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罗清华[1](2021)在《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研究》文中指出代理制度不仅扩大权利主体的私法自治范围,还是私法自治的一种补充。《民法典》颁布适用后,产生了增加新内容、修订旧条文的变化,所以对法典条文的解读开始成为新的研究热潮。但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也未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司法实践中对于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认定,因为司法机关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产生同案不同判的裁判结果,背后反映出来的是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赔偿责任范围以及责任承担等具体适用问题。学术界关于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研究主要在于责任性质的争论。因为责任性质影响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与承担,所以本文立足于我们国家实际情况,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适用背后存在的问题。以责任性质为切入点,参照国内外各学说观点,明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为法律特别责任说后,以此为基础对狭义无权代理人具体责任认定进行论述。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对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展开论述。第一部分是狭义无权代理的概述。首先,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论述狭义无权代理的定义和内涵。通过分析与表见代理的异同,明确了狭义无权代理的定义以及适用的范围。即狭义无权代理是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本人未追认且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相对人没有充分理由足以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由行为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的代理。其次,通过梳理无权代理从国外到国内的起源发展,重点论述我国狭义无权代理的法条内容变化以及产生的结果,进而了解我国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进行不断地解释细化的发展趋势。最后,从宏观到微观的角度来分析对于狭义无权代理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主要论述我国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首先通过比较多个司法案例的裁判结果,发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司法实践存在表见代理适用过于宽泛、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结果不一等现状。其次,进一步分析现状发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司法实践存在包括责任性质不明、赔偿范围存在争议以及相对人善意认定标准不一致等问题。第三部分主要针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展开论述。首先,从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内容的影响两个方面,论述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必要性。其次,论述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存在的主要学说,包括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责任说和法律特别责任说等五个学说,比较各学说的分析适用逻辑以及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从解决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法定来源、我国的法律框架体系和立法价值取向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等方面,论述本文采法律特别责任说的合理性。第四部分主要论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本节依次对是否属于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的构成要件、如何放置该要件等问题展开论述。借鉴刑法学上认定刑事犯罪的阶层论,把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成: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限制要件。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和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责任限制要件包括:行为人的主观善恶和相对人的主观善恶。并对各个要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论述分析,形成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逻辑结构。第五部分主要论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论述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对履行债务和赔偿责任进行选择。通过比较单一模式与选择模式的优劣得出结论,选择模式符合狭义无权代理制度价值取向。其次,论述赔偿内容与范围。通过比较信赖利益模式、履行利益模式以及区别赔偿模式在各国适用中存在的优势和不足,从保护相对人的自由利益出发,认为区别赔偿模式能够更好地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是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具体适用。以承担责任方式为区分标准分为履行责任和赔偿责任两个部分,再结合行为人和相对人的主观善恶确定具体责任内容。承担履行责任存在两种结论:(1)若相对人主观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2)若相对人主观恶意则行为人不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四种结论:(1)若行为人恶意而相对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履行利益赔偿责任;(2)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恶意则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履行利益责任;(3)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4)若行为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则依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刘娜[2](2021)在《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是本文的中心,也是历来各位学者所研究的重点,究其原因,旨在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行为。