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政部颁发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卢岩[1](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许海建[2](2020)在《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用事业对行政法体系来说并不陌生,它亦是传统行政法体系的构建要素之一“公物”,承载着增进社会福祉、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使命。公用事业自生的经济属性容易让特许经营的实施成为政府解决财政困境的金融工具,而忽视了其本质是为达成行政任务所必要的物质手段。在开展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时必须回归公用事业的本真,从公物理论视角重新审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各方主体基于公用事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公物视角下描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就是公物管理者以特许的形式将公用事业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并以行政协议为载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实现公用事业福利效果最大化的过程。公用事业特许、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以及特许经营协议就成为了分析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实施法律规制的基本出发点。公物是供公众使用的物,是行政主体达成行政目的、完成行政任务的物质基础。行政法上的“物”不具有财产意义,围绕公物所展开的行政活动也并非以实现其经济价值为目标。明确行政主体对物所实施的一系列管理行为性质及其依据是传统公物理论的核心内容。公物理论随着公私法理论的发展而不断获得新的内涵。从公所有权理论占据支配地位到概括性管理权等不问所有权归属理论学说的盛行,从公物利用者权益被认为是反射利益到有条件承认其权利属性,以及“公物”概念的实定法表述从“营造物”“公企业”“公共设施”的发展演变亦都表明,日本公物理论研究核心已经从对公物管理者权限的规制转向以确保利用者法律地位为目的的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的规制。概念清晰是开展理论研究的前提,但我国公用事业概念外延并不明确。从其功能作用上来看,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属于面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共领域。此外还呈现出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网络性等经济学上属性,具有企业性、收益性和等价交换的对待给付特征,更贴近于日本公企业概念。特许的法律属性也存在诸多争议。日本行政法学中的特许概念具有特定含义,专指将国家垄断性事业经营权授予私人的情形,称之为公企业特许。关于特许的法律性质虽然存有权利授予还是自由恢复的理论分歧,但都普遍承认公企业特许和警察许可在规制密度上存在差异。特许到底属于授权还是解禁,需要结合特定适用情景进行分析。换言之,公用事业特许性质的确定,必须结合特许作用的领域即“公用事业”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公用事业的本质是可以增进公共福祉的公物,并不因行政机关以特许的方式将公物管理、运营权能转让给私人,而使其公物的属性发生改变,当私人不能履行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时,行政机关承担最终的担保责任。对公物供给与管理的垄断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义务更为准确。就此而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是一种授权,授权的基础并不是国家享有公用事业垄断性经营权,而是国家负有为公众提供生存照顾的公共责任。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角色定位与法律地位的理解与民营化理论、国家任务变迁息息相关。特许经营是公用事业民营化的一种形式,类型上属于任务民营化或者实质民营化。以特许经营方式实现公用事业民营化反映出国家图像已经由“给付国家”转貌为“担保国家”,国家责任由直接履行生存照顾给付责任转化为担保责任。公私主体间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出现多元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主体又形成了多边法律关系;国家与公用事业利用者国民之间关系由直接给付变为担保给付关系。特许经营者不再是行政机关行为对象,双方是以不同角色共同完成公共任务的合作伙伴。特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源自于特许经营者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作为具有专业能力和强大资金募集能力的商主体,自愿参与到公用事业供给中来。依照市场竞争机制,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自身状况,从事公用事业筹划、运营等一系列经济活动,具有独立的盈利诉求、对外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而不是在国家或者行政机关的指挥下从事公共事务。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之间关系具有平等性,以行政协议为载体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实现平等性的程序性保障。特许经营者与行政机关缔结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的沟通、谈判以及相互让步,使其私人意志不仅可以到影响行政机关而且还最终转化为行政协议的内容。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的关系在行政协议当中具有“等值性”。私主体的商业优势是其可以与行政机关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也是二者之间关系平等的事实基础。特许经营权是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概念。特许经营利益必须经用“权利”的转化才能让特许经营者进入到法律保护状态之下。特许经营权从权利内容角度上可以概括为是民营机构通过特许程序获得公用事业的筹建、运营权利。学者们对特许经营权性质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三个领域中形成的特许权展开的讨论。特许经营权可以为特许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所以是一项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类似于我国财产权体系中的物权概念。又区别于典型物权,遂称之称之为准物权。通过这样的体系解释将特许经营权纳入到物权范畴也能得到实定法的支持,譬如同样被规定在《行政许可法》的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就被物权法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然而特许经营权的实现过程也是在履行提供公共产品的公共任务,将其定位在准物权的同时,又需在其上添加诸多不同于民事规范的公法限制作为例外。强行将特许经营权纳入物权体系的后果就是让物权自身失去一致性,也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概念了。将所有社会活动纳入到一个既有法律体系内去研究其性质是概念思维的惯性结果。就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来说,公私法规范并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衔接和共存的,公私属性的混合是特许经营权的一个事实状态。与其得出一个含混不清的折中概念,不如采用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方式,跳出公私二元窠臼,以类型化思维来重新认识特许经营权。公私属性兼容的特许经营权需要一个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概念进行表述,这就是财产权。采用类型化思维将特许经营权定位于财产权,首先借助于财产权概念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可将更多有助于特许经营者高效完成公共任务的权利纳入到特许经营权范畴中来进行保护。其次,不再纠结于一个财产性权利到底是公权还是私权,是归属于所有权还是他物权,而是将注意力放到如何界定一个权利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什么样的形态呈现出来。第三,财产权体系中的各项权利都是平等的,并不因某项权利含有公共属性更多就一定比私权更优先受到保护。而是应当根据实定法或者双方约定的权利内容来确定。特许经营权具有基本权功能。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之后就成为其营业自由的一部分。营业自由虽然没有在我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表述,但是承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地位及其经营自主性应当已经内含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当中。特许经营可以作为基本权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特许经营者享有缔约请求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际上是在市场准入环节,通过招标的方式创造出一种竞争的环境,让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管理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市场主体进入公用事业领域,这属于对特许经营者择业自由主观要件限制。当竞争者认为行政机关在甄选特许经营者过程中存在差别对待,导致其无法与其他候选者处于相同的竞争环境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权利救济,而不考虑最终结果对其而言是否公平。由此可以从平等原则推导出协议缔结请求权,此时国家对应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即确保不剥夺其平等获得缔结协议的可能性,而不负有积极的保证每一个申请人都可以获得特许经营权,这应当属于基本权中的防卫请求权。公私部门双方经由特许程序产生的法律关系最终以特许经营协议的形式表现和确定下来。特许经营协议属于隶属契约下的双务契约,行政机关更容易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与相对人缔结具有加重相对人负担、减轻自己义务等不合理内容的协议,所以在双方对待给付义务约定上要受到“给付适当原则”的约束。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具有不周延性,特许经营协议中条款未必会涵盖全部的特许经营事项。而行政机关的义务除约定义务外,亦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指引。在特许和特许经营协议的关系判断上,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采用双阶理论,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颁发,所有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都将被纳入到行政诉讼轨道上来解决,由此可以避免因对行为性质的公私属性判断标准不清而延误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被一刀切地纳入到行政诉讼当中后,仍然要分析一个具体争议标的和协议条款是体现了合意性和协商性,还是行政性和公共性,以确定具体法律适用规范和审查原则。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经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就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协议仍然是为完成行政任务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典型行政行为一样都应当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仍然需要在行政法框架内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首先在判断依据上,民法规范适用是一种补充性适用,需要司法机关甄别检讨之上,对民事法律规范全盘适用、修正后适用还是不予适用进行判断。在判断标准上主要从缔约主体是否具有缔约能力、行政协议内容是否有瑕疵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协议的合意性和行政性给司法审查在审查规则、审查对象、审查价值标准以及审查能力等方面带来了变化。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周期长达数十年,因此不可能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对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一一明定,需要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在协议履行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协商沟通。但当法律规范不明确时,行政机关有可能因惧怕承担行政风险,不敢轻易变更经过严格程序缔结而成的特许经营协议;抑或可能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行政优益权随意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影响到特许项目持久经营。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范设计在保证行政机关和特许经营者有足够的、弹性的行为空间之外,还是要发挥法律的规制、调控作用,在涉及到特许经营者重大权益、特许经营实施目的实现等核心事项上给与具体、明确的指引。我国目前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缺乏统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定。已有规范之间彼此存在冲突、不能衔接。在立法内容上框架性条款较多,无法发挥立法对行政机关执法的指引、规范作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司法审查作用空间有限,但是行政机关的裁量自由不能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亦受到民主法治原则、效能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平等原则和均衡原则等行政法原则的约束。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制构建首先应明确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在没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专门立法前,受其约束。其次,通过统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细化相关配套制度设计等方式实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第三,提高法律规范在政府监督、特许经营者甄选、情势变更、公众权利保护等主要条款的规范密度。第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强化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的交流沟通。
