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准产权转让的探讨

关于准产权转让的探讨

一、关于准物权转让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张懿颖[1](2019)在《论准物权的善意取得》文中研究表明准物权区别于典型物权,具有特殊性。但由于法律规定不尽全面,在权利性质、权利范围、权利取得、权利转让等方面语焉不详,不同的准物权法律规则也不尽相同,给法律实践造成了困扰。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准物权的范围,应结合民法理论和实体法两方面因素加以确定,以《物权法》(第122条和第123条)、《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为框架,以客体不特定性、权利排他性弱为标准,将准物权范围限定为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权、渔业捕捞权、狩猎权、海域使用权六种权利,探矿权因不符合准物权之用益性的本质属性,而被排除在外。在当前语境下,取水权、渔业捕捞权、狩猎权因单行法上的诸多限制,暂无善意取得空间。海域使用权、渔业养殖权可以善意取得,其要件在“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之间选择。采矿权的善意取得因其权利取得采用“合同+批准”的模式,登记非权利变动要件,似乎无适用善意取得之可能。从立法层面讲,应以“合同成立生效+登记”的模式替代现行“合同审批生效+发证”制度,把转让合同有效、登记、善意和价格合理,作为采矿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化解当前过度依赖采矿权证的窘境。不过,司法实践中却有法院在采矿权纠纷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发生,这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准物权善意取得从理论到实践存在许多待厘清的领域。

熊小琼[2](2018)在《已成立未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已成立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特殊效力状态的法律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及具有何种法律拘束力,理论和实践中的分歧较大。已成立未生效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形式拘束力,当事人一般不得任意反悔和撤销,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须批准或登记的双方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实际违约责任。违反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预期违约责任。而离婚协议、遗嘱等已成立未生效的法律行为,基于其特殊的性质及法律的规定,在其生效前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任意反悔和撤销。

吕忠梅[3](2018)在《环境法回归 路在何方?——关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关系的再思考》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维度对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几个核心命题进行了阐述。文章以有效回应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与法治实践为价值方向,以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关系的分析为主线,提出了让环境法研究回归法学思维、法学方法、法学语言的方向性论断。核心观点包括:环境法起源于对生态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但不同法治资源与学术传统供给下,环境法具有不同的实践与学术样态;中国的环境法学应植根于中国已有、既定的法治发展土壤,高度重视科学理性与法律理性的共建,高度重视法律技术对法律目的的形态塑造,以生态环境的有效改善、环境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环境权益的有效保障等为直接目标,加强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促进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学术品性的提升。

檀文芳[4](2018)在《合同未经行政审批的法律后果》文中研究表明合同自由原则与当事人的私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内,素来被奉行和尊重。因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般而言属于纯粹的私法关系,合同的内容和效力应当依照当事人的自主意思确定。但另一方面,民商事立法之中亦有不少国家干预的色彩,对当事人的自治意思加以诸多限制和约束,除了要遵循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之外,对于某些特定的合同来说,还必须经过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始致其效力发生。在某些特定领域,国家力量渗入私法领域,通过公法行为对私法关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体现私法自治与国家管控之间的紧张关系。从程序特点和设置目的方面进行分析,行政审批应当属于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指向的行政审批,意在于当事人私人意思合致之外,另附行政审批程序作为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行政审批义务的增设不在于管控合同的实际履行阶段,而是更提前一步,从合同的生效程序和时间上加以控制。行政审批承担的责任,是对个别合同进行审查,但尚未被批准生效的合同,其本身并不包含必然招致法律否定性评价的因素。此外,行政机关的审查不关注当事人缔结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而只着眼于所订立的合同是否符合国家管控相关行业的要求。《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属于引用性法条,“依照其规定”的语言表述,将合同未办理法定批准手续时的效力状况作为一个一般性问题连同其他合同有效性问题予以系统构造。其与《合同法》第52条虽然在设置目的上存在重合部分,但二者之间依旧存在不少区别,应当区分对待。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规定,若当事人在订立某些特定合同后,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依照有关规定为该合同办理相应审批、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未生效。此条司法解释就特定合同未完成行政审批程序时的效力状态首次给出了指引,虽然“未生效”的表述尚存疑问,但与此同时也丰富了合同效力的层级及内容。在合同需经行政审批始生效力的场合下,若合同未经过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为未生效合同,此时合同虽无实际履行力,但具备形式拘束力。将未完成审批程序的合同效力确定为“未生效”,将其区别于合同无效或合同有效对待,既能够实现国家管控目的,又能在一定能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意思,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合同是否得到完全效力,或是合同效力是否处于待定状态,并不会对当事人报批义务的产生起到影响。“未生效”状态不能起到使得负有报批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据此从报批义务当中解脱出来的效用,换句话说,义务方仍旧应当积极履行此项义务,以促使合同依照双方达成合同之时的合意,获得完全效力。如果义务人拒绝或是怠于向行政机关申请批准,就应当向合同的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允许相对人通过自己履行报批的方式获得救济。