其中信赖利益部分,我国学者研究尚浅,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争议和矛盾发生,因此本文将在我国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吸收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信赖利益的研究成果,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关于信赖利益制度的优越之处,立足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对信赖利益制度的概念、范围、现状及完善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能够对信赖利益制度有所完善并期待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部分问题,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正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为选题意义及国内外研究概况。这部分主要是作者对选题背景的介绍,以及国内外关于信赖利益学术现状。在总结对比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研究重点,为后文的研究做铺垫。第二章为信赖利益的一般问题研究。包括信赖利益的概念、性质、与相关概念,如期待利益和履行利益的相关比较以及信赖利益的价值基础研究等问题,提出信赖利益与其他相关利益概念的不同之处,从而区分信赖利益的范围,明确本文的论证重点。第三章主要研究信赖利益的历史发展和溯源。从两大法系关于信赖利益制度开始,对信赖利益进行比较从而得到启示。最先是日耳曼法中的信赖利益,由此,信赖利益制度开始萌芽,其次,在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制度开始在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有所体现。随之,笔者将探索各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赖利益,包括德国、瑞士以及法国等国家的信赖利益制度。与之共同发展的还有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首先提到的是允诺禁反言制度,在此基础上,富勒和帕迪尤的信赖利益理论,随之影响了美国的信赖利益制度的发展。最后,将两大法系的信赖利益理论制度进行比较,总结区别与启示。第四章主要研究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首先笔者先对我国关于信赖利益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得出以下结论,《民法典》并未规定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理论,信赖利益的界定不清晰界定,我国信赖利益制度理论基础薄弱,合同中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不明确,随后笔者对司法实践中案例的分析及评价,得出结即信赖利益存在于合同缔约阶段,在合同履行阶段和后合同违约解除不存在信赖利益。第五章是完善我国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制度的一些建议。笔者认为,要完善相关立法体系,界定信赖利益的含义,确定合同中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明确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规则。
王留彦[3](2020)在《缔约过失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缔约过失责任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在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合同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结合刚刚通过的《民法典》,分析现有缔约过失责任所存在的不足:当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缺乏系统性:现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缔约过失所导致的赔偿范围缺乏明确的规定,提出法律应当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定义以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规定。
李沐熹[4](2020)在《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指出自我国引入资本主义国家广泛使用的竞争性订约方式——招投标制度以来,其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被大量运用。在推动行业加速发展的同时,由于法律上的回应仍不够明确与完善,招投标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实践中涌现的新矛盾也逐渐得到关注。比如,现实中,签发中标通知后因一方悔标或者弃标而拒绝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的现象屡次发生,对我国相关领域的秩序和发展前景产生了重大影响。而针对该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提供明确答案,因此亟需进一步妥善解决。本文首先从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类典型案例切入,对两者进行分析和比较,再发掘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进而提出签发中标通知后应运用预约合同理论来思考双方达成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拒签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违反中标预约的违约责任。本文包括前言等章节共五个部分。前言部分包括研究背景及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三个方面。正文第一部分为本文论述的基本背景,探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类明显相异的判决结果这一情况。正文第二部分提出争议发生的本质,指出目前关于签发中标通知后的合同效力存在四种观点类型,每一观点类型对应到法律责任问题又有着不同的思考路径,引出本文写作的主题和本文论证下“拒签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违反中标预约的违约责任”的观点。正文第三部分为笔者所提出观点的构建:借以预约合同的相关原理来思考签发中标通知后的合同效力更为适宜,由此拒签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违反中标预约的违约责任。从预约成立条件、效力类型重点论证中标通知书的预约合同定位及其“应当缔结”效力,同时由于招投标活动本身具有特殊的程序性、公开性、严肃性等特点,关系到社会基本民生建设的稳定,因此在中标预约违约责任的体系构建中,应特别强调继续履行担责方式的重要地位,形成以继续履行为主,定金、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等其他担责方式辅助的责任体系。最后,正文第四部分为本文结论,在该部分中笔者就该论题研究讨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进行说明,并建议我国加快构建预约制度,以利用预约原理解决现实中如招投标缔约等问题。在立法上,也应明确中标通知发出后拒签书面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解决法律责任的前提——中标通知发出后的合同效力问题,以此回应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争议,维护法律统一与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良好秩序。综合实践层面与理论层面的分析,本文认为签发中标通知后如任意一方拒签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违反中标预约的违约责任。此外,在具体的担责形式方面,基于中标预约“应当缔结”的效力以及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的特殊性,继续履行的担责方式应得到强化。