刘育芳[3](2020)在《双创背景下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法制回应》文中提出经济新常态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简称“双创”)成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抓手和经济发展新引擎,作为“双创”重要载体的中小企业理应得到更多重视与扶持。政府采购作为一种需求拉动式宏观调控工具有利于激发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活力,但我国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门槛高、具体优惠措施不细化、公共服务措施不完善等因素严重阻碍了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因此,在“双创”背景下,研究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如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主要运用了文献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阐述了“双创”背景下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理论支撑,分析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完善路径。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在厘清“双创”、政府采购、中小企业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双创”背景下中小企业发展状况与方向,并从经济法理论和原则、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用机制等方面阐明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理论逻辑。第二部分,分析了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障碍,并对我国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供给现状进行分析,提出我国政府采购相关立法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缺乏重视和理解;二是中小企业准入条件限制和认定方式不适当;三是支持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不够细化和完善;四是未体现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作用;五是促进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共服务措施不完善;六是GPA谈判中中小企业例外问题需妥善处理。第三部分,主要对美国、欧盟、日本、韩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并从中提取出对我国的有益经验。第四部分,结合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域外有益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之路径。一是重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二是消除不合理准入障碍,明确中小企业认证方式和界定标准;三是对预留采购份额等优惠措施进行细化和完善;四是发挥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作用;五是加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公共服务;六是利用GPA规则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
陈枫[4](2020)在《限制竞争规制下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政府采购既是具有巨大消费潜能的市场,又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管理市场的市场工具,是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政府采购内在涉及大量财政资金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因此要求其在良好的运行机制下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实现供给效率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对采购周期中政府采购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和采购运行机制完善,是对建立国内统一市场和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应有回应。市场主体的竞争是在价格持续变化和资源不竭流动的市场环境下动态开展,限制竞争行为可能发生于动态竞争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因此对政府采购领域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也要以动态的思维审视分析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中的各个环节,实现从内部运行机制管理入手,强化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通过对公共产品和政府采购行为的内涵丰富与变化的过程的梳理,从历史维度出发分析政府与市场在政府采购领域的功能定位的变化,旨在理清政府采购框架下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在新公共管理运动影响下,市场私人主体加入公共产品供给,打破了原有的“政府—受益者”的二元直线结构。政府在公共产品供给领域的角色功能发生变化,由原来的供给者、生产者向发起者、管理者转变。在政府采购领域,政府与市场发生交互联系,滥用公权力抑制正常供应商间竞争的行为也随之而来。政府采购中过度的行政干预导致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发生,进而引起国内市场分割严重、抑制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和公共财政资金浪费等消极影响的产生。从实证案例中分析发现公共产品采购中的政府限制竞争行为常发生于招标承接阶段和评标考核阶段。文章对当前现有的政府采购案例和各地相关制度和政策安排梳理,按事件发生的动态逻辑对政府采购运行中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对其中政府限制竞争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进行剖析以进一步了解规制限制竞争行为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随后,文章以实践案例和政策安排角度入手,探析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中存在限制竞争问题的成因。发现政府采购中涉及多元主体的价值追求差异是限制竞争产生的主观根源,而监管制度和执行组织架构不完善是导致限制竞争产生的客观原因。因此,对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的完善是防范多元主体价值追求差异导致的行为客观与对公共利益损害结果的应有回应。采取比较法研究的方式,通过对美国政府采购的法律及政策进行研究,对比我国当前政府采购运行过程中限制竞争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别从承接机制的调整与完善和监督考核机制两个层面,提出要扶持中小企业培育政府采购潜在的竞争力,完善政府采购集中代理机构和专家评价管理体系制度等多维度多角度的建议。
鲁鑫鸿[5](2019)在《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在近十几年里快速发展,其中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在近几年应用较多,发展较快,但是也暴露出相关机制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相关立法不完善,部分监督主体在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参与不足、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监督范围不明确等。基于政府采购的发展以及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需要,本文选择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作为研究主题,希望通过分析现有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探讨我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发达国家和台湾地区的有关经验,提出有助于完善我国目前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建议。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包括对政府采购公共监督机制的概述、我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现状分析、域外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分析以及启示、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建议。在第二部分中,首先解释了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概念和政府采购公共服务区别于一般服务的特点,然后定义了“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概念,总结了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重要意义,并对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环节与范围和监督方式在内的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简要分析。第三部分研究分析了我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部分首先梳理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有关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规定。然后从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前述四项主要内容出发,研究我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现状,分析出这一机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四个:一是关于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立法不足,二是公共服务采购的重要监督主体缺失,三是监督主体之间的监督范围欠缺明确划分,四是监督方式未做明确规定。第四部分研究了域外的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及启示。分别分析了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政府的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得出其中包括建立独立的外部监督管理主体、重视全过程监督、明确监督方式的规定的启示。通过以上的分析,对于第三部分中指出的问题,在第五部分,提出了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建议。鉴于我国现有监督机制出现监督不力的情况,主要是没有专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缺乏监督主体的有效参与和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的规定不清晰、不明确,文中认为我国目前应积极推进《政府采购公共服务条例》的出台,并在该条例中明确政府采购公共服务项目的受益人作为内部监督主体有权参与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此外,还建议规范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对于不同监督主体监督范围重合时的监督进行厘清。