刘定寰[5](2017)在《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经济分析》文中认为企业对水体排放的污染物是工业生产的必然副产品,其超出水环境自净能力,带来环境恶化,亟待国家有效规制。构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模型,建构"有形的手"和"无形的手"并存的制度,总结目前我国进行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实践的经济影响,并提出相应改进意见,以期构建相对合理的交易制度。

赵明非[6](2017)在《论行政审批合同之法律效力——以未生效合同理论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审批合同的设置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未经审批原则上应当视为违反法定形式,且当事人嗣后的自愿履行不能补正其形式瑕疵。在取得审批之前,行政审批合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行政审批合同成立之后、生效之前,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给付义务未生效,不履行不构成违约;已经履行的,原则上不宜径直认定履行无效。但是如果合同嗣后并未取得审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返还。报批义务与附随义务即已生效,违反报批义务和附随义务统一以违约责任处理为宜。

钱诚[7](2017)在《我国信托受益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有其法理基础。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受益权和债权、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等一样存在价值,法律应当赋予权利持有者能够自由交易此类财产权利的权利。但是权利的法律性质定位不同又使得权利转让的规则会有所不同,这正如物权、债权和股权等交易规则是各自独立适用的,并没有一套相同或共用的规则。故而,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的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和传统大陆法系下的权利性质本就存在较大差异,其权利转让规则也必然要依据其自身特点和信托制度要求进行构建。构建完善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法律制度是有必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颇具英美法特色的信托制度时必然会面临一个本土化的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在构建信托法律制度时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律,但是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以来,本就过于简单的规定至今仍然没有任何改进,这和信托实践发展以及信托司法纠纷频现成为了一对矛盾。具体到信托受益权转让法律制度而言,我国《信托法》仅仅涉及第47、48两个条文,原则性地规定了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继承和用于清偿债务,而对于其中受益权转让具体如何操作、转让的条件、在转让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平衡、转让后的法律效力如何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方式等都没有细化。而相关的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显现,相关案例在涉及这些争议时各个法院的判决并没有严格统一的裁判依据。因为缺失《信托法》特别的裁判依据,法官往往倾向于运用合同法等传统民事法律思维来进行裁判,尽管表面看似公平正义,但是这可能使得法官的裁判违背当事人设立信托的计划的初衷,信托毕竟不同于合同;此外,这可能使得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始终处于一个极其弱势的地位,司法实务界并没有将其视为一项独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而仅仅将其视为民法的附属品,那么我国引入信托制度的意义也将大大折扣。此外,目前我国信托业总体经济规模已经超过18万亿元,其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经济规模超过6万亿元。这说明既有的信托受益权或者说信托产品具有大规模的转让需求,并且受益权能够有序、规范地转让对于投资者、融资者和整个信托业来说都具有重大意义。谈到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此前已经得到多数研究者的关注,相关的评论和争议也不在少数。归结起来,主要包括债权说、物权说、物权债权说、特殊权利说和剩余索取权理论等。债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债权,转让规则适用债权让与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信托立法采用此类模式;物权说认为受益权与信托财产联系较为紧密,受益权也包括对信托财产的追踪权和分配权,具有很强的物权属性,可以将其定义为新型的物权;物权债权说认为受益权兼具债权和物权的属性,一方面受益人可以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并且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当受托人不当处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也享有对信托财产的追踪权,我国台湾地区有较多学者持此类观点;特殊权利说认为滥觞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其中衍生的信托受益权本就不在大陆民法权利体系内,强制性地将受益权归为传统民法权利过于生硬,而随着现代经济生活发展,本就会繁衍出内容更丰富的权利类型,故而在形式上法律也应当承认此类新型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即属于此类权利,类似的新型权利还有知识产权等;剩余索取权理论认为,从经济学理论出发,认为针对一项财产的权利,可以分为固定索取权和剩余索取权,只有在属于固定索取权的债权权益得到全部满足后,剩余索取权才能得到满足,类似的权利还有公司股权。受益权性质争论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论,但是争论的过程也使得学界对于受益权的内涵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总体上讲,对于受益权在权利特征上兼具债权和物权的属性是没有争议的。因而本文主张受益权转让规则应当兼顾对债权物权转让规则的适当参考和借鉴。以相对抽象的形式存在的受益权,无法通过物权法律行为加以表征,这一点与债权较为相似,因而认可其在当事人完成转让协议时发生转移。但是权利变动公示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显得极为重要,更何况我国目前正在加快推进信托产品的登记制度,有了信托受益权进行登记的依托,受益权转移规则就有必要结合信托受益权登记展开。目前有必要对已经进行登记的受益权和未进行登记的受益权加以区分:针对已经进行登记的受益权应当采用“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权利变动要件,未进行登记的受益权转移则为“合意生效”为变动要件。受益权转让依然存在法定或者约定限制情形,主要有四个方面:因信托目的而不得转让、因信托文件特别约定而不得转让、信托受益权依自身性质限制而不得转让和因为法律法规限制而不得转让信托受益权等。但是这些限制并非绝对,限制情形依然有其例外,我国信托立法或者司法应当给予限制情形之例外以肯定地位。受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在于规范出让人和受让人以及委托人在这个法律关系变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当事人的法律效力。现有的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司法案例反映出一些典型但是较为碎片化的受益权转让司法争议,包括受益权转让限制情形下如何权衡继承人的继承权、信托文件限制转让下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受益权是否可以分割转让、当受益权被多重转让时如何保护各当事人以及信托终止后保证人回购受益权的法律认定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无疑有助于对信托受益权转让规则构建和完善。

