分事由认定混乱 |
4.1.1 实践中对政府行为能否作为合同解除事由认定混乱 |
4.1.2 法院对何种事由能导致信赖基础丧失认定不清 |
4.2 关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解释混乱 |
4.2.1 实践中对“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界定混乱 |
4.2.2 法院对“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释各异 |
4.2.3 法院裁量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优先适用的标准不统一 |
第5章 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
5.1 明确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部分产生事由的认定 |
5.1.1 将政府行为明确为情势变更 |
5.1.2 将信赖基础丧失明确为德国法上的“重大事由” |
5.2 明确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规定 |
5.2.1 主体方面——赋予违约方一定解除权 |
5.2.2 期限方面——明确对合同法第95条认定 |
5.2.3 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关系——折衷说更具科学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理论争议 |
一、违约方是否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争议 |
(一)“否定说” |
(二)“有限肯定说”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称谓(定性)争议 |
(一)“申请权说”及其评价 |
(二)“请求权说”及其评价 |
第二节 对“否定说”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法》基本原则”观点的回应 |
(一)对“违背合同严守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观点的回应 |
二、对“诱发道德风险”观点的回应 |
(一)违约不等于不道德 |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会产生道德风险 |
三、对“不符合效率价值”观点的回应 |
(一)对“损害赔偿不充分”观点的回应 |
(二)对“违约方难以知道合同标的主观价值”观点的回应 |
第三节 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论证成 |
一、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
(一)合同解除功能的非惩罚性 |
(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破解合同僵局 |
二、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违约救济选择理论 |
(一)实际履行的可替代性 |
(二)损害赔偿的充分性 |
三、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符合效率价值 |
(一)效率价值下的理论假设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效率价值下的司法实践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第二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司法实践的梳理 |
一、基本情况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逐年增多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案件分布广泛 |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争议类型既集中又多元 |
二、裁判倾向 |
(一)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案件占多数 |
(二)支持或者反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 |
第二节 支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说理分析 |
一、衡平当事人的利益 |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三、继续履行费用过高 |
四、避免社会财富浪费 |
第三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客观条件: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一、对“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
(一)比较法的考察 |
(二)双重构造与我国现行法的抵牾 |
(三)双重构造的重复与混乱 |
二、“目的不达”的判断标准优于“不能履行” |
(一)“不能履行”的单独构成模式 |
(二)“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模式 |
三、“目的不达”的具体判断标准 |
(一)合同目的是典型交易目的与个别交易目的的结合 |
(二)目的“不达”的程度标准 |
(三)“目的不达”的“主体”标准 |
第二节 价值条件:权利滥用、诚实信用、效率与公平的取舍 |
一、权利滥用要件的否定 |
(一)行使权利要件的否定 |
(二)权利滥用其他要件的否定 |
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件 |
(一)合同解除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
(二)解除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标准 |
三、合同僵局要件 |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引起合同僵局 |
(二)破解合同僵局体现效率价值 |
(三)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 |
四、显失公平要件 |
(一)显失公平与公平原则的契合 |
(二)显失公平的具体表述 |
(三)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程序条件: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 |
第四章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在典型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
第一节 租赁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因素及其法理分析 |
一、以租赁合同为例的理由及影响因素假设 |
二、租赁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对违约方解除权几乎无影响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二)自然人与公司的身份区别对解除权的影响较弱 |
(三)主体身份影响微弱的原因分析 |
三、法律依据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影响集中于《合同法》第110条 |
(一)《合同法》第110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合同法》第94条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有限 |
(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弱 |
(四)《合同法》第110条影响显着的原因分析 |
四、实体因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影响应区别看待 |
(一)合同目的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显着 |
(二)显失公平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较大 |
(三)社会经济利益对违约方的解除权成立的影响 |
五、回归效率:影响因素的多元归一 |
第二节 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具体适用 |
一、买卖合同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纠纷的裁判观点 |
(一)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
(二)《合同法》第110条是核心的法律依据 |
二、买卖合同中的影响因素与租赁合同的比较分析 |
(一)履行障碍的影响差异 |
(二)合同目的、显失公平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影响不同 |
第五章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合同解除 |
一、由人民法院审查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齐备 |
二、合同解除的时间 |