张堂云[6](2019)在《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WTO《政府采购协议》(简称GPA)是WTO管辖的一项诸边贸易协议,由各缔约方自愿签署,旨在促进政府采购自由化和国际化。加入GPA是为了履行中国对WTO的承诺,自2007年年底向WTO提交加入GPA申请书以来,中国已提交了6份出价清单。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年会开幕式上更是向世界宣告要“加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GPA进程”。政府采购作为财政支出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以来被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用于保护国内经济。加入GPA将是一把“双刃剑”,在为中国企业进入国际政府采购市场提供入场券的同时,也意味着会面临政府采购信息泄密、政府采购市场被瓜分和政府采购功能削弱等安全威胁。伴随着加入GPA进程的加快,确保政府采购安全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然而,国内外现有政府采购安全研究略显单一,缺乏系统性,围绕加入GPA对现有政府采购安全的影响亟待展开深入研究。为此,本研究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国家总体安全观”为指导,在深入阐释政府采购安全内涵以及政府采购安全维度、设计GPA框架下政府采购安全测度指标体系、剖析政府采购安全的影响机理的基础上,尝试基于系统视角构建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保障机制。遵循“理论阐释——实证检验——对策探索”的基本思路,利用“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运行”的自行调研数据、全国层面、省层面及产业层面的宏观统计数据、WTO官方网站数据、OECD国民账户数据、中企联和企业家协会发布的《中国100大跨国公司》数据、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数据,以及中国政府采购网站发布的资料等,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法律文本比较法、调研访谈法、案例分析法、多元回归分析和联立方程模型等方法,对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问题展开系统研究,主要内容和结论如下:首先,界定了政府采购安全的内涵,阐释了政府采购安全构成及内在逻辑。在缕析安全和政府采购概念的基础上,探索性地把政府采购安全界定为“在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条件下,政府采购主体在实施政府采购行为的过程中能够有效消除和化解潜在风险、抵抗外来冲击,以确保政府采购功能目标能够不受侵害,并得以最大程度实现的客观状态”。政府采购安全的本质是对政府采购相关主体利益的维护,相关利益的多维诉求属性决定了政府采购安全必须是一个涵盖多维目标的体系结构,在综合归纳现有研究的基础上,把政府采购安全细分为政府采购制度安全、市场安全和政策功能安全,并对这种细分进行了理论阐释。其次,对中国政府采购发展脉络进行了系统梳理,试图全面考察中国政府采购的客观状态。在制度层面,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采管分离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全链条采购监管体系初步建立;在市场层面,采购总规模持续增长,货物、服务和工程三类项目的采购总量呈上升的趋势,采购结构日趋合理,已初步形成了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建立了以招投标为主,包含竞争性谈判、询价等多元化的采购方式;在实践中,构建了反腐倡廉、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系,并取得一定成效。第三,构建了政府采购安全评价指标体系,并运用该指标对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面临的安全冲击程度进行了刻画,还分析了冲击形成的原因。政府采购安全评价在加入GPA前和加入GPA后是不一样的,加入GPA前是对政府采购面临安全冲击的预测性评价,而加入GPA后是对政府采购安全度的监测。在加入GPA前,政府采购制度安全主要通过国内政府采购制度与GPA规制在核心条款上的差异甚至是冲突进行刻画;政府采购市场安全从名义开放程度、“本土偏好”程度和国际竞争力三个二级指标和10个三级指标进行衡量;政府采购功能安全主要是通过GPA规制的政策空间与中国出价清单中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排除来刻画。据此对加入GPA前政府采购面临的安全冲击进行预测性评价发现,中国政府采购制度与GPA在价值目标、基本原则、适应范围、采购方式和救济制度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政府采购名义开放程度高、“本土偏好”程度低、产业国际竞争力尤其是服务业国际竞争力与GPA缔约方相差甚远。造成上述安全冲击的原因主要在于:中国政府采购制度与GPA存在差距、市场开放机会不均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发挥空间受限、政府采购专业人才匮乏,以及中国的国货意识淡薄等。针对加入GPA后政府采购安全度的监测,本研究构建了一套指标体系,包括3个二级指标和“国外供应商投诉率”等在内的13个三级指标,并根据专家评定基于AHP法对各指标进行赋权。第四,探索性构建了政府采购安全影响因素理论模型,并利用微观调研数据进行了实证检验。在梳理、归纳国内外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阐述了政府采购制度安全、市场安全和功能安全影响因素,以及三种安全内在的逻辑关系,创新性构建了政府采购安全影响因素模型。囿于数据的限制,本研究利用自行调研的微观数据,构建多元回归和联立方程模型,对政府采购安全的影响因素、机制及政府采购安全各维度的交互影响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发现:(1)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明晰的政府采购主体责任、健全的供应商约束机制和规范的政府采购流程,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制度安全度。(2)企业国际竞争力、政府采购电子化水平、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系、中国自主创新能力,以及掌握GPA缔约方政府采购情况的详细程度,对政府采购市场安全具有正向影响。(3)政府采购功能目标、实施细则、政策功能的责任部门设置及政策功能绩效评价体系,均对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安全产生明显正向影响。(4)政府采购市场安全与制度安全、制度安全与功能安全、市场安全和政策功能安全均存在双向联动关系,除了政策功能安全对市场安全存在负向影响外,其他均为正向影响。(5)三种安全的交互影响关系在不同区域差异明显;东、中、西三个区域制度安全与政策功能安全存在双向正影响,但中部地区的影响要大于东西部地区;东、中、西部三个区域市场安全对政策功能安全有正向影响,均不显着;西部地区政策功能安全对市场安全存在正向影响,而东、中部地区政策功能安全对市场安全存在负向影响。(5)针对是否列入GPA出价清单而言,列入GPA出价清单对制度安全、市场安全和功能安全三者调节效应大于未列入GPA出价清单的地区。最后,构建集制度、市场和功能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安全保障体系。以习近平“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针对加入GPA中国政府采购面临的安全冲击,结合政府采购安全影响因素的实证结论,在借鉴GPA缔约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实现政府采购安全总目标,建议:在制度层面,需要树立“物有所值”的政府采购制度目标理念,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范政府采购管理流程,争取参与国际采购规制制定的话语权;在市场层面,需要调整出价策略,谨慎国有企业出价范围,积极参与国际政府采购市场竞争,积累国际采购经验,提升企业跨国经营能力;在政策功能层面,坚持以问题为导向调整政策功能,完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恢复政府采购技术创新政策功能。除此之外,政府采购安全保障还离不开国际化的政府采购专业人才。
段传龙[7](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张金艳[8](2019)在《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作为驱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生要素,技术创新不仅是现代生产力的重要表现,更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引发产业革命的重要内核,在新技术革命时期,尤其如此。虽然技术创新的主要参与和推动力量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但创新的持续推进离不开必要的国家干预。历次工业革命无不彰显国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干预色彩,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实则以科技创新为内核的核心竞争力之争。2018年备受关注的中美经贸摩擦不仅仅是单纯的国际经贸摩擦,更是两国之间创新能力的博弈;不仅是技术之战,更是法律之战。迈克尔·波特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亦表明,在创新驱动经济发展阶段,企业技术创新和政府作用都是构建一国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制度创新决定技术创新,技术创新引领经济发展离不开相应的制度创新与有力保障。创新必需的良好法治、竞争、文化等营商环境的营造不仅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重要目的,更是其干预的重要表现。经济法作为促进和保障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之法,对经济运行的介入和调节使命决定了其内含的国家干预本质。在众多法律制度领域,经济法在有效链接政府与市场、实现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中的重要规范与保障作用无可取代。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既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谦抑性干预,又是以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适度干预。经济法既能对技术创新行必要的促进、激励与保障作用,又能以其特有的规制功能引领技术创新朝向合理化方向发展,通过激励与规制双重维度的作用发挥,彰显其在创新驱动发展时期经济发展促进法的本质。本文立足于全球新一轮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时代背景和我国创新驱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基于技术创新的生产力本质和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经济职能,在经济法视域下考察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意图在经济法国家干预理念与制度保障下,正确界定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最优体制保障、最佳界限厘定等,在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充分彰显经济法在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中的制度作为。这既是对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必然因应,亦是经济法自身制度创新的应有之义。本文共有五章,沿着基础理论——提出问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基本研究与论证逻辑进行展开。具体如下:第一章为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理论与因应。该章试图建构本文研究的理论基础与视域勾连。第一节首先从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的基本内涵展开,界定了本文研究范畴下的主要概念。本文的技术创新是以企业为主体、涵盖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运营全链条的完整经济行为,国家对其干预建立在弥补或修复市场失灵、防范技术风险等基础之上。文中的国家干预并非广泛意义的国家干预,而是以政府等经济管理主体为主的政府干预行为,与政府干预具有概念统一性。这里的概念解读与限定意在与经济法视域下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基本研究语境与范畴保持一致。接着梳理了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回顾比较了不同阶段技术创新理论中相应国家干预元素的变迁,试图解构论文中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由来及演进。第二节重点梳理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不同理论分支,为论文研究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奠定直接理论基础。本节对相关理论的梳理与介绍主要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不同维度进行分类,首先从激励、引领、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视角,重点介绍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市场失灵理论和市场创造理论。根据传统的国家干预理论,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主要源于该领域市场失灵的存在。技术创新因其明显的知识外溢性、高风险性等特征使其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失灵的特点与表现,决定了不同的国家干预需求。在对技术创新领域传统市场失灵理论梳理与阐述的基础上,论文接着对近年来西方非主流经济学关于技术创新领域的“市场创造理论”进行了介评与分析,意在拓宽本文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理论支撑。市场创造理论对于技术创新领域的国家干预解读超出了一般意义上国家干预的诱因与范畴,将国家在新技术革命时期技术创新领域的相应超强规划与干预解读为弥补或修复市场失灵之外的市场创造的内容。这也是近年来在非主流经济学领域备受关注的全新观点,其在技术创新领域“企业家型国家”的角色定位的确反映了现代国家在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中的重要作用。无论该理论是否超越了传统意义上国家干预的市场失灵理论,其对印证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不可或缺都有所裨益。其次从防范技术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干预视角,重点介绍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风险社会理论和负责任创新理论,意在从规制与约束技术创新负面效应的角度,为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另一维度寻找理论支撑。现代社会充满了风险,其中技术创新尤其是新技术迅速发展带来的风险更加难以预估。技术创新作为一把双刃剑,其在具有促进经济发展典型正外部性的同时,亦会因技术成果的滥用带来诸如环境污染、经济秩序失范、危及经济安全等负外部性,甚至会挑战道德、伦理与法律等。国家必须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对技术创新带来的风险进行预防与消弭,敦促技术创新主体进行负责任创新。而无论是风险社会理论还是负责任创新理论,其实都暗含了必要的国家干预需求。而其中不当的国家干预与规制本身又可能成为新的风险源泉,因此必须将这种国家干预纳入法制的框架,以避免其干预在消弭市场失灵的同时,产生新的干预失败问题。这种需求就与经济法本身的国家干预本质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因此,论文最后介绍了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理论,为本文经济法语境下研究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问题建立自然的理论衔接。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本身就具有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进行双重矫治与匡正的内在功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必要组成部分,自然与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论具有天然契合性。论文分别从国内外经济法概念与代表性经济法国家干预理论的视角诠释该理论的主要内容。