任静[8](2016)在《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文中提出根据本文的总体研究思路,全文共有五个部分组成,主要研究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引言。引言部分先对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进行分析和介绍,接着对关于行政审批、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等具体制度的国内外研究文献进行综述,最后阐述本文的研究方法和思路。第二部分行政审批的解析及其对民事行为的介入。此处所讲行政审批,为行政法上的行政审批。本部分分为三个小节。第一小节讲述行政审批的界定,结合官方文件、学界对行政审批的解读,分析界定行政审批的性质,不作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之区分,仅强调行政审批的国家管制性质;第二小节讲述行政审批在私法中的性质、效力及表达,首先解读行政审批规范与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之关系,分析界定私法上之行政审批,作为强行性规范,在私法中有不同的表达方式;第三小节讲述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介入,分析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介入的原因,介绍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公法对私法的干预,体现公法的行政管理职能,阐述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介入方式,有嵌入式和外在式两种,介入方式的不同导致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效力影响的不同,因物权债权的未彻底区分,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介入结构有物债混同式和物债分离式两种,亦体现不同的效力影响。第三部分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对现行立法的解读。本部分分析民事立法上需行政审批的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分为三个小节。第一小节讲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从司法实务上和学理上两个方面进行解读,分析司法实务上的司法解释和权威解释,总结学理上对此条款的解读,反思经验与不足;第二小节分析阐述物权法中之行政审批规范,分别对《物权法》、准物权特别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房地产管理法》中的行政审批规范进行分析,从立法、司法实务和学理学说等方面梳理总结;第三小节讲述特别民事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介绍分析股权转让中之行政审批规范,分析总结“三资企业”法中的行政审批规范,还有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审批规范的梳理汇总。最后对本部分所阐述内容进行小结,梳理众多法律规定分别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审批而对民事行为效力产生怎样的影响。第四部分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之规范设想。本部分是对第三部分梳理汇总的思考,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两方面进行阐述,分为两个小节。第一小节阐述实体法规范上的设想,包括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状态两方面。未经审批的民事行为之法律地位,是不适法与违法,其法律效力状态是已成立与未成立、有效与无效、已生效与未生效的相对应的三元状态而非一元论;第二小节阐述程序法的规范设想,阐述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要限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适用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所以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分析阐述以比例原则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五部分结语。本部分总结全文的研究成果,以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为中心将我国实务中须行政审批的相关制度进行实证分析,再就汇总梳理中发现的问题,结合不同学说,尝试提出具体解决方案,最后指出本文的不足之处和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刘一泽[9](2015)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网络游戏的普及,虚拟财产开始走入我们的视线,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纠纷出现。尽管我国已经出台虚拟财产保护法等相关法规,但在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界定与保护方面的立法仍然滞后,对纠纷难以调整。从虚拟财产的性质入手,对可能出现的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探讨。