第二节 损害赔偿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一)合同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 |
(二)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金责任 |
(三)人民法院应当对损害赔偿一并处理 |
二、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一)损害赔偿的抽象计算方法 |
(二)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 |
第六章 民法典背景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解释路径 |
第一节 《民法典》第563条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解释争议 |
(一)“当事人”不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当事人”包括违约方的解释理由 |
二、《合同法》第94条中“当事人”含义的裁判观点 |
(一)“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占相当比重 |
(二)“当事人”不限于守约方的裁判观点的展开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体系解释 |
(一)《民法典》中的“当事人”一般指向“合同各方” |
(二)《民法典》中强调单方主体时的不同用语 |
(三)《民法典》第563条的“当事人”的体系解释 |
四、《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变迁分析 |
(一)《合同法》第94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启示 |
(二)《民法典》第563条的立法过程及其分析 |
第二节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其他解释路径 |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的解释 |
(一)《合同法》第110条存在法律漏洞 |
(二)解决法律漏洞的方式是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三)《民法典》第580条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一)《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 |
三、《九民纪要》肯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一)《九民纪要》第48条的文义解释 |
(二)《九民纪要》第48条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威参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合同解除权的一般问题 |
2.1 合同解除权的界定 |
2.1.1 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
2.1.2 合同解除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2.1.3 合同解除权的特征 |
2.1.4 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
2.2 合同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
2.2.1 意思自治原则 |
2.2.2 诚实信用原则 |
2.3 合同解除权的价值 |
3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
3.1 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现状 |
3.1.1 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方面的现状 |
3.1.2 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方面的现状 |
3.1.3 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方面的现状 |
3.2 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不足 |
3.2.1 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不明确 |
3.2.2 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不具体 |
3.2.3 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不完善 |
4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规定与评析 |
4.1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解除权行使的规定 |
4.1.1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解除权行使主体的规定 |
4.1.2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解除权行使条件的规定 |
4.1.3 我国民法典草案对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规定 |
4.2 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定的评析 |
4.2.1 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解除权行使主体规定的评析 |
4.2.2 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解除权行使条件规定的评析 |
4.2.3 对我国民法典草案关于解除权行使程序规定的评析 |
5 国外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与借鉴 |
5.1 国外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 |
5.1.1 日本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 |
5.1.2 德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 |
5.1.3 法国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 |
5.2 国外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借鉴 |
5.2.1 关注合同解除权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 |
5.2.2 类型化规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
5.2.3 通过诉讼行使合同解除权 |
6 合同解除权行使制度的完善 |
6.1 合同解除权实体方面的完善 |
6.1.1 赋予违约方特定条件下享有合同解除请求权 |
6.1.2 细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
6.2 合同解除权行使程序方面的完善 |
6.2.1 确定合同解除权行使通知的形式 |
6.2.2 采取行为解除模式兼类裁判解除模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四、论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行使事由的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论瑕疵履行的救济[D]. 路成华.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D]. 高青. 烟台大学, 2021(12)
- [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D]. 汪飞. 安徽财经大学, 2021(10)
- [4]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D]. 王丽颖. 吉林大学, 2021(01)
- [5]我国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研究[D]. 刘红艳.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6]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D]. 纪闻.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7]合同司法解除实证研究[D]. 公芬. 南昌大学, 2020(01)
- [8]继续性合同非任意解除研究[D]. 赵凯旋. 湘潭大学, 2020(02)
- [9]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研究[D]. 王俐智. 吉林大学, 2020(08)
- [10]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D]. 王海娜.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