李倩[5](2020)在《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文中指出1861年,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规范目的在于赔偿在缔约磋商中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形。《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体现为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条。但是这些条文过于宽泛,针对其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具体规定,而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解决有赖于明确该责任性质。首先理论上对其性质分别存在三种学说,即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独立责任说。德国基于其本土立法规定的特殊性将缔约过失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我国是否也应当承认其独立性?若是理由是什么?其次,赔偿范围当中赔偿对象是否包含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磋商过程中交易机会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立法上的阙如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进而影响实体公正,对上述问题结合理论学说和实践现状加以讨论整理便显得尤为重要。除导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通过逐条分析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得出法条存在的问题,例如性质不明确,赔偿范围不清晰。通过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明确在我国缔约过失制度属于一项独立的责任。第二章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通过分别介绍分析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固有利益的内涵特点,并结合学界观点,明确了首先信赖利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其次不能一概的否认履行利益的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违反协作义务时也可能产生赔偿,最后明确固有利益不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第三章从不同义务违反的类型展开探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首先在违反诚信磋商义务时,需要综合考量规范目的及义务人主观状态。恶意磋商的行为人,可归责性较强,其赔偿范围可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对于交易机会损失应当赔偿,在赔偿数额计算方面,应当考虑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的应用,同时注意避免发生重复赔偿的问题。其次在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场合,结合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身份和信息的重要程度考量是否存在信息告知义务。在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出于扩大其违法成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信赖利益赔偿也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最后,对缔约阶段违反保密的行为性质仍应界定为缔约过失,同时应当将商业秘密做扩大解释,将不符合商业秘密定性但是又具备价值的秘密涵盖在内。针对磋商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的赔偿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作为限制。实际上退一步讲,无论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基于秘密本身的价值属性,都无法设限。
张雨欣[6](2020)在《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劳动法领域,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也有相关规定,但是规定不完善、不够全面。并且我国劳动立法未明确提出“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在劳动合同领域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过失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生效前的缔约阶段,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劳动合同进行磋商,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彼此之间产生了信赖利益。这种信赖利益需要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同时这种保护的范围和内容需要依法确定。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颁布,对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某些方面的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规定,约束了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为劳动合同顺利缔结提供了支持。但是,现行的劳动相关立法对于劳动合同领域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仍然不完善。因此,笔者在现行规定及研究下,从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点入手,明确其存在的理论及实践价值,结合域外部分国家的规定,分析我国的可借鉴之处,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本文笔者采用的研究方法以文献分析法为主,辅之以比较研究法、归纳研究法进行展开。本文的研究思路首先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理论入手对比分析了,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之处。另外根据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殊性,从理论与实践多角度,研究了构建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价值。进而,整理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现行的法律规定,提出了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关于归责原则的适用、先劳动合同义务规定、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范围等方面的不足。然后总结整理了某些域外国家,以美国、德国、韩国为主要研究对象。从其理论研究以及现行立法研究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总结出可借鉴于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的内容。最后,对应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了明确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细化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归责原则、扩大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健全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先劳动合同义务的内容等比较具体的立法建议。