刘欢欢,赵海燕[10](2015)在《对取水权转让合同的思考》文中研究说明取水权转让合同是引起取水权转让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事实,是取水权转让的基础行为和原因。取水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即可发生取水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我国没有关于取水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只能参照与其相似的买卖合同的规定,但二者差异甚大,取水权转让合同不仅主体特殊,其转让范围和期限也必然会受到生态化的诸多限制。针对在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的几种特殊的取水权转让合同,亦有必要对其效力进行研究。

二、关于准物权转让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准物权转让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论准物权的善意取得(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1章 准物权善意取得的一般理论
    1.1 准物权的一般理论
        1.1.1 准物权的概念与性质
        1.1.2 准物权的认定标准与范围
    1.2 准物权的善意取得
        1.2.1 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理论
        1.2.2 物权变动模式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1.2.3 准物权的善意取得
第2章 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准物权
    2.1 取水权
        2.1.1 取水权的概述
        2.1.2 取水权的善意取得
    2.2 渔业权
        2.2.1 渔业权的概述
        2.2.2 渔业权的善意取得
    2.3 狩猎权
        2.3.1 狩猎权的概述
        2.3.2 狩猎权的善意取得
第3章 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准物权
    3.1 采矿权
        3.1.1 采矿权的概述
        3.1.2 采矿权的善意取得
    3.2 海域使用权
        3.2.1 海域使用权的概述
        3.2.2 海域使用权的善意取得
    3.3 养殖权
    3.4 善意取得的实务分析
        3.4.1 检索结果
        3.4.2 采矿权的善意取得实务
第4章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它成果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工作
致谢

(4)合同未经行政审批的法律后果(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合同行政审批的立法观察
    第一节 行政审批程序的存在基础
        一、公法行为对民事合同的干预
        二、增加行政审批程序的原因
        三、行政审批对象分析
    第二节 法律法规梳理
        一、《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分析
        二、司法解释的补充
        三、小结
第二章 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的效力状态
    第一节 学理与实践观点考察
        一、学说梳理
        二、司法实践疑点
    第二节 合同“未生效”的辨析
        一、何谓合同“未生效”
        二、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效力待定的区别
        三、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的辨析
        四、合同“未生效”时的效力
第三章 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与责任
    第一节 当事人的报批义务
        一、报批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基础
        二、报批义务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
    第二节 报批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性质
        二、违反报批义务时的救济方式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5)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经济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一、水污染物排放权的源起
二、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
    (一) 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模型建构
    (二) 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理论基础
三、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的经济影响分析
四、我国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确立明确的排放权产权制度
    (二) 废除排污费征收, 采用有偿、无偿结合的初始分配模式
    (三) 交易场所的构建改进
    (四) 政府的政策支持
结语