以上相关理论建立了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完整理论架构,也奠定了全文研究与论证的维度与基调。第三节针对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之间的因应重点着墨,亦是本文论证的重要铺垫,主要在于解决从经济法视域下审视与论证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必要性。技术创新会影响制度创新,推动其不断发展完善;而制度创新又进一步保障与规范技术创新。论文主要基于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之间的协调互动关系,为接下来论证技术创新与经济法之间的因应奠定基础。技术创新尤其是新技术革命直接推动经济法的发展,同时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功能及回应性品格也决定其回应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的必然性。经济法不仅要在技术创新过程中不断回应与调适、完善自身,更应以其必要的创新与发展,保障技术创新在安全、有效的制度环境中运行。论文主要从经济法的经济性和现代性特征、经济法促进发展之法的使命以及经济法之风险防范与规制法功能等三个方面论证经济法与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之间的必然回应关系。以上对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之间关系的论证再次夯实本文研究的范畴与语境。第二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现状。该部分是论文研究的实证逻辑起点,目的在于通过对我国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现状的分析,探寻其中存在的问题及瓶颈。第一节主要论述了我国技术创新体制发展的不同时期、取得的主要成就及存在的问题。经过多年科技体制改革与发展,我国技术创新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就,正在逐步跨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但是仍然具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机制体制尚需完善、自主核心技术依然缺乏、距离创新型国家标准还有差距等,这些均制约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提升,同时也对相应国家干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节重点论述了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第一个维度展开。本节首先论述了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促进技术创新几乎是所有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首要目的,也是国家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基本体现,主要在于通过克服技术创新过程各环节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更好激励和促进技术创新与发展。在技术创新的基础研究、共性技术研发、应用研究、技术开发与扩散以及市场进入等不同阶段,存在的市场失灵及相应国家干预需求是不同的,因此国家介入的程度与手段也应有所区别。经济法作为规范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理应通过其促进经济发展的相关规范在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过程中发挥其重要保障作用。论文接着阐述了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具体举措。主要梳理了我国不同时期的科技创新政策与产业政策。此处的国家干预政策主要表现为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等顶层制度设计,也属于广义上的经济法律规范范畴。在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主要举措方面,论文分别从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主的营商环境优化,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优化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激励,主导或引导产学研协同创新等实践层面展开,意在说明及国家在技术创新领域的积极作为。最后重点论述了促进技术创新领域的具体经济法律制度的现状。首先梳理了激励技术创新及成果转化的专门法律制度安排与相关经济立法。在专门法律制度安排领域,本文主要列举了与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相关的具体法律,重点围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新修订部分的“市场导向”亮点进行了详细解读。在相关经济法律制度部分,本文重点围绕激励技术创新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安排和维护技术创新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安排两个维度进行列举与介绍。前者主要体现为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后者则主要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主要在于呈现经济法在促进技术创新领域的制度保障现状和基本样貌。第三节重点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技术风险防范维度呈现我国经济法在防范技术风险领域的立法及制度现状。首先是对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分析,论文从技术风险的定义出发,介绍了技术风险的不同成因、危害与不同分类。本文的技术风险主要是指技术应用过程中结合经济、政治等社会因素产生的外部风险或负外部性,并非指技术研发过程中因其不确定性产生的内部风险,该风险类型是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过程中着力规避的对象。接着再次重申经济法对其进行规制的正当性。第二部分重点介绍了目前技术风险防范领域国家干预的政策及立法体现。由于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政策在所有技术创新政策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技术风险防范的政策内容异常薄弱,因此本部分与相关经济立法一并阐述与呈现。第三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困境,亦是本文的问题提出部分。该部分共分为三节,每一节呈现一个较为突出的困境或问题,为下文的针对性对策解决提供论证的对应框架。第一节从目前科技创新体制角度论述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困境。重点围绕现行体制下的主体同构与政策协调问题展开。体制是否顺畅直接关乎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效果,现行体制下的干预主体众多之累、协调沟通之困及政策弥合之惑均是制约干预效果与成本的重要因素,也是文章着力研究、探讨与试图解决的重要问题,意在通过干预体制优化下主体的同构、政策的弥合等为解决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扫清主体不统一与干预效果掣肘之困。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深度融合不仅是创新驱动发展之基本要义,更是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进行勾连的重要背景。在科技经济深度融合过程中,科技、经济等不同干预主体之间的协调与配合甚至是深度融合必要且迫切。现有体制下,与技术创新相关的国家干预主体涵盖了科技、经济等众多管理部门,看似国家对技术创新支持与鼓励的全面覆盖,但也会呈现出干预主体繁多、机构烦冗的困扰。在国家一贯主张并力促科技与经济发展深度融合背景下,当前科技与经济管理平行体制下的干预主体沟通、协调之困无疑会阻碍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步伐,这也是导致我国长期以来科技与经济“两张皮”的重要原因。文章从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提出及必要性入手,分析了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主体之间的协调与政策联动之困。第二节重点探讨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界限厘定之困。国家干预界限或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问题是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研究中历久弥新的话题,由于二者之间的界限始终难以准确界定,因此在技术创新领域依然具有探讨与研究的必要。在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方面,依然因干预越位、缺位并存对干预适度的把握造成困扰。在防范技术风险的相关干预领域,也存在监管与创新之间的平衡难题。技术创新过程中的国家干预越位或缺位其实就是干预失灵的问题,对其进行充分预警有利于尽可能减少干预失败造成的损失或成本,尤其在促进技术创新的举国体制下,过度的产业政策激励未必产生应有的效果。本节最后一部分以光伏和新能源领域的产业政策实施为例,探讨了目前对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败的预警不足之困,为下文进一步思考相应的经济法矫治对策进行铺垫。第三节为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足之困。本节是在第二章经济法制度现状基础上,进一步从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探讨经济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目前虽然有关于促进和规制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但是相关制度还很不完善,防范技术风险、新兴产业规制等领域亟需补缺。第四章为美国、日本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借鉴。本文重点选择美国和日本两个典型创新型国家作为蓝本,通过对两国不同科技经济发展和国家干预传统下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及其立法的介绍评价,为我国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体制保障、界限厘定及经济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启示与借鉴。论文前两节分别围绕美国和日本的技术创新及国家干预进行介评,分别梳理了两国科技创新与经济发展不同时期的国家干预及立法。美国虽然历来具有市场自由主义的悠久传统,对国家干预具有天然的排斥和反感,但是美国崛起与创新之路却始终伴随国家干预的影子,其在新技术革命时期的“企业家型国家”角色更为彰显,不同时期的科技政策与立法一直是其国家干预的体现和保障。美国自工业革命以来就是在政府与市场协同共进下依靠技术创新的力量逐步实现其经济的迅速崛起。日本虽然也属于资本主义创新型国家,并且和美国一样经历了早期经济复苏与发展过程中市场换技术的阶段,但是日本的引进、消化、吸收到自主创新之路却与较强的国家干预紧密相随,其一路发展过来的经济社会环境和国家干预传统与我国比较相似。日本这种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和广泛存在的产业政策对我国的创新型国家建设与经济改革与发展更加具有启示与借鉴意义。第三节重点总结美国、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首先,无论是倾向于市场自由的美国还是重产业政策的日本,在以技术创新为内核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均离不开不同程度的国家干预,而科学完善的科技创新体制是其创新成功的重要保证。其次,美国和日本在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是以充分尊重市场为前提的适度干预,国家干预与市场自由相得益彰、游刃有余,所有相关干预手段和措施均是基于市场失灵修复或必要领域的市场塑造和引领。美国和日本均重视对政府干预失败的预警,为尽量减少政府失灵,美国一直秉承市场优先、经济自由的悠久传统,对国家干预保持一定的忌惮和谨慎;日本为汲取创新领域相关产业政策的失败,也在不断调整干预力度与模式。再次,完善的法律制度是两国实现技术腾飞与经济跨越的重要保障。两国不仅高度重视促进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还注重对技术创新与发展过程中相应经济风险防范的立法规制,以保障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尽量降低野蛮技术创新带来的经济、道德、伦理风险与秩序失范。这些均对我国相应国家干预提供了有益启示与借鉴。第五章为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完善。本章为论文的对策篇,亦是论文着力追求的创新之处,论文针对前文提及的问题,在进行域外借鉴的基础上逐一进行完善。第一节为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干预体制优化,与前文提及的第一个突出问题相对应。论文认为,解决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体制之困的关键是应积极探索科技与经济管理体制的大部制改革,通过进一步优化、整合科技与经济管理部门,使其具备从技术研发到投入市场、转化为产业的全链条技术创新管理与干预能力,避免因现行科技、经济管理体制相对分立下出现的干预低效问题。论文首先提出了科技与经济管理体制的大部制改革探索,介绍了大部制改革的含义及我国历次改革的概况,指出了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现实需求和地方科技与经济管理大部制改革的探索等改革的内在动力和改革的基础,同时分析了改革面临的困境,进而提出了深度推进的具体措施等。由于大部制改革的推进并非一蹴而就,在现行体制下关键是解决好现有干预主体以及相关干预政策之间的协调与联动问题,论文针对以上问题亦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在现行体制下,尽量加强相关干预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通过建立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降低干预的沟通成本问题;加强政策实施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减少政策实施中的掣肘与低效问题。第二节为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边界的正确厘定。分别从应客观审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预警及矫治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灵等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内容为对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的客观审视。