王婕[7](2020)在《论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文中研究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告知义务就是其中一项当事人必须要遵守的义务。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一般涉及缔约过失和欺诈。欺诈的法律后果是撤销,恢复到欺诈行为未发生前的状态。缔约过失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没有明确列出具体的赔偿方式,只是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第一、二项列举了两种当事人在故意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学界有不少学者提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也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并且此缔约过失责任可请求恢复到合同未缔结时财产状态的损害赔偿方式,这种损害赔偿方式的实质是合同废止。但是,我国现行法对于合同废止的原因已有明确的限定,或者是解除权的行使,或者是撤销权的行使。欺诈撤销权的前提又必须是故意欺诈,而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也有明确的限定。承认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引起的合同废止的法律后果,无疑就是变相承认过失欺诈也可能导致合同被解除或撤销。所以此种引起合同废止法律后果的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承认、在何种程度上予以承认,是合同废止体系上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通过对审判实践的归纳整理发现违反告知义务也可引起合同废止的法律后果,结合我国现行法中的缔约过失制度和欺诈制度,探讨违反告知义务引起合同废止的可行性。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和学说尝试构建合同废止体系理论,深入探讨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引起合同废止的可行性,审视过失欺诈的可能性,以及探讨是否能扩大重大误解的适用将表意人由于相对人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纳入重大误解的含义中。最后,笔者提出完善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的两项举措。第一,区分过失欺诈在一般民法领域和特别民法领域的适用,即在消保法领域承认过失欺诈;第二,再定义“恢复原状”的含义,使其能体现“恢复原状”的真正含义,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状态恢复到合同未订立前,最终达到合同废止的法律后果。除引言及结论之外,本文分为三部分,思路如下。第一部分是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案例检索和整理,从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探寻违反告知义务和合同废止之间的关系,探讨违反告知义务引发的赔偿请求权与现有的合同废止体系的冲突。第二部分是合同废止体系的理论建构,首先是从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体系中找到所存在的问题,再是进行违反告知义务引起合同废止的可行性研究,主要是从“过失欺诈”的可能性审视,重大误解的扩张适用这两个方面去论证是否可以通过违反告知义务引起合同废止。第三部分是探讨完善违反告知义务损害赔偿的相关举措,通过修正当前的合同撤销或者解除制度,区分一般民法领域和特别民法领域的做法,以及再定义“恢复原状”的含义来保证民法体系中欺诈制度、缔约过失制度、合同解除或撤销规定之间的逻辑性和整体性。
支冲[8](2020)在《论未生效合同》文中研究表明《合同法解释一》的通过和颁布,带来了“未生效”这一概念,未生效概念的产生伊始,就有大量的学者对未生效合同进行理论研讨和学术分析。迄今为止,在学术理论界仍未完全达成共识。目前来说,法学家们对未生效一词的概念并无异议,且认为合同成立后至生效之前的中间阶段是其发生效力的领域,但关于未生效合同更深层次的问题,如类型分类、责任认定等研究的并不完全透彻,仅达成了概念等浅层次的共识。伴随着社会关系发展的复杂化,关于未生效法律关系的研究已无法满足现实社会的需求,法律滞后性缺陷开始逐渐显现,并基于此引发的理论分歧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作为成文法国家,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极大冲击了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体系,甚至可能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需加深研究未生效合同的深邃内涵,推动理论研究的步伐,使其更全面地为司法实践提供服务。鉴于法学界理论研究不统一的情况,加强未生效合同的研究不仅具有充实理论价值的意义,而且能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贡献绵薄之力。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着重介绍本文的写作背景、思路、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现状及创新之处。第二部分是对未生效合同的概述。从未生效合同的概念简单切入,重点把握未生效合同主要特征,合理的界定好未生效合同的阶段,应该是依法成立后,在合同生效之前的这段期间。在此基础上进行类别的划分,进行更精细的研究,然后再从小的层面把研究视野放到未生效合同与其他合同形态的结构框架,通过细节和整体的对比分析,精准的把握未生效合同的合同形态。第三部分是对未生效合同当事人之间义务的认定。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本文研究中的一个重点,因为只有把义务属性研究清楚才能更好地把握违反义务之后的责任认定。对此本章主要从未生效合同的义务归属出发,阐述未生效合同的义务和其他合同义务的异同,再从先合同义务的性质、理论基础以及内容上对未生效合同的义务进行分析和总结,以此为分析未生效合同的责任做铺垫。第四部分是对未生效合同的责任认定。责任的认定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和难点,也是本文的主要研究目的所在,本部分主要对目前学术上未生效合同责任进行归纳概括,明确责任种类,然后通过逐一分析来判定未生效合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并通过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条件、承担方式以及承担范围来具体把握未生效合同的责任。第五部分是对当前未生效合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以及完善建议。通过上文的分析,把未生效合同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主要是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以及权益的救济问题,然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对性的措施,以求为将来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汪梦尚[9](2020)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适用探析》文中研究说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诞生之初是为弥补德国民法上侵权责任法不可调整的部分,但是经过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已然成为调整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交易主体合法利益、平衡契约自由与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情况可以发现,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个案处理中,大多依靠法官主观判断,无法做到统一标准。同时,因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以后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否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在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个案处理时,只能利用理论进行分析,裁判过程缺乏法律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因缔约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并立。