(6)论行政审批合同之法律效力——以未生效合同理论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行政审批合同的立法目的及形式要件
    (一) 行政审批合同的立法目的
        1. 部分涉外合同
        2. 部分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合同
        3. 涉及矿业权等准物权转让的合同
    (二) 行政审批合同的形式要件之效力
三、行政审批合同获得审批之前的法律效力
    (一) 报批义务的主体、效力及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
        1. 报批义务的主体
        2. 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 违反给付义务的法律后果
    (三) 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7)我国信托受益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主要研究方法
    四、论文结构
    五、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法理基础
    第一节 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
        一、债权说
        二、物权说
        三、兼具物权债权属性
        四、特殊权利说
        五、剩余索取权理论
    第二节 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
    第三节 信托受益权转让的现实意义
第二章 中国信托受益权转让制度及实践的检讨
    第一节 信托在中国的发展现状
    第二节 受益权转让在立法上的缺失
    第三节 信托受益权在实践中流动性不足
    小结
第三章 信托受益权转让一般规则的构建
    第一节 受益权转让的生效
    第二节 受益权转让的限制
    第三节 受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小结
第四章 信托受益权转让实践中的特殊问题
    一、继承取得受益权与受益权转让限制的平衡
    二、信托文件限制转让与善意受让人之保护
    三、受益权分割转让的可行性
    四、受益权多重转让的处理
    五、信托终止后保证人回购受益权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致谢

(8)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1. 研究背景
        2. 研究意义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1. 国外研究现状
        2. 国内研究现状
        3. 对国内外研究的评价及本文的主要立论
    (三) 研究思路与方法
        1. 研究思路
        2. 研究方法
一、行政审批的解析及其对民事行为的介入
    (一) 行政审批的界定
        1. 官方文件对行政审批的界定
        2. 学界对行政审批的界定
        3. 本文对行政审批的界定
    (二) 行政审批规范在私法中的性质、效力与表达
        1. 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与行政审批规范
        2. 行政审批规范的私法性质
        3. 违反行政审批规范的法律效力之判断模式
        4. 行政审批在私法中的表达方式
    (三) 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介入的原因、方式及结构
        1. 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介入的原因
        2. 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介入的方式
        3. 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介入结构
二、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对现行立法的解读
    (一)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之分析
        1. 司法实务之解读
        2. 学理上的解读
        3. 对司法实务与学理解读之反思
    (二) 物权法及相关立法中之行政审批规范分析
        1. 《物权法》中的行政审批规范
        2. 准物权立法中的行政审批规范
        3.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行政审批规范
        4. 《房地产管理法》中的行政审批规范
    (三) 其他民事立法中的审批规范分析
        1. 股权转让中之行政审批规范
        2. “三资企业”法中的行政审批规范
        3. 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审批规范
三、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之规范设想
    (一) 实体法上的规范设想
        1. 未经审批民事行为法律地位的再确定:不适法与违法
        2. 未经行政审批的民事行为之效力状态
    (二) 程序法上的规范设想
        1. 赋予并限定法官自由裁量权
        2. 以比例原则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一) 中文参考文献
    (二) 外文参考文献
附录:硕士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9)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子
二、虚拟财产的含义性质
    (一)虚拟财产的含义及范围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争论
        1.物权说
        2.债权说
三、从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谈虚拟财产的性质
四、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运营商的不当行为
    (二)用户的不当得利
五、结语

(10)对取水权转让合同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取水权转让合同及相关概念
二、取水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三、取水权转让合同与物权变动效力
四、取水权转让合同中若干法律限制
    (一)构建取水权转让合同中的平等交易主体
    (二)对取水权转让合同中取水期限的限制
    (三)取水权转让合同的范围限制
    (四)取水权转让合同的生态化要求
五、特殊的取水权转让合同效力分析
    (一)转让人未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权转让合同
    (二)转让人分别与多个受让人签订的取水权转让合同

四、关于准物权转让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准物权的善意取得[D]. 张懿颖. 华北电力大学, 2019(01)
  • [2]已成立未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探讨[J]. 熊小琼.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06)
  • [3]环境法回归 路在何方?——关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关系的再思考[J]. 吕忠梅. 清华法学, 2018(05)
  • [4]合同未经行政审批的法律后果[D]. 檀文芳.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5]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经济分析[J]. 刘定寰. 经济研究导刊, 2017(32)
  • [6]论行政审批合同之法律效力——以未生效合同理论为视角[J]. 赵明非.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05)
  • [7]我国信托受益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 钱诚.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8]行政审批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D]. 任静. 昆明理工大学, 2016(02)
  • [9]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J]. 刘一泽.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15(12)
  • [10]对取水权转让合同的思考[J]. 刘欢欢,赵海燕.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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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准产权转让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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