文章主要从坚守市场失灵弥补之边界,正视引领、塑造市场的超强干预之边界和探索技术风险防范之边界三方面展开。首先,技术创新是以企业等市场主体为主的自发行为,动力主要源于自身利益最大化实现的需要,放松管制、减少干预是技术创新所需的最佳外部环境。产业革命与转型是技术创新的最终归宿,只有尊重市场规律的谦抑干预、适度干预,才能真正突出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其次,国家在基础研究和重大技术、关键技术创新领域的超强引领与干预必不可少,意在发挥其“企业家型国家”角色,这也和我国建构型、过渡型的市场经济体制相契合。再次,在抑制、消弭、防范技术创新风险和保障经济安全领域,国家亦负有重要的干预责任,文章强调了对技术风险防范领域国家干预的强化与重视,不仅与前文的风险社会及负责任创新理论因应,又与文章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经济法律制度设计进行呼应。第二部分为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首先论述了技术创新领域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基本互动规则,接着阐述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的适度原则,该部分主要结合经济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进行论证。适度干预或需要干预其实是对国家干预界限的一种笼统却又相对灵活的表达,适度其实就是为了避免干预的越位或缺位问题。政府失灵的存在更需要国家在干预经济运行中始终保持谦抑的品格,以需要国家干预作为介入经济运行的边界标准。引领、主导型超强干预抑或以尊重市场为前提的谦抑、必要干预均以正确发挥技术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为己任。本部分对适度干预的必要性、判定原则、判定标准及适度把握等进行了阐述。国家干预的界限与限度掌握不好,极易产生国家干预失败。第三部分重点论述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败的预警及矫治。首先论述了国家干预失败的含义、原因及表现。在对一般意义上国家干预失灵进行界定与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技术创新领域对其表现进行阐述。国家干预失灵或政府失灵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不可回避但却难以有效解决与矫治的问题,技术创新领域亦是如此。本节最后一部分提出了相应的矫治方案。首先论述了公共选择学派关于政府失灵的一般矫治手段。但是无论是改革宪政、财政立宪还是引入公共部门的竞争与激励机制均非经济法视域下能够解决的问题。文章接着从立法、执法、司法及社会监督等方面简要论述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失败的综合矫治对策。经济法视域下的矫治与匡正主要借助于经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将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行为纳入经济法律制度框架本身即是一种矫治,也是经济法对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双重矫治功能的重要体现。因此,文中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失灵的经济法矫治其实就是通过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设计将其干预行为纳入法制的框架,也为文章最后一节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埋下伏笔。第三节为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呼应论文提出的最后一个问题,主要解决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制度完善问题。本节共有三部分内容,首先结合目前技术创新国家干预领域的政策与法律现状、困境,进一步强调了加强经济法制度建设的重要性,其实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既是广义的国家干预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其干预行为的一种规范与保障。接着呼应全文关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基本维度,分别从促进技术创新与防范技术风险的双重维度展开对经济法律制度完善与创新的论述。前者主要论述了财政、税收、金融、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等领域相关法律制度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竞争法律制度的完善,更好发挥经济法在弥补市场失灵,促进、激励创新方面的作用;后者则从防范新技术发展下共享经济、金融科技、人工智能产业、基因技术应用等新业态、新经济相应风险维度,通过相应市场监管或规制法律制度的创新或完善,发挥经济法通过必要的国家干预以防范相应经济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作用。其中贯穿了国家干预过程中对鼓励创新与必要监管、创新主体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兼顾、创新自由与国家安全等兼顾的综合平衡与考量,亦对新技术革命时期政府、市场与社会等多元共治下的国家干预定位进行思考。结论部分再次重申关注与研究经济法视域下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重要性,并对未尽研究进行展望。要充分发挥经济法在促进、鼓励技术创新与有效防范、规制相应技术风险中的重要作用,就必须合理厘定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界限,正确把握干预的限度,对干预失灵进行充分预警并进行相应的矫治,同时还应关注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干预体制优化与主体同构问题。只有遵循制度创新保障和决定技术创新的规律,对经济法进行相应的制度创新与完善,才能在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和创新驱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不负经济法促进发展之法的使命。
卜泽元[9](2019)在《安徽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改革研究 ——基于委托—代理视角》文中提出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政府对高校的投入不断加大,由此形成高校政府采购需求及采购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同时,为适应高校政府采购工作所需的管理机制也经历了形成、发展与改革的演化过程。本课题着力于对安徽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改革进程的跟踪研究,并基于委托—代理视角,对改革前后进行纵向比较,分析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改革的成效与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希望能为不断完善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以安徽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改革为研究对象,要内容包括:其一,绪论。介绍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梳理和述评、介绍研究方法和创新点。其二,基本概念与相关理论。界定政府采购、高校政府采购以及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的概念,阐述委托—代理理论、交易费用理论等。其三,安徽高校概况及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沿革。介绍安徽高校发展与投入情况,梳理改革前的地方高校政府采购政策,并从委托—代理视角分析改革前采购管理机制中的问题。其四,安徽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的改革。介绍改革背景与措施、基于委托—代理理论视角,分析改革后的委托—代理关系,总结改革成效、发现改革后存在激励问题、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等问题;其五,讨论安徽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改革进一步优化的对策建议。
李光[10](2019)在《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研究》文中指出当前我国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基本目标,主要是定位于积极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其核心与本质则主要在于“契约式”服务供给模式,而内容上最为重要且受关注的则主要是民生服务。自本世纪初《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以来,围绕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公共服务社会化目标,我国已经开展了大量有关政府购买民生服务的实践探索,如推进招投标管理、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和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等。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首次系统地阐述了政府购买服务对于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以及整合社会资源提高公共服务效率与水平的重要意义,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基本要素和具体实施给出了指导性意见。自此,我国政府购买服务的顶层设计基本完成,政府购买服务实践也得以更加系统地开展。“十二五”以来,原定的在各地逐步推开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初步形成统一的购买服务平台和机制,以及进一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范等目标,如今已经基本完成。当前所面临的则是到2020年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基本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相协调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现阶段的政府购买服务仍然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局之中,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无疑是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提高我国公共服务供给水平的重要途径。2016年以来,继国务院成立“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全面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之后,辽宁、贵州、广东、新疆、内蒙古和四川等地也先后成立了“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另一方面,在持续加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方式、程序和标准的基础上,要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相协调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必然也离不开社会组织的培育与发展,因为作为社会力量的集中代表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其专业化发展水平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同样关乎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的成败。因此,围绕政府与社会组织两个最为关键的主体,财政部提出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具体包括“改善准入环境”、“加强分类指导和重点支持”、“完善采购环节”、“加强绩效管理”和“推进社会组织能力建设”等。所以,在当前形势下,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发展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如何在现有基础上实现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的重大现实课题。简而言之,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的互动发展,实质上主要就是“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之间的互动与协调问题,这是一个既牵涉行政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以及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重要理论课题,也是一个牵涉如何基于已有的实践经验探索两者间关系与互动模式改革发展的重要现实课题。本文以政府购买民生服务和社会组织为研究对象,从两者的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分析入手,通过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动力机制、内在机理和环境因素分析,构建两者间互动发展关系研究的基本框架;结合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案例分析与国际经验,提出当前推进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主要对策。为此,遵循逐步深入和层层递进的研究思路,形成了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和结构安排。具体而言:对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问题的研究是在特定的研究背景之下展开的,结合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以及社会组织发展进程与阶段性目标,本文首先对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进行了概括,然后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了回顾与综述,并提炼和总结了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在进一步展开研究之前,对所涉及的公共服务、民生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社会组织和公私伙伴关系等概念进行界定与阐释,并就公共服务、民生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社会组织理论和社会治理理论进行必要的梳理与总结。