若将其纳入侵权责任之中,将导致由缔约过失责任规范的内容无法得到调整,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保证,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分析,结合学理上的论证,可得出结论: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独立的责任形式,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及其它由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违反保护义务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侵权责任进行赔偿,是更适宜我国实践的做法。最后,为解决前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增加一款“因缔约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因此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针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金额,应根据每个案件标的物的不同、市场价格变化等单独确定。同时,要发挥生效裁判的指引作用,以合理合法的裁判应对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还可建立重大缔约过失行为主体公示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故意造成相对方超过履行合同所能获取利益百分之六十以上损失的行为主体公示,以督促交易主体遵守契约精神,帮助交易主体规避因交易方缔约过失造成损失的风险。
宋师琦[10](2020)在《论富勒信赖利益理论》文中提出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交易日渐频繁,人们对稳定安全的交易秩序也愈发看重。而作为上层建筑的契约法,也逐渐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而转移。因此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具象化的信赖利益,将其纳入合同法保护体系也是法律对实践需求的一种回应。信赖利益并非一个新兴概念,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信赖利益都已有不同程度地保护。我国立法目前对信赖利益采取的最主要的保护措施是缔约过失制度;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对信赖利益没有清晰的定义,也没有建立系统地保护制度。而讨论信赖利益离不来朗·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他实际上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契约法对合同利益的保护方法。富勒的理论打破了传统“合同-侵权”的二元思维体系,重新定义合同利益类型,发现信赖利益的存在及其保护必要性,而最终为契约双方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富勒法学观点完善成熟于其数次的法学辩论中,但是在那场旷日持有的法学辩论中富勒的观点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反而可以说沦落到被人忽略的境地。所以纵观国内外学者对富勒观点的研究,不难发现关于讨论分析法学派的文章数量远远多于讨论新自然法学派的,这也就导致本文的文本研究存在一定困难。总体上看,本文主要从以下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厘清相关制度。关于信赖保护理论的理论源头主要有四种:富勒信赖利益理论、耶林缔约过失理论、英美法中允诺禁反言理论和德国法中权利外观理论。笔者从立法背景、含义、法律后果、意义等角度进行分析,在揭示相近理论的不同之处的同时澄清学界存在的模糊认识和研究谬误,最终明确富勒信赖利益理论的基本内涵。第二部分,讨论信赖利益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尽管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被认为是伟大的发现,但是有关其的争议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其中最为激烈就是,只保护期待利益是否能实现保护信赖利益的目标?最终笔者通过分析指出,在不存在或者无法证明存在期待利益、信赖利益超过期待利益、存在机会损失的三种情形下,保护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保护信赖利益的目标,而这三种情形也是信赖利益作为单独请求权基础可适用的情形。第三部分,讨论信赖利益的内涵。首先通过国内外学者对信赖利益内涵的论述,然后从逻辑学和法语言的角度分析进行评析,最终归纳总结出信赖利益的自身特性。综上,得出信赖利益是从属于缔约行为、缔约人既存的、固有的合同利益,包括利益损失和机会损失。第四部分,讨论信赖利益的保护。首先论证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正当性,其次通过法律干预程度不同,区分信赖利益保护路径的不同种类:如果法律干预程度偏高,倾向保障交易安全,则采取的是积极保护,信赖者得其所欲;如果法律干预程度较低,倾向尊重契约自由,则法取的是消极保护,信赖者获得损害赔偿。但是这两种路径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逻辑上的配合。第五部分,讨论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通过分析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发现我国制度目前存在信赖利益概念不清、保护体系尚未建立等漏洞,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1.选题背景 |
2.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1)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研究 |
(2)行为人的过错是否纳入构成要件 |
(3)相对人主观善恶对责任的影响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点及不足 |
1.论文的创新点 |
2.不足之处 |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基础理论 |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及相关概念辨析 |
1.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 |
2.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内涵 |
3.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辨析 |
(二)我国无权代理的沿革和发展 |
1.我国无权代理的起源和发展 |
2.无权代理体现的价值取向 |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司法实践现状及问题分析 |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司法适用现状 |
1.表见代理适用过于宽泛 |
2.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结果不一 |
(二)司法适用存在问题及分析 |
1.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定性不同 |
2.对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赔偿范围的争议 |
3.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
(三)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 |
三、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辨析 |
(一)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性质之必要性 |