为了对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关系进行深入探究,论文分别就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体系与发展概况,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社会组织发展的基本情况,作为承接主体的发展,以及社会组织建设面临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与探讨。在此基础上,对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动力机制、内在机理与环境因素等进行了分析,构建了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关系的基本分析框架。为了充分吸收和借鉴来自基层实践和国外的有益经验,本文以L省J区为例,对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进行微观分析,所得到的结果与宏观的整体层面分析相互补充,并就两者间的互动发展情况进行总结。在国际经验借鉴方面,以美国和英国作为西方发达国家的代表,以日本和香港为亚洲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对其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发展的相关经验进行总结,梳理出可以借鉴的基本经验。最后,基于宏观和微观分析,以及案例分析和国际经验,提出对策建议,主要包括明确政府的角色定位、强化政府购买民生服务对社会组织发展的支持、营造有利于促进良性互动的发展环境、建立健全操作规范和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机制等。本文的创新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将研究主题和对象定位于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的互动发展关系,并以发展动力、行动逻辑和环境作为互动发展基础。在政府购买服务改革顶层设计日渐完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支持力度不断加强的过程中,有关两者之间互动发展关系的研究仍然较少。在改革实践中,政府购买民生服务的范围和规模日益扩大,社会组织对公共服务模式创新的参与程度也不断加深,但以政府购买民生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仍不够完善。为此,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本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与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分析,结合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发展的动力机制、行动逻辑与策略,以及环境影响因素分析,构建了两者互动发展的基本分析框架。二是最大限度整合已有数据资料,对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关系进行了 VAR和固定效应PANEL DATA模型检验,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验证了两者间的长期均衡和相互促进关系。综观国内已有相关研究,对政府购买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实证研究始终比较匮乏。造成这种局面的最大原因就在于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的统计资料,因为政府购买服务改革仍在进行之中,其信息管理系统也正在建设,而社会组织方面的资料也由于发育迟缓和统计口径变化等原因同样十分匮乏。有鉴于此,本文十分注重宏观和微观层面的数据资料整理,尽可能地充分梳理政府购买服务与社会组织发展的演变情况,并利用政府采购支出、GDP和社会组织数量等变量与数据建立计量分析模型,对两者间的相互促进关系进行了验证。从综合协整分析、VAR模型估计、Granger检验以及PANEL DATA模型的估计结果来看,无论是采用1988-2017年间资料得到的结果,还是经由L省J区资料得到的结果,都表明了两者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从而为推动政府购买服务与社会组织间的良性互动发展找到了有力的经验证据。三是本文提出促进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的互动发展,应以明确定位为前提,以强化支持和构建平台为基础,以健全机制为保障。这些对策目前主要是分散在各类研究中,缺乏深入分析和系统安排,而本文结合自身研究对此进行了梳理并形成了对策框架。其中,“构建平台”是目前相关研究仍关注较少的内容。按照目前已有的相关规划、意见和发展目标,本文立足实现两者间良性互动的需要,提出了新形势下有效增进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对策建议。其中,“明确定位”指的是要提高对政府购买民生服务的认识、厘清政府的职责边界与职能转变方向,有效强化政府在改革中的主导责任;“强化支持”指的是通过政府购买民生服务提高社会组织的生存、竞争和服务能力;“构建平台”指的是通过整合资源构建互动发展平台、摆脱管制窠臼、构建平等的合作关系,健全增进互动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营造更有利于促进良性互动的发展环境;“健全机制”指的是要完善政府购买民生服务的指导性目录、规范并细化基本流程,建立健全购买服务监管机制,及时纠正各种偏差。
二、财政部颁发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财政部颁发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2)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公物理论基本要点 |
第一节 公物的概念 |
一、“物”在行政法体系中两种体现 |
二、公物的概念及其特征 |
三、公物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公物的基础理论学说 |
一、法国公所有权理论的演化 |
二、德国修正的私所有权学说形成 |
三、日本公物理论承继与扬弃 |
第三节 公物理论研究核心由“管理”向“利用”的迁转 |
一、基于日本实定法中“公物”表述嬗变的观察 |
二、公物利用法律属性认识的革新 |
三、公物理论核心的再定位 |
第二章 给付国家图像下公物的主要形态-公用事业 |
第一节 公用事业概念 |
一、公用事业概念的规范考察 |
二、公用事业的特征 |
三、本文语境下公用事业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公物事业特许性质的学理阐释 |
一、关于行政特许性质争议的日本理论考察 |
二、行政特许属性分析的双重维度 |
三、公用事业特许授权性质的提出 |
四、公用事业特许的容许性 |
第三节 公私合作脉络下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公私合作的一种方式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独特性 |
第三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冲击 |
一、国家图像的转变:给付国家到担保国家 |
二、公用事业中公私主体间关系的变化 |
三、研究范式转变 |
第二节 作为合作伙伴的特许经营者 |
一、我国语境下“公私合作”概念的特定含义 |
二、法律关系中的独立性 |
三、法律关系间的平等性 |
第三节 特许经营权的属性 |
一、特许经营权权利形态的学理讨论 |
二、对特许经营权学术理论的反思 |
三、分析思路的转变:从概念分析到类推思维 |
四、定位于财产权:超越公私二分的法律思维模式 |
五、特许经营权公法保护 |
第四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运行依托—特许经营协议 |
第一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一、特许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 |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第二节 特许与特许经营协议关系 |
一、双阶理论的争议 |
二、双阶理论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的体现 |
三、司法实践采用修正的双阶理论的利与弊 |
第三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合法性判断 |
一、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法律依据 |
二、缔约主体资格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三、行政协议内容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四、程序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第四节 特许经营协议司法审查的变化 |
一、司法审查规则的变化 |
二、司法审查对象的变化 |
三、司法审查价值标准的变化 |
四、司法审查密度的变化 |
第五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现状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发展历程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的形式渊源 |
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体系特征 |
第二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实施存在的问题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依据不清晰 |
二、明确特许经营相关主体法律地位的规范缺位 |
三、现有法规范中核心条款缺失 |
四、法规范之间缺乏衔接彼此冲突 |
第三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原则 |
一、民主法治原则的控制 |
二、效能原则的引入 |
三、法律保留原则的坚守 |
四、平等原则 |
五、均衡原则 |
第四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体系构建之设想 |
一、明确《行政许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 |
二、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体系 |
三、提高法律规范密度 |
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双创背景下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法制回应(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 |
1.国内研究动态 |
2.国外研究动态 |
3.文献评述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
一、“双创”背景下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理论分析 |
(一)研究对象相关概念阐析 |
1.“双创”提出的背景与内涵 |
2.政府采购的概念及特征 |
3.我国中小企业范围界定 |
(二)“双创”对中小企业发展的影响与要求 |
1.“双创”激发了市场主体创业活力 |
2.“双创”提升了中小企业创新水平 |
3.“双创”背景下中小企业发展方向 |
(三)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理论逻辑 |
1.经济法理论与原则的要求 |
2.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体现 |
3.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机制 |
二、我国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现状评析 |
(一)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律供给现状 |
(二)政府采购相关立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
1.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缺乏重视和理解 |
2.中小企业准入条件限制和认定方式不适当 |
3.支持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不够细化和完善 |
4.未体现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功能 |
5.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共服务措施不完善 |
6.我国GPA谈判中中小企业例外问题需妥善处理 |
三、域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经验与启示 |
(一)美国政府采购促进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经验 |
1.设立专门机构帮助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 |
2.明确政府采购领域小企业划分和认证标准 |
3.制定多种扶持小企业创业创新的具体措施 |
(二)欧盟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经验 |
1.积极完善相关立法 |
2.细化具体优惠措施 |
3.提供全方位公共服务 |
(三)日本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经验 |
1.降低中小企业准入门槛 |
2.多种优惠方式灵活运用 |
3.提供多种采购信息获取途径 |
4.利用GPA扶持本国中小企业 |
(四)韩国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经验 |
1.预留中小企业采购份额 |
2.实行优秀产品采购制度 |
3.推行电子化政府采购 |
(五)域外法制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四、完善我国政府采购回应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制路径 |
(一)重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功能 |
1.重塑政府采购立法理念 |
2.提高相关立法位阶,确定立法原则 |
(二)完善中小企业准入条件和认定方式 |
1.消除不合理的准入条件 |
2.完善中小企业认证方式 |
3.增加定性因素界定范围 |
(三)细化和完善针对中小企业的优惠措施 |
1.细化预留份额规定 |
2.实行强制分包制度 |
3.增强评审优惠力度 |
4.完善联合投标方式 |
5.增加划分标段方式 |
(四)发挥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作用 |
1.立法向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倾斜 |
2.采用创新导向型政府采购方式 |
(五)强化支持中小企业的配套公共服务 |
1.设立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服务机构 |