1.是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的必要 |
2.是准确认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需要 |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性质的学说论述 |
1.合同责任说 |
2.侵权责任说 |
3.缔约过失责任说 |
4.默示担保责任说 |
5.法律特别责任说 |
(三)法律特别责任说之合理性 |
1.确定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法定来源依据 |
2.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结构及立法价值取向 |
四、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存在的争议 |
1.行为人是否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 |
2.成立要件是否包括无权代理人的过错 |
(二)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成立要件 |
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
2.被代理人拒绝追认 |
3.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 |
(三)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限制要件 |
1.行为人的主观善恶影响责任内容 |
2.相对人的主观善恶影响责任承担 |
五、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 |
(一)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 |
1.单一模式 |
2.选择模式 |
3.对两种模式的评价 |
4.本文的观点 |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赔偿范围 |
1.信赖利益模式 |
2.履行利益赔偿模式 |
3.区别赔偿模式 |
(三)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认定的具体适用 |
1.狭义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责任的适用 |
(1)若相对人主观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履行债务责任 |
(2)若相对人主观恶意则行为人不承担履行债务责任 |
2.狭义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适用 |
(1)若行为人恶意而相对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履行利益赔偿责任 |
(2)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恶意则依照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履行利益责任 |
(3)若行为人与相对人皆为善意则行为人承担全部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
(4)若行为人善意而相对人恶意则依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读硕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致谢 |
(2)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来源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信赖利益的内涵 |
2.1 信赖利益的概念及性质 |
2.1.1 信赖利益的概念 |
2.1.2 信赖利益的性质 |
2.2 区分信赖利益制度的适用范围 |
2.2.1 合同缔约阶段的信赖利益 |
2.2.2 合同履行阶段的履行利益 |
2.2.3 合同履行后的期待利益 |
2.2.4 小结 |
2.3 信赖利益制度的基础及价值 |
2.3.1 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 |
2.3.2 维护经济秩序安全 |
3 两大法系关于信赖利益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比较 |
3.1 信赖利益制度的理论基础 |
3.1.1 日耳曼法中的信赖利益理论 |
3.1.2 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 |
3.1.3 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 |
3.2 大陆法系中相关国家的信赖利益制度 |
3.2.1 德国的信赖利益制度 |
3.2.2 瑞士的信赖利益制度 |
3.2.3 法国的信赖利益制度 |
3.3 英美法系中相关国家的信赖利益制度 |
3.3.1 允诺禁反言制度 |
3.3.2 美国的信赖利益制度 |
3.4 两大法系关于信赖利益制度的比较与启示 |
4 我国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 立法上对信赖利益的规定不完善 |
4.1.1 民法典中未规定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信赖利益 |
4.1.2 信赖利益的界定不清晰 |
4.1.3 我国信赖利益制度理论基础薄弱 |
4.1.4 合同中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
4.2 司法实践中对信赖利益制度的保护不完善 |
4.2.1 “环球提炼公司诉蓝达棉油公司案”中的信赖利益制度 |
4.2.2 信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5 完善我国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制度 |
5.1 完善相关立法体系 |
5.1.1 合同履行阶段不存在信赖利益 |
5.1.2 对信赖利益的含义做出界定 |
5.1.3 确定合同中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 |
5.1.4 明确合同中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
5.2 完善司法实践中信赖利益损失的救济 |
5.2.1 赔偿范围区别于履行利益 |
5.2.2 法官应正确的分配举证责任 |
5.3 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及限制性规则 |
5.3.1 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
5.3.2 可预见性规则 |
5.3.3 减轻损失规则 |
5.3.4 过失相抵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3)缔约过失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
二、缔约过失责任认定性质 |
(一)缔约磋商行为是法律行为 |
(二)缔约中的恶意磋商等行为是侵权行为 |
(三)缔约过失责任属于法定责任 |
三、现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完善建议 |
(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
1. 现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缺乏系统性 |
2. 现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对缔约过失所导致的赔偿范围缺乏明确规定 |
(二)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路径 |
1. 从法律上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界定,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和外延。 |
2. 法律应当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
四、结语 |
(4)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 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1. 研究背景 |
2. 选题意义 |
(1) 理论意义 |
(2) 实践意义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 国内文献综述 |
2. 国外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1. 文献分析法 |
2. 案例分析法 |
3. 比较分析法 |
一、问题的提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法律责任“同案异判”之现状 |
(一) “同案异判”的行业背景和法律背景 |
1.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的现象分析 |
2.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法律责任规定之阙如 |
(二) 我国“同案异判”的司法现象分析 |
1.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法律责任争议案件情况统计与分析 |
2.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法律责任的司法观点与理由 |
二、争议本质: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效力理解之差异 |
(一)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效力学说的类型化 |
1. 合同未成立 |
2. 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
3. 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且生效 |
4. 预约合同成立且生效 |
(二) 各学说类型对于法律责任的不同选择路径 |
1. 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发缔约过失责任 |
2. 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义务而引发违约责任 |
3. 违反预约合同义务而引发违约责任 |
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预约违约责任之构建 |
(一)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预约合同成立之证成 |
1. 预约合同成立条件之界定 |
2.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预约合同成立条件之达成 |
3.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预约成立之正当性考量 |
(二) 继续履行的担责方式在中标预约违约责任中之强化 |
1. 继续履行担责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
2. 中标预约“应当缔结”效力对继续履行的必然要求 |
3. 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对继续履行的价值追求 |
4. 非必招项目在继续履行中的特殊性 |
(三) 中标预约违约责任其他担责方式之补充 |
四、结论和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及存在问题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不明确 |
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未规定 |
第二章 前提: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确定 |
第一节 信赖利益 |
第二节 履行利益 |
第三节 固有利益 |
一、我国与德国在保护固有利益时的土壤不同 |
二、我国民法体系应当坚持合同法与侵权法二分 |
第三章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探讨——以不同类型的义务违反展开 |
第一节 违反诚信磋商义务 |
一、恶意磋商 |
二、交易机会丧失赔偿 |
三、信赖利益赔偿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度 |
四、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
五、信赖利益赔偿的其他适用原则 |
第二节 违反信息提供义务 |
一、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基础 |
二、判断信息提供义务存在的因素 |
三、我国缔约前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现状及赔偿范围 |
四、德国法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 |
五、缔约欺诈 |
第三节 违反保密义务 |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
二、缔约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的性质 |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理论 |
一、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与特点 |
(一)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
(二)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
二、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价值 |
(一)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理论价值 |
(二)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实践价值 |
第二章 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立法现状 |
(一)先劳动合同义务条款 |
(二)归责原则条款 |
(三)责任承担方式与赔偿范围条款 |
二、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
(二)劳动先合同义务规定范围过窄 |
(三)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
(四)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不清晰 |
第三章 域外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及可借鉴之处 |
一、域外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一)德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二)美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三)韩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
二、可借鉴之处 |
(一)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应负的告知义务 |
(二)细化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 |
(三)完善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
一、明确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
(一)劳动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
(二)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
(三)劳动合同有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
二、健全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先劳动合同义务的内容 |
(一)劳动者的先劳动合同义务 |
(二)用人单位的先劳动合同义务 |
三、细化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归责原则 |
四、扩大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 |
(一)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 |