2.健全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融资制度 |
3.强化政府采购相关款项支付保障 |
(六)利用GPA规则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发表文章目录 |
致谢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4)限制竞争规制下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研究综述 |
(一)国内外文献综述 |
(二)文献评述 |
四、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的内涵 |
第一节 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相关定义和内涵 |
一、公共产品 |
二、政府采购 |
三、政府采购运行机制 |
第二节 福利供给框架下的政府采购制度变革:以公共产品供给网络主体结构为视角 |
一、政府采购主体范围及权利义务的演变 |
二、政府采购制度的经济法适用正当性分析 |
第二章 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的限制竞争问题及其影响 |
第一节 我国政府采购运行中限制竞争行为立法规制现状 |
一、政府采购资金预算管理的规范 |
二、以公开招标为主导地位的采购模式 |
三、具体评审标准设置与专家评审制度不足 |
四、公平竞争原则约束集中体现在招标承接和评标考核环节 |
第二节 招标承接机制存在的限制竞争问题 |
一、招标承接实体条件中隐形反竞争条款问题突出 |
二、预算监管范围的不确定性导致供应商救济渠道不畅 |
第三节 评标考核机制存在的限制竞争问题 |
一、评审专家制度的虚置化滋生寻租腐败 |
二、地方化的信用评价与反竞争 |
第四节 政府采购中限制竞争行为干预影响 |
一、形成地方保护,导致国内市场分割 |
二、抑制中小企业的创新,阻碍市场规模的培育 |
三、违背物有所值目标追求,造成公共财政资金的浪费 |
第三章 政府采购运行的限制竞争问题成因 |
第一节 多重主体利益关系与目标价值的错位 |
第二节 政府采购分散立法模式导致监管主体缺位 |
第三节 集中采购执行部门“孤岛”现象落空公平竞争审查 |
第四章 美国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经验 |
第一节 促进政府采购市场中小企业的参与 |
一、设置中小企业份额预留制度 |
二、独立的执行机构和评估汇报制度 |
第二节 “合同官”制度下的高度集中采购权 |
一、美国采购合同官的高度集中采购权 |
二、严密的权力约束监管制度 |
三、美国政府采购运行组织架构 |
第五章 我国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对竞争公平回应 |
第一节 政府采购承接机制的调整与完善 |
一、扶持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
二、完善政府采购集中代理机构设置 |
三、法律整合促进采购资金的监管和使用机制 |
第二节 政府采购监督考核机制的健全 |
一、促进政府采购受益者反馈机制构建 |
二、探索完善专家评价管理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目的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论文框架与研究方法 |
1.3.1 论文框架 |
1.3.2 研究方法 |
2 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概述 |
2.1 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概念和特征 |
2.1.1 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概念 |
2.1.2 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的特征 |
2.2 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概念及重要意义 |
2.2.1 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概念 |
2.2.2 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重要意义 |
2.3 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 |
2.3.1 监督主体 |
2.3.2 监督客体 |
2.3.3 监督环节与范围 |
2.3.4 监督方式 |
3 我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现状分析 |
3.1 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3.1.1 《政府采购法》中的有关规定 |
3.1.2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
3.1.3 其他相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 |
3.1.4 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
3.2 现有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3.2.1 关于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立法不足 |
3.2.2 公共服务采购的重要监督主体缺失 |
3.2.3 监督主体之间的监督范围欠缺明确划分 |
3.2.4 事前和事后监督环节薄弱 |
4 域外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及启示 |
4.1 英国的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及启示 |
4.1.1 英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 |
4.1.2 英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启示 |
4.2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及启示 |
4.2.1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 |
4.2.2 我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启示 |
5 我国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 |
5.1 尽快出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条例》 |
5.1.1 出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条例》的必要性 |
5.1.2 《条例》中的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规定 |
5.2 完善监督主体规定 |
5.2.1 明确受益人为监督主体 |
5.2.2 为受益人提供多种参与监督的渠道 |
5.3 明确监督范围及建立协同联动机制 |
5.3.1 细化监督范围规定 |
5.3.2 建立协调联动机制 |
5.4 完善监督环节与监督方式规定 |
5.4.1 完善监督环节规定 |
5.4.2 完善监督方式规定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6)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标、内容、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基本概念界定 |
一、安全 |
二、GPA框架 |
三、政府采购 |
四、政府采购安全 |
第二节 政府采购安全的理论依据 |
一、习近平总体国家安全理论 |
二、国际贸易中国家利益理论 |
三、演化博弈理论 |
四、政府干预经济理论 |
五、竞争优势理论 |
第三节 政府采购安全的构成及评价指标体系 |
一、政府采购安全构成的理论阐释 |
二、政府采购安全的实现路径 |
三、政府采购安全的评价指标体系构建 |
第四节 政府采购安全的作用机理与假说 |
一、政府采购制度安全的影响因素及假说 |
二、政府采购市场安全的影响因素及假说 |
三、政府采购功能安全的影响因素及假说 |
四、GPA框架下政府采购安全的内在机理及假说 |
第二章 中国政府采购现状分析 |
第一节 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建立与发展 |
一、中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演变历程 |
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运行流程 |
三、采管分离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 |
四、全链条的政府采购监管体制 |
第二节 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发展现状 |
一、政府采购市场规模 |
二、政府采购市场结构 |
三、政府采购的主要模式 |
四、政府采购的常用方式 |
五、中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程度 |
第三节 中国政府采购功能现状及实践效果 |
一、政府采购资源配置功能效应 |
二、购买社会公平的政策功能效果 |
三、维护国家安全政策功能实践 |
第三章 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面临的安全冲击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面临的制度安全冲击 |
一、政府采购目标价值的冲击 |
二、政府采购基本原则的冲击 |
三、政府采购适应范围的冲击 |
四、政府采购方式的冲击 |
五、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冲击 |
第二节 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面临的市场安全冲击 |
一、政府采购名义开放程度 |
二、政府采购的“本土偏好”程度 |
三、中国与GPA缔约方国际竞争力比较 |
第三节 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面临的政策功能安全冲击 |
一、GPA规制中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界定 |
二、中国出价清单中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安排 |
三、中国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安全冲击维度与程度 |
四、中国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安全冲击的典型案例 |
第四节 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面临安全冲击的原因 |
一、中国政府采购制度不完善 |
二、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机会不均等 |
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发挥空间有限 |
四、政府采购专业人才匮乏 |
五、政府采购国货意识谈薄 |
第四章 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影响因素的实证检验 |
第一节 问卷调查 |
一、调查问卷设计 |
二、开展问卷调查 |
第二节 调查问卷描述性统计 |
一、样本特征分析 |
二、问卷的统计性描述 |
第三节 调查问卷的信度和效度分析 |
一、调查问卷的信度分析 |
二、调查问卷的效度分析 |
第四节 GPA框架下政府采购安全的影响因素实证检验 |
一、基准模型设定 |
二、基准回归结果分析 |
三、是否列入GPA清单的调节效应 |
四、联立方程实证检验 |
五、实证研究结论 |
第五章 GPA缔约方维护政府采购安全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GPA缔约方政府采购制度体系 |
一、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 |
二、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建设 |
三、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 |
第二节 GPA缔约方维护政府采购市场安全的举措 |
一、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出价策略 |
二、以“国家安全”为由歧视其他国家产品 |
三、设置国际贸易隐形壁垒 |
四、GPA缔约方国政府采购市场实际开放程度 |
第三节 GPA缔约方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实践 |
一、GPA缔约方中央采购实体的作用分析 |
二、GPA缔约方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构成及分布特征 |
三、GPA缔约方实施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具体措施 |
第四节 GPA缔约方确保政府采购安全的经验借鉴 |
一、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与制度体系 |
二、增强政府采购市场国际风险防范能力 |
三、注重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与GPA规制的契合 |
第六章 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的体系构建 |
第一节 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目标定位 |
一、政府采购安全总目标 |
二、政府采购安全具体目标 |
第二节 构建开放式现代化的政府采购制度 |
一、树立“物有所值”的政府采购制度目标理念 |
二、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 |
三、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
四、主动参与国际政府采购规制的制定 |
第三节 增强政府采购市场风险防范能力 |
一、合理调整GPA出价清单策略 |
二、积极开拓国际政府采购市场 |
三、提升本土企业跨国经营能力 |
四、培育政府采购国际化的专业人才 |
第四节 GPA框架下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实现策略 |
一、以问题为导向对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进行顶层设计 |
二、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实施细则 |
三、设置“国货标准”等隐形贸易壁垒 |
四、恢复实施技术创新政策功能 |
结语 |
一、主要结论 |
二、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附录1 |
致谢 |
(7)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与经济法:理论与因应 |
第一节 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及其中国家干预的变迁 |
一、技术创新及其国家干预概述 |
二、技术创新的基本理论 |
三、技术创新理论中国家干预的变迁 |
第二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主要理论 |
一、市场失灵理论与市场创造理论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与负责任创新理论 |