(二)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违反告知义务纠纷之诸像 |
第一节 案例类型 |
一、重大误解撤销权的扩大适用 |
二、合同解除权的扩大适用 |
三、以恢复性损害赔偿达到合同废止的效果 |
四、模糊故意或者过失后以欺诈为由给予撤销权 |
第二节 问题所在 |
第二章 合同废止体系的理论建构 |
第一节 漏洞的发现 |
一、合同废止体系不周延 |
二、欺诈和缔约过失的竞合 |
第二节 违反告知义务引起合同废止的可行性分析 |
一、《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解释 |
二、规制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必要性 |
第三节 过失欺诈的可能性审视 |
一、“故意”要件的扩张解释 |
二、消保法领域过失欺诈的适用性 |
第四节 扩张适用重大误解的可能性 |
小结 |
第三章 违反告知义务与损害赔偿 |
第一节 承认消保法领域的过失欺诈 |
第二节 再定义“恢复原状”的含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着类 |
二、杂志类 |
后记 |
(8)论未生效合同(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未生效合同的一般问题 |
2.1 未生效合同的概述 |
2.1.1 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
2.1.2 未生效合同的特征 |
2.2 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
2.2.1 须履行法定手续生效的合同 |
2.2.2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
2.2.3 附生效始期的合同 |
2.3 未生效合同与其他合同形态之区分 |
2.3.1 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
2.3.2 未生效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 |
2.3.3 未生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
3 未生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义务 |
3.1 未生效合同的义务归属 |
3.1.1 先合同义务说 |
3.1.2 附随义务说 |
3.1.3 从给付义务说 |
3.2 未生效合同义务的体现 |
3.2.1 先合同义务的性质 |
3.2.2 先合同义务的法理基础 |
3.2.3 先合同义务的内容 |
3.2.4 未生效合同的特有义务 |
4 未生效合同的责任认定 |
4.1 关于未生效合同责任性质的学术之争 |
4.1.1 承担未生效合同责任的理论基础 |
4.1.2 缔约过失责任及其合理性 |
4.1.3 违约责任 |
4.1.4 侵权责任 |
4.1.5 独立的责任形态 |
4.2 未生效合同的责任承担 |
4.2.1 未生效合同应采取过错归责原则 |
4.2.2 未生效合同责任承担的条件和方式 |
4.2.3 未生效合同责任承担的范围 |
5 我国未生效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5.1 未生效合同制度存在问题 |
5.1.1 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不清晰 |
5.1.2 当事人权益救济不充分 |
5.1.3 救济途径单一 |
5.1.4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未生效合同的认定瑕疵 |
5.1.5 未生效合同责任认定不明确 |
5.2 完善未生效合同制度问题的建议 |
5.2.1 明确相对人的合同解除权和选择权 |
5.2.2 明确责任承担范围 |
5.2.3 进一步完善救济途径 |
5.2.4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未生效合同的瑕疵补正 |
5.2.5 明确未生效合同责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9)我国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适用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典型缔约过失责任案例情况 |
(一)案例情况说明 |
(二)案例内容 |
(三)案例分析 |
二、司法实践中的要点分析 |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性 |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类型及构成要件 |
(三)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模糊 |
(四)缔约过失纠纷中的抗辩事由 |
(五)重大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责任有限 |
三、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适用策略 |
(一)全流程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
(二)厘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
(三)因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
(四)司法审判中的要点 |
(五)建立重大缔约过失行为主体公示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富勒信赖利益理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信赖利益理论与相似理论的厘清 |
(一)缔约过失理论 |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 |
(三)富勒信赖利益理论 |
(四)小结 |
二、信赖利益的存在 |
(一)背景:意思理论与约因理论的衰落 |
(二)信赖利益的专属领域 |
(三)关于信赖利益的学术质疑 |
三、信赖利益的内涵 |
(一)富勒对信赖利益的界定 |
(二)国内学者对信赖利益的界定及评述 |
(三)信赖利益的自身特性 |
四、信赖利益的保护 |
(一)保护期待利益与保护信赖利益 |
(二)信赖利益的积极保护模式 |
(三)信赖利益的消极保护模式 |
五、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反思 |
(一)关于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
(二)关于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现状 |
(三)关于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评述与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认定研究[D]. 罗清华.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1)
- [2]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制度研究[D]. 刘娜.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3]缔约过失责任研究[J]. 王留彦. 法制与经济, 2020(10)
- [4]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拒签合同的法律责任研究[D]. 李沐熹. 山东大学, 2020(02)
- [5]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D]. 李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研究[D]. 张雨欣. 辽宁师范大学, 2020(07)
- [7]论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赔偿[D]. 王婕.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论未生效合同[D]. 支冲.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 [9]我国司法实践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适用探析[D]. 汪梦尚. 西南政法大学, 2020(07)
- [10]论富勒信赖利益理论[D]. 宋师琦. 西南大学, 2020(01)