三、经济法语境下的国家干预理论 |
第三节 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因应 |
一、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之间的影响及协同 |
二、经济法与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呼应 |
第二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现状 |
第一节 我国科技创新体制及发展现状 |
一、我国科技创新的体制演变 |
二、我国技术创新取得的主要成就 |
三、我国技术创新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我国促进技术创新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 |
一、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 |
二、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具体举措 |
三、促进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相关经济立法 |
第三节 我国防范技术风险相关国家干预的现状 |
一、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及经济法规制的正当性分析 |
二、防范技术风险国家干预的相关政策及经济立法 |
第三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困境 |
第一节 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现行干预体制之困 |
一、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的含义及意义 |
二、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干预主体协调之困 |
三、技术创新国家干预政策联动之困 |
第二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边界厘定之困 |
一、促进技术创新中的干预适度之困 |
二、防范技术风险中的监管平衡之困 |
三、对干预失败预警不足之困——以部分产业政策为例 |
第三节 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不足之困 |
一、促进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尚需完善 |
二、防范技术风险的经济法律制度明显不足 |
第四章 美国、日本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借鉴 |
第一节 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介评 |
一、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概况 |
二、美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小结 |
第二节 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介评 |
一、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概况 |
二、日本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及立法小结 |
第三节 美、日技术创新国家干预及立法的启示 |
一、技术创新与发展得益于良好的体制保障 |
二、技术创新中的政府与市场灵活互动、并行不悖 |
三、充分重视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中的立法保障 |
第五章 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完善 |
第一节 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下的体制优化 |
一、探索科技、经济管理的大部制改革 |
二、实现不同干预主体间的有效互动与协调 |
三、加强现有体制下相关干预政策的协调与联动 |
第二节 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边界的正确厘定 |
一、客观审视技术创新领域国家干预之边界 |
二、正确把握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限度 |
三、预警及矫治技术创新国家干预之失灵 |
第三节 我国技术创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一、强化经济法律制度完善的必要性 |
二、促进技术创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三、防范技术风险的经济法律制度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安徽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改革研究 ——基于委托—代理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文献现状 |
1.2.3 文献述评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基本概念与相关理论 |
2.1 高校政府采购的概念 |
2.1.1 政府采购 |
2.1.2 高校政府采购 |
2.1.3 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 |
2.2 相关理论 |
2.2.1 委托—代理理论 |
2.2.2 交易费用理论 |
3.安徽高校发展概况及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沿革 |
3.1 安徽高校发展与投入状况 |
3.1.1 高校发展情况 |
3.1.2 高校教育经费投入状况 |
3.2 安徽高校发展进程中的政府采购管理机制 |
3.2.1 从采购政策看采购管理机制的形成与发展 |
3.2.2 改革前安徽高校政府管理机制及其局限 |
3.3 基于委托—代理视角下管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
3.3.1 改革前委托—代理关系 |
3.3.2 改革前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主要问题 |
4.安徽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的改革 |
4.1 采购管理机制改革背景与措施 |
4.1.1 改革背景 |
4.1.2 高校政府采购预算管理与业务属地化管理改革 |
4.1.3 高校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改革 |
4.1.4 通用设备电子化采购改革 |
4.2 改革后的委托—代理关系 |
4.2.1 改革后生成新的委托—代理关系 |
4.2.2 委托—代理链的重构 |
4.3 改革成效 |
4.3.1 管理机制各部分功能成效显现 |
4.3.2 委托—代理关系中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
4.3.3 交易费用明显降低 |
4.4 基于委托—代理视角下管理机制改革后的基本问题 |
4.4.1 委托—代理中的激励问题 |
4.4.2 委托—代理中的道德风险 |
4.4.3 委托—代理中的机会主义 |
5.进一步优化安徽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的对策建议 |
5.1 完善控制机制,做到放之有序管之有度 |
5.2 健全传导机制功能,设计有效激励体系 |
5.3 推进电子化采购改革,加快全面电子化采购进程 |
5.4 健全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管理系统,提升源头防腐能力 |
5.5 强化高校政府采购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
6.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研究进展 |
1.2.2 国内研究进展 |
1.2.3 国内外相关研究评述 |
1.3 研究目标、思路与方法 |
1.3.1 研究目标 |
1.3.2 研究思路 |
1.3.3 研究方法 |
1.4 论文的创新点 |
2 基本概念与理论基础 |
2.1 基本概念界定 |
2.1.1 公共服务 |
2.1.2 民生服务 |
2.1.3 政府购买服务 |
2.1.4 社会组织 |
2.1.5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
2.2 基础理论 |
2.2.1 公共产品理论 |
2.2.2 民生理论 |
2.2.3 社会组织理论 |
2.2.4 新公共管理理论 |
2.2.5 社会治理理论 |
3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基础分析 |
3.1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发展的动力机制 |
3.1.1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的动力机制 |
3.1.2 社会组织发展的动力机制 |
3.2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机理分析 |
3.2.1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的行动逻辑与基本策略 |
3.2.2 作为承接主体的社会组织培育与发展 |
3.3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环境因素分析 |
3.3.1 政府职能转变 |
3.3.2 公共财政体制建设 |
3.3.3 制度规范体系构建 |
3.3.4 市场化发展水平 |
4 政府购买服务与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分析 |
4.1 政府购买服务的现状与问题 |
4.1.1 政策体系与发展概况 |
4.1.2 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与方式 |
4.1.3 政府购买服务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
4.2 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及问题分析 |
4.2.1 社会组织发展概况 |
4.2.2 作为承接主体的社会组织 |
4.2.3 社会组织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
4.3 政府购买服务与社会组织发展的实证分析 |
4.3.1 基本模型设定 |
4.3.2 指标选择与数据说明 |
4.3.3 估计结果与基本结论 |
5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案例分析 |
5.1 案例的基本描述与现状分析 |
5.1.1 J区及其政府购买民生服务情况 |
5.1.2 J区的社会组织发展情况 |
5.2 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J区模式 |
5.2.1 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的形成 |
5.2.2 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与社会组织的互动发展 |
5.2.3 当前存在问题与下一步工作思路 |
5.3 两者互动发展关系的解析与基本结论 |
5.3.1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机制的演变 |
5.3.2 两者互动发展取得的成绩与问题分析 |
5.3.3 案例分析的基本结论 |
6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经验借鉴 |
6.1 西方发达国家的基本经验 |
6.1.1 美国的基本经验 |
6.1.2 英国与法国的基本经验 |
6.2 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基本经验 |
6.2.1 日本的基本经验 |
6.2.2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基本经验 |
6.3 主要启示与借鉴 |
6.3.1 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
6.3.2 广泛的购买服务范围 |
6.3.3 成熟的服务供应体系 |
6.3.4 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 |
7 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的对策建议 |
7.1 进一步明确政府在购买民生服务中的角色定位 |
7.1.1 提高政府购买民生服务思想认识 |
7.1.2 厘清政府的职责边界与职能转变方向 |
7.1.3 强化对政府购买民生服务的主导责任 |
7.2 强化政府购买民生服务对社会组织发展的支持 |
7.2.1 通过政府购买民生服务提高社会组织生存能力 |
7.2.2 通过政府购买民生服务提高社会组织竞争能力 |
7.2.3 通过政府购买民生服务提高社会组织服务能力 |
7.3 营造有利于促进两者良性互动发展的环境 |
7.3.1 有效整合资源构建互动发展平台 |
7.3.2 摆脱管制窠臼构建平等的合作关系 |
7.3.3 健全增进互动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 |
7.4 建立健全操作规范和绩效评估与监督机制 |
7.4.1 合理制定和完善政府购买民生服务目录 |
7.4.2 规范并逐步细化政府购买民生服务基本流程 |
7.4.3 建立健全购买民生服务监管机制 |
8 结论与未来研究展望 |
8.1 结论 |
8.2 未来研究展望 |
在读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财政部颁发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2]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D]. 许海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双创背景下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法制回应[D]. 刘育芳. 山西大学, 2020(01)
- [4]限制竞争规制下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完善[D]. 陈枫.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政府采购公共服务监督机制研究[D]. 鲁鑫鸿. 东北财经大学, 2019(08)
- [6]GPA框架下中国政府采购安全问题研究[D]. 张堂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7]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D]. 段传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8]经济法视域下我国技术创新的国家干预研究[D]. 张金艳.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安徽高校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改革研究 ——基于委托—代理视角[D]. 卜泽元. 安徽工业大学, 2019(02)
- [10]政府购买民生服务与社会组织互动发展研究[D]. 李光